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集团(重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某区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兴全,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力盛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某集团(重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实业总公司、重庆力盛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渝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1年9月28日以(2001)民一终字第X号函通知上诉人江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江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新文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贾劲松
二00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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