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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阮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阮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鑫、被告人徐某、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阮某在益阳市沅江市等地多次盗窃作案。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5次,盗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640元;被告人阮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3次,盗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6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伙同罗义(在逃)窜至益阳市电气设备厂,盗得李某乙的新大洲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1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伙同罗义窜至益阳市儿童福利院,盗得高某某神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3、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阮某龙伙同“西砣”(在逃)窜至沅江市X路旁的废旧汽车回收公司,盗得张某某的田达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40元。

4、2011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阮某窜至益阳市五湖东来顺大酒店,盗得郭某某的精通天马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0元。

5、2011年8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徐某、阮某窜至沅江市X路新华园宾馆,盗得赵某某南方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案发后,被盗的田达牌摩托车一辆、精通天马摩托车一辆、南方牌摩托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盗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被追回摩托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甲、朱某、郭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高某某证言,被告人徐某峰、阮某龙的供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阮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阮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徐某、阮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阮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盗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某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卫国

审判员何友良

人民陪审员刘海山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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