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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怀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葛某某

原审被告黄某己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7年10月6日,黄某己致张某某重伤,一审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判处黄某己有期徒刑八年并附带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83元。该判决生效后,因黄某己未按期履行义务,张某某遂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裁定查封了“位于运河镇X组X号的前后房屋两层共十七间及院落”。2009年3月27日,葛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法院查封的房产系黄某己和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继承其爷爷所得的共有房产,现尚未分割,黄某己及其家人对该房产只享有临时看管和使用的权利,不能擅自处分或用于抵偿个人债务。因一审法院在执行中不能确定查封的房产是否为黄某己的个人财产或其与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话,也只有对该财产分割析产之后才能对之拍卖执行,故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7日裁定葛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被查封房屋的执行。张某某不服该裁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析产诉讼。

黄某芝于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1月去世。黄某芝之子黄某涛于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10月去世。黄某涛之子系黄某己、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与葛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子女黄某(X年X月X日生)、黄某(X年X月X日生)、黄某岗(X年X月X日生)均系在读学生。

本案诉争的财产原系草屋6间,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黄某芝,共有人5人。原审被告代理人于庭审中陈述在2000年该房被翻建为平房6间,2008年5月份又被接盖二层楼房,同时在紧邻该房的北边又添附上下两层共6间楼房,未办理新的产权证书,并陈述黄某己、葛某某及其子女自1995年一直在上述房屋中居住。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另有住房。

一审期间,张某某认为本案所诉争的财产是黄某己、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并提供如下证据:

1、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2月18日对张荣胜的调查笔录,证明诉争房屋的一层及院落是黄某己出资所建。张荣胜陈述其于1998年最晚1999年为黄某己建房,该房位于河湾村X组、邳新路南500米左右、大汪的南沿,面积大约180平方米左右。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调查律师未出庭,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争议房产是黄某芝所建。

2、工程建设许可证、炮车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各一份,证明争议房产属黄某己所有。工程建设许可证出具的时间是1998年11月20日,炮车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出具的时间是1998年11月26日,两证的被许可人均是黄某己,建设位置在河湾村X组。原审被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指示的房屋三间也不是争议房产,时间上差异也太大。

3、一审法院2008年11月4日对黄某岗的谈话笔录、2009年1月9日对葛某某的谈话笔录、2009年3月9日听证审理笔录,证明争议房产属黄某己、葛某某所有。黄某岗在笔录中陈述:“(被查封的)房子都是我们家的……因为快拆迁了,所以又加盖了二层。”葛某某在谈话笔录中陈述,拆迁补给他们家的34万元用于盖房子和还帐了。葛某某在听证审理笔录中陈述,老房产证上登记的共有人5人是黄某芝、黄某己父母、黄某己和葛某某,平房是1999年翻建的,小树林拆迁补款建的是北边上下两层共6间楼房,该楼房是其新房子没有人住,建房的目的是用于拆迁补偿的。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葛某某所说的只能说明其现在带着小孩在房子里住,但不能证明该房产就是黄某己、葛某某所有。

黄某己、葛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认为增建前的6间平房是黄某己五兄弟继承黄某芝而得的共同财产,本案只能对该6间平房进行分割,其余增建的房屋是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共同财产,不能作为黄某己、葛某某的财产进行分割,并提供如下证据:

1、黄某芝身份证复印件、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原属黄某芝所有,黄某芝去世后由黄某己、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继承,且继承的只能是黄某芝遗留的6间房屋。原审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2、邳州市X镇河湾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黄某己、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仅仅继承黄某芝遗留的6间房屋,至今未分割。该居委会证明的内容是:黄某己居住的房屋产权属黄某芝所有,该房屋产权属于黄某芝五个孙子共有,现尚未对此遗产进行分割。原审原告质证认为,河湾居委会无权出具房屋产权证明,且其证明具有倾向性。

3、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书写的情况说明和邳州市X镇河湾居委会证明,证明新增建的房屋属于其四人所建,原审原告申请查封的房屋及院落仅有黄某芝遗留的6间房屋是被告五兄弟继承的财产。情况说明的内容是:由本人黄某乙提议,用我祖父黄某芝遗留的土地补偿款x.99元和我们四弟兄每人配5000元,共计x.99元用于盖原黄某芝老宅基地的二层房屋。河湾居委会证明的内容是:河湾居委会五组小树林地块因征地,黄某芝本人摊土地补偿款x.99元。原审被告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原来的六间房子是原审被告五兄弟的共同财产,他们有权利接盖,所以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每人出5000元,而且每人出5000元所盖的房屋包括北边上下两层共6间楼房。原审原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的内容均不真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与原件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案所诉争房产翻建之前的6间草屋原属黄某芝、黄某涛夫妇和被告黄某己、葛某某夫妇五人共有,黄某涛夫妇去世后,黄某芝、被告黄某己、葛某某及其子女共同在该房内居住,该草屋于1999年被翻建后,因未办理新的产权证明,已不能依据原草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认定黄某芝仍为翻建后6间平房的共有人之一。对原告张某某所提供的张荣胜证言、工程建设许可证、炮车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及黄某岗、被告葛某某的陈述及被告的家庭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均显示6间平房的建设者是被告黄某己,且翻建草屋时黄某芝已八十余岁且与被告黄某己共同生活,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另有住房,被告黄某己作为黄某涛幼子翻建房屋赡养其祖父也符合情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6间平房系黄某芝所翻建,更不能证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故认定一层6间平房是被告黄某己所翻建,该房应属被告黄某己、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一层6间平房是被告黄某己、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该6间平房之上接盖的二层楼房也应为被告黄某己、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陈述每人出5000元接盖的二层楼房,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即使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每人出资了5000元,但该出资添附在了属被告黄某己、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层6间平房之上,添附的二层楼房也应为被告黄某己、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不能成为该房的共有人。且在被告黄某己被判长期徒刑、被告葛某某独自抚养三名子女、该房屋即将拆迁的情况下,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出资也只能认为是基于对被告葛某某及其子女的帮助而对其的赠与。被告葛某某陈述北边上下两层共6间楼房是用其所得拆迁补款所建,该楼房应认定为是被告黄某己、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案所诉争的位于邳州市X镇X组X号的房屋及院落是属被告黄某己、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黄某己对原告张某某所负债务系因其犯罪行为所形成,且正在服刑期间,其三名子女均在校就读且由被告葛某某抚养,因此在对被告黄某己、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照顾被告葛某某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故本案所诉争的位于邳州市X镇X组X号的房屋及院落中的40%的份额属被告黄某己,60%的份额属被告葛某某。遂判决:位于邳州市X镇X组X号的房屋及院落属被告黄某己、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己享有其中的40%份额,被告葛某某享有其中的60%份额。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其祖父黄某芝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位于运河镇X组X号房屋所有权唯一合法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以该草屋于1999年翻建,未变更新的产权证为由而不予确认和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7条及该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1999年,黄某芝用与黄某涛(1994年10月去世)的共同积蓄作为翻建房屋资金,由黄某己负责翻建,翻建后由黄某芝与黄某己夫妇共同居住。2005年11月黄某芝去世,该房产应由上诉人和黄某己五人共同继承,该房经过两次增建,增建的资金来源于黄某芝遗留的土地补偿款x.99元及上诉人各出资5000元,形成现在的两层17间房屋,增建的目的是为了政府拆迁时能共同得到更多的补偿。该房大部分属上诉人祖父的遗产,少部分是上诉人投资添附,等待房屋拆迁补偿变现时分割,该房屋由黄某己夫妇居住并保管,为防止变更产权发生争议,所以房屋产权证一直未变更。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一审法院以黄某己的工程建设许可证、炮车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认定房屋系黄某己夫妇共同建造错误。黄某己婚后与祖父住在一起,没有自己的房子。为另建新房于1998年向当地政府申请宅基地,办理建房许可证,获批准的土地是黄某己的自留地,座落在河湾村X组靠近徐连一级公路南侧,而该建房用地与老宅相距约400米,不是同一块地。1998年底,新沂、邳州两市区划调整,炮车镇划归邳州市管辖,区划后邳州市明令禁止私人在徐连一级公路两侧建民房,故未能建新房。该两份建房手续已作废,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每人出资5000元接盖二层楼房不予认定,但又称即使如此也只能认为是对葛某某独立抚养三名子女的帮助而对其的赠予,上述认定前后矛盾,对于出资问题是否真实含混其词。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出资认定为赠予剥夺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上诉人中有三人居住在该居委会,受其领导和管理,作为所在居委会的成员,在涉及到房产的增建、添附等重大家庭事务需经居委会的同意,居委会掌握实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原告以房屋析产纠纷提起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葛某某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照片两张,证明建设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所指向的位置和本案房屋不一样。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目的是定纷止争,作出相应的判决。对与判决无关的事实不是人民法院必须查明的范围。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仅以一个证据或数个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应根据与案件相关联的、合法的、真实的证据结合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指向的草房已于1999年翻建,原草房已被翻建后的房屋所替代,应认出定原草房已灭失或绝大部分灭失,翻建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翻建房屋的出资人,仅依据原村镇房屋所有权载明的翻建前的房屋所有权人来认定翻建后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案件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草房翻建前由黄某芝、黄某涛夫妇、黄某己夫妇共有,翻建房屋时黄某芝已八十余岁早已到受人赡养的年龄,黄某涛夫妇已去世,黄某己负责翻建房屋,翻建后由黄某芝与黄某己夫妇共同居住,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翻建房屋由黄某己夫妻出资。上诉人认为翻建房屋的资金来源于黄某芝与黄某涛的共同积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是否拥有资金与资金的处分方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关于增建房屋的资金来源上诉人认为来源于黄某芝遗留的土地补偿款及上诉人各出资5000元。从目前的直接证据来看,仅有上诉人提供的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没有书写时间,二审时法庭就此进行询问,上诉人回答该说明是在人民法院查封房屋后书写。从形式上看,该说明实质是当事人陈述。从内容来看,上诉人说明出资在葛某某居住的房屋上增建房屋没有葛某某的签字不合常理。二审中,上诉人陈述由黄某乙牵头增建房屋,法庭询问上诉人是否有建房出支的相关票据,上诉人回答没有相关票据。2009年1月12日,黄某乙作为说明人,黄某戊、黄某丙、黄某丁作为证明人的《关于黄某己家住房情况说明》中载明“他家住房实属我爷爷黄某芝遗留下来的,是我们弟兄五人的,至于其他房子是葛某某用集体出让土地分给的钱于2008年五月份建造的。”

综上,上诉人有关以上诉人出资及黄某芝遗留的土地补偿款增建房屋的上诉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朱红雷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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