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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5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化名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8月13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15日上午,梁秉河(已另案起诉)因“赌球款”问题与被害人余显有、余显超发生矛盾,便以假装还钱为由约被害人余显有、余显超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儒溪新村路口收款。随后,梁秉河纠集陈伟、刘海波(均另案起诉)等人报复两被害人。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应陈伟之约与梁秉河、刘海波等十余人携带棒球棍、铁管等工具分别乘坐粤(略)五十铃农用车和一辆白色丰田小汽车来到西樵儒溪新村路口守侯。下午14时许,当被害人余显有、余显超依约来到该村路口时,被告人雷某某和刘海波等人手持棒球棍、铁管殴打被害人余显有,被害人余显超见状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刘海波等人即用棒球棍、铁管殴打余显超。两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雷某某等人立即乘上述农用车和小汽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余显超因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余显有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显有的报案陈述,反映其和被害人余显超被打的经过。

2、同案人陈伟、刘海波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雷某某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到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余显有。

3、同案人梁秉河、李德明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密谋殴打收取“赌球款”的人。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5、同案人陈伟、刘海波、梁秉河分别辨认作案现场及梁秉河辨认作案工具的笔录。

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显超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余显有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轻伤。被告人雷某某辩称案发当时其有到现场,但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余显超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雷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请求免除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雷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2003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雷某某应陈伟之约与梁秉河、刘海波等十余人携带棒球棍、铁管等工具分别乘坐粤(略)五十铃农用车和一辆白色丰田小汽车来到西樵儒溪新村路口守侯。下午14时许,当被害人余显有、余显超依约来到该村路口时,上诉人雷某某和刘海波等人手持棒球棍、铁管殴打被害人余显有、余显超,两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后,上诉人雷某某等人立即乘上述农用车和小汽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余显超因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余显有为轻伤。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的供述、同案人陈伟、刘海波的供述,被害人余显有的报案陈述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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