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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鑫铖动力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鑫铖动力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第三人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

原告河南鑫铖动力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铖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6日、20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李某己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第三人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其局于2011年8月20日受理李某己之夫张某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后认定,2011年5月16日下午5时,李某己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己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己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某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鑫铖公司诉称:李某己虽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济源市交警队事故科对该事故作出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为李某己负同等责任,另一份为李某己负次要责任,且目前该交通事故案件仍在诉讼中,责任的最终认定尚无明确结论。根据李某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李某己极有可能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市人社局对李某己受到的伤害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1年8月20日,其局依法接受李某己之夫张某庚的申请,对李某己工伤一事按照程序进行了认定。根据张某庚的申请和证人证言,其局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向鑫铖公司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在接到协查通知后,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局结合某查笔录及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为李某己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了伤害,且对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并非主要责任,符合某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李某己局对李某己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己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曾作出过其对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提出异议后,交警部门又进行了复议,复议后才又作出了其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符合某律规定,是正确的。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张某庚(李某己之夫)、受伤职工为李某己、填表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为张某庚、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其爱人叫李某己,在鑫铖公司上班,2011年5月26日下午5时许,李某己在下班途中突发交通事故,造成两腿截肢的重大事故,特申请办理工伤。

3、鑫铖公司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某己系其公司组装车间职工,2011年5月26日正常上班,下午5点10分左右在下班路上遭遇车祸,至今未上班。

4、鑫铖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某己等人2011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

5、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2011年8月3日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17时许,交通事故地点为温邵线(312省道)罡头村路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玉贵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己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6、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8月23日给李某己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7、证明人张某丙霞2011年8月19日出具的证词。主要内容为:其在鑫铖公司上班,2011年5月26日下午5点下班后,其与李某己在下班路上,(5点10分左右)在过路口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至今还在医院救治,出车祸时其亲眼所见。

8、证明人杨小燕2011年8月19日出具的证词。主要内容为:其在鑫铖公司上班,2011年5月26日下午5点下班后,其与李某己在下班路上,5点10分左右在过路口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至今还在医院救治,出车祸时其亲眼所见。

9、其局2011年9月29日调查张某丙霞的笔录。张某丙霞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与李某己是一个村X组装二车间工作,都是常白班,早上7点50到,下午5点下班。2011年5月26日下午5点,其与李某己下班一起从车间出来,当其骑电动车出来到公路上时,看到马路对面有车祸发生,其去看,快到时就听小荒说快点,是海霞出车祸了,其赶紧上前抱住海霞的头,叫她,她也没反映,120车来后,其和赶到的车间主任赵耀利,还有同事杨小燕一起随车将李某己送到了二院。

10、其局2011年9月29日调查杨小燕的笔录。张某丙霞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与李某己是一个村X组装二车间工作,工作时间是早上7点50到,下午5点下班。2011年5月26日下午5点下班后,其们商量好回家换了衣服后一起进城,其们行至罡头西路口准备横窜马路回家,李某己骑着电动车过马路,其停下来在马路南边,看到李某己快到马路北时被一辆拉石子的大货车撞倒,旁边的同事叫其抱住李某己的腿,不让流太多的血,120车来后,其和车间主任赵耀利、同事张某丙霞一起随车去了二院。

11、其局向鑫铖公司送达的豫(济)工伤调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送达回执。

被告市人社局称其提交的证据1-8是李某己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其局提交的材料。

原告鑫铖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某己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鑫铖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17时许,交通事故地点为温邵线(312省道)罡头村路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王玉贵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己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市人社局对鑫铖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李某己对鑫铖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鑫铖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证明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2011年6月27日曾对2011年5月26日17时许在温邵线(312省道)罡头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过内容为王玉贵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己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济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并不能推翻市人社局提交证据5即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2011年8月3日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李某己系鑫铖公司职工,2011年5月16日下午5时,李某己下班回家途中,在温邵线(312省道)罡头村路段与王玉贵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己受伤。2011年8月3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了济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贵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己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20日,李某己之夫张某庚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鑫铖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关于某某己等人的工资表、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证明人张某丙霞、杨小燕出具的证词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1年9月5日向鑫铖公司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鑫铖公司对李某己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事未提出异议。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李某己2011年5月16日下午5时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认为李某己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己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1年11月17日送达李某己,于2011年11月21日送达鑫铖公司。鑫铖公司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2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议[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2年3月1日送达鑫铖公司。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李某己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某己所负的责任非主要责任。李某己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某伤。市人社局认定李某己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鑫铖公司认为济源市交警队事故科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两份责任认定书,且目前该交通事故案件仍在诉讼中,责任的最终认定尚无明确结论,李某己极有可能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从而认为李某己受到的伤害不属于某伤,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鑫铖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对李某己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鑫铖动力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己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己忠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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