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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洪某某,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在岳建斌的指使下,伙同牛某某、刘某、郭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马某某等人,用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将在洛阳铁路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三楼包间内的被害人范××砍伤,致使范××右中指离断伤、右食指不完全离断伤、右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颅骨开放性骨折、肢体创口累计总长度超过15厘米、左侧跟、矩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右髌韧带断裂、左跟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范××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目前构成一项六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和量刑意见: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在洛阳铁路生活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看到被害人范××,随即告诉了牛某某(已判刑)。岳建斌(已判刑)得知此事后与牛某某取得联系,并授意牛某某组织人员殴打范××。随后,被告人贾某某与岳建斌、牛某某、刘某、郭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六人均已被判刑)等人纠集到洛阳市p河区九龙台的花坛处,由岳建斌分工后,贾某某、牛某某、刘某、郭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等人乘坐出租车前往洛阳铁路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途中,牛某某打电话叫来了马某某(已判刑)。到达五股路浴池后,牛某某、马某某、王某负责在浴池门口接应,贾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携带砍刀、钢管,上到浴池三楼。周某某等人对大厅里的高×、范××、闫××等人实施控制,郭某某等人进入包间内用砍刀将范××砍伤。后众人乘坐牛某某、马某某、王某事先叫来的出租车逃走。经诊断,范××右中指离断伤、右食指不完全离断伤、右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颅骨开放性骨折、肢体创口累计总长度超过15厘米、左侧跟、矩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右髌韧带断裂、左跟腱断裂。经鉴定,范××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目前构成一项六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2010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五股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伤害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范××(被害人范××的哥哥)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范××被人用刀砍伤后,其于2007年4月18日向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队报案。

2、洛阳市公安局五股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贾某某到该所投案,后该所将其移交给洛阳铁路公安处处理。

3、被害人范××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6日下午,其在洛阳铁路生活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洗完澡,在三楼包间休息时,有四、五个人持平头砍刀进到房间,朝其身上砍了10余刀后离开房间。

4、共同作案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贾某某打电话告诉其范××在洛阳铁路生活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洗澡,后其接到岳建斌(绰号二赖)的电话,让其在p河区九龙台花坛处等候。岳建斌带着几个人来到九龙台花坛处,就如何殴打范××进行了分工,其与贾某某、周某某、刘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等人乘出租车前往五股路浴池,途中其还打电话叫来了马某某。到五股路浴池后,贾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携带砍刀、钢管上三楼将范××砍伤,然后乘坐其与马某某、王某事先叫来的出租车逃走。

5、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九龙台的花坛处,岳建斌安排其与贾某某、牛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等人打范××。后他们乘车前往洛阳铁路生活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携带砍刀、钢管进入浴池三楼,其与周某某控制住了大厅里的所有人员,郭某某等人进入包间内用砍刀将范××砍伤。

6、共同作案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九龙台的花坛处,其看见一群人围在岳建斌坐的商务车边,而后其与刘某等人一起乘出租车前往洛阳铁路生活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并携带砍刀、钢管上到浴池三楼。在一个包间内,其与几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将一人砍伤。

7、共同作案人马某某、王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16日下午,二人与牛某某一起在五股路浴池外拦出租车以接应上楼打人的同伙,等周某某、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从浴池里出来后,就一起乘坐出租车逃走了。

8、共同作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16日下午,其在九龙台的花坛处,与贾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刘某、李某甲等人乘出租车去了洛阳铁路生活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携带砍刀、钢管上到浴池三楼,将一人砍伤。

9、共同作案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16日下午,在九龙台的花坛处,其看见牛某某、贾某某、周某某围住岳建斌说了几分钟的话,随后就和贾某某、周某某、牛某某、刘某、郭某某、李某乙等人乘出租车去了洛阳铁路生活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到了五股路浴池后,众人携带砍刀、钢管上到浴池三楼,将一人砍伤。

10、共同作案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李某甲、牛某某、贾某某、王某、刘某及不认识的两、三个人在九龙台的花坛处,看见牛某某、贾某某、刘某等人围在一辆商务车门口说了一会话,之后牛某某让其跟他们乘出租车去了洛阳铁路生活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到了五股路浴池后,众人携带砍刀、钢管上到浴池三楼,将范××砍伤。

11、证人高×、范××、闫××(三人均是被害人范××的朋友)证言证实:2007年4月16日下午,三人与范××一块到洛阳铁路生活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三楼洗浴,后进来一群手拿钢管和刀的人,这群人中有些在大厅将其三人控制住,有些进到包间内将范××砍伤。

12、证人董××、梁×、马××(三人均是五股路浴池三楼服务人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6日下午,有一群人上到洛阳铁路生活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三楼,手拿钢管和砍刀进到包间内将范××砍伤。

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9月19日,公安人员从刘某处追回不锈钢砍刀2把、钢管2根。

14、被害人范××的住院病历、伤势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示意图,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贾某某无异议。

15、洛阳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范××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16、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的损伤目前构成一项六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

17、本院(2008)洛铁刑初字第X号、第X号、(2009)洛铁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对郭某某、刘某、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王某、岳建斌、周某某故意伤害范××一案进行判决的情况。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贾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人民币x元(已付清),被害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不再出庭参加诉讼。该事实,由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各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侵犯,综合考虑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声

审判员梁振军

审判员都海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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