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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胡某某诉上海书城、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黄民三(知)初字第5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黄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书城,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尖彭路联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被告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胡某某诉被告上海书城、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天鹅公司)、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大地出版社)侵犯表演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耀文,被告白天鹅公司、被告大地出版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叶子》、《彩虹》、《深呼吸》、《最美》、《没你不行》、《把爱留给爱你的人》、《冷酷到底》等7首歌曲的表演者权人。原告于2006年2月2日、8日、24日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第二、第三被告复制、出版的彩封为《组合金曲串串烧》、《劲爆热唱金曲》、《关于现在关于未来》VCD光盘3盘,上面15次使用原告拥有表演者权的7首歌曲。侵权光盘盘芯上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分别为x、x、x、x,表明是白天鹅公司复制的;盘面上印刷有x-HX-X-X-00/V.J6(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其中H10是大地出版社的代码。上述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发行、复制、出版了原告享有表演者权的曲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复制、出版、发行、销售原告拥有表演者权的光盘,共同在《法制日报》发表道歉声明,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并共同支付合理费用2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上海书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正版CD光盘《最美》、《没你不行》、《冷酷到底》、《热爱》共四张,以证明原告对该四张光盘享有权利;

2、被控侵权VCD光盘3盒及对应发票三张、收银单,以证明三被告具有复制、出版、发行、销售的侵权行为;

3、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以证明被告复制了侵权光盘;

4、羽·泉组合的个人档案资料,以证明两原告即羽·泉组合;

5、聘用律师合同书,连同证据2中的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白天鹅公司、被告大地出版社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涉案歌曲没有关联性。正版光盘是由滚石公司发行、音乐家协会出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对系争歌曲的复制、发行权。被告大地出版社没有出版这批VCD,后来也没有流入市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争光盘在市场上流通。被告白天鹅公司制作的歌曲光盘是由网络歌手翻唱的。且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原告要求公开道歉的要求与原告主张的复制、发行权有冲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2、5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3、4系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证据3的SID码是被告白天鹅公司的。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证据3、4系从网上下载的,但被告白天鹅公司对证据3所要证明的内容已经确认,证据4下载的原告个人资料与正版CD上的署名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羽·泉组合是由胡某某和原名为某某甲的陈某凡共同组成。合法出版物四张CD光盘,名称分别为《羽泉·最美》、《羽泉·没你不行》、《羽泉·冷酷到底》、《羽泉·热爱》,收录了由羽·泉组合演唱的“叶子”、“彩虹”、“深呼吸”、“最美”、“没你不行”、“把爱留给爱你的人”共7首歌曲。上述7首歌曲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表演者权的歌曲曲目。

2006年2月2日、8日、24日原告在被告上海书城处购买3张VCD光盘,彩封题目分别为《组合金曲串串烧》、《劲爆热唱金曲》、《关于现在关于未来》,其中15次使用原告主张权利的7首歌曲。侵权光盘盘芯上SID码(光盘生产源识别码)表明是白天鹅公司复制的。光盘上印刷有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x-HX-X-X-00/V.J6,其中H10是大地出版社的代码,同时也用中文写明“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每张光盘的彩封上都有羽·泉组合的肖像,封底15首涉案歌曲曲名旁皆写有“原唱:羽泉”字样。

原告在上海书城购买VCD的购物清单中表明购买系争的三张VCD部分的费用皆为12元,共36元。原告在聘用律师合同书上表明服务费按照每小时2000元标准收取,总额不超过2万元,尚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羽·泉组合是由胡某某和原名为某某甲的陈某凡共同组成,被告虽然否认原告的主体资格,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四张合法出版物上的演唱者是羽·泉组合,两原告拥有对该四张CD光盘中所录歌曲的表演者权,因此陈某甲、胡某某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原告演唱的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两被告辩称正版光盘非原告出版、发行,原告不享有对系争歌曲的复制、发行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表演者,有权禁止他人对其演唱的歌曲进行复制、发行,因此对于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白天鹅公司复制、大地出版社出版发行的3张VCD光盘,彩封上都有羽·泉组合的肖像和“原唱:羽泉”字样。被告白天鹅公司和大地出版社辩称其乃委托网络歌手翻唱,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争光盘中的歌曲由他人演唱,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原告拥有表演者权的歌曲,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录有其演唱的录音录像制品。被告白天鹅公司和大地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出版、发行了3张VCD光盘,15次使用了原告拥有表演者权的7首歌曲,并且不能证明其复制、出版、发行有合法的授权和来源,共同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表演者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海书城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上海书城赔偿损失的诉请,原告在法律范围内放弃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海书城只需承担停止继续侵权的法律责任。

至于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系争光盘中标注了两原告的姓名,对其表演者的身份做出了表明,两原告作为表演者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两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白天鹅公司、被告大地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该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组合金曲串串烧》、《劲爆热唱金曲》、《关于现在关于未来》VCD光盘。

二、被告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组合金曲串串烧》、《劲爆热唱金曲》、《关于现在关于未来》VCD光盘。

三、被告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胡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上海书城立即停止销售《组合金曲串串烧》、《劲爆热唱金曲》、《关于现在关于未来》VCD光盘。

被告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10元,被告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各负担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光文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黄军辉

二00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某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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