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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海南固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7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海南威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海南威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固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壮,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毅,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吉某某,被上诉人海南固祥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固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上诉人周某某原为咪达公司职员(任经理职务),2000年初被该公司辞退去经理职务;其现为海口纳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3月13日,上诉人周某某向固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00年3月13日,咪达服务中心共欠固祥公司轮胎款(略)元,于同年3月31日前付款。该欠条署名为咪达服务中心,清算人周某某,负责人周某东、梁振强。此后,周某某分别于2000年6月6日还款2000元,2000年6月30日还款2500元,2000年8月14日还款2190元,2000年9月25日还款2000元,到2000年10月26日止,周某某陆续还款9690元,尚欠货款(略)元未付。以上还款均由周某某向固祥公司支付,并由周某某在原欠条上写明各次还款金额和付款人为周某某。2000年7月5日咪达公司与周某某、梁振勇(原咪达公司职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咪达公司机器和货物折价(略)元转让给周某某、梁振勇。咪达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条,收到周某某、梁振勇以上转让款。2000年8月10日,周某某、梁振勇经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海口纳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海。查明,咪达服务中心实际并不存在,是咪达公司对外经营的称谓。

本案上述事实,有周某某向咪达公司出具的欠条、固祥公司还款说明、咪达公司与周某某和梁振勇签订的转让协议、咪达公司收取转让款的收条、咪达公司关于周某某辞去职务的证明、咪达公司和纳达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业经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虽然是咪达公司的职员,但由他经手购买固祥公司的货物,既没有咪达公司与固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咪达公司委托他向固祥公司购货的委托书,又举无实据说明其向固祥公司的购货行为是咪达公司认可的的职务行为,更何况他以个人名义向固祥公司出具欠条并还款,特别是在他退出咪达公司之后,仍然以个人名义向固祥公司还款。由此可见,其向固祥公司购货行为应视为是他个人行为,应由他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周某某的辩称举无实据,不予支持。固祥公司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4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周某某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经手向被上诉人购货是其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手购买被上诉人货物的依据是咪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没有咪达公司的委托书,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还款。但以上理由并不能得出上诉人的购货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必然结论。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书面、口头形式的规定,咪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的成立,和咪达公司与上诉人的委托关系,并不需要书面合同的存在。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已经载明咪达服务中心欠上诉人货款(略)元,一审法院却将其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如果该款为上诉人所欠,固祥公司当时不可能接受该欠条;欠条上该公司未要求咪达公司加盖公章是其失误。上诉人向固祥公司支付货款是作为咪达公司的经手人所为,将还款人写为周某某是意思表示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咪达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认为上诉人已退出该公司是错误的,上诉人辞去的是经理职务,并不能排除其继续担任业务员之可能。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的购货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购货行为的当事人为咪达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本案被告应为咪达公司,固祥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固祥公司的诉请,上诉费用由该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固祥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该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欠条是个人行为依法有据,咪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未签订合同也就无所谓合同的形式,有合同才有形式问题,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认为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行为均应视为其职务代理行为,其实不然。既然被上诉人与咪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就不会有职务代理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依法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拖欠购货款依法有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作为咪达公司职员,以咪达服务中心名义向固祥公司出具欠条,但咪达服务中心实际并不存在;周某某既没有咪达公司与固祥公司的购货合同,又无咪达公司委托其向固祥公司购货的委托书,其不能证明所谓咪达服务中心向固祥公司购货行为是他在咪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作为实际付款人周某某已陆续偿还欠条项下部分欠款,尤其是在其退出咪达公司之后,仍以其个人名义向固祥公司还款;有鉴于此,欠条项下的购货行为理应视为周某某个人行为,并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周某某主张本案购货行为当事人为咪达公司之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上诉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4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宁波

审判员张玉萍

审判员王曼莉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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