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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林某某、钟某甲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32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3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X镇X村X村人,现在儋州市那大办事处西干环卫站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忠维,海南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70岁,海南省儋州市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海南晓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男,36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X镇X村X村人,儋州市X村信用联社主任,系林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42岁,住(略),系钟某甲的哥哥。

上诉人李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6年3月间上诉人李某某从白马村搬到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内建有砖瓦木结构房屋一间,面积42.3平方米,在其后面建有红泥砖瓦木结构厨房二间,面积30.39平方米,并用片石红泥砖建围墙,面积42.3平方米。2000年10月5日被告以原告占用其承包地非法建房为由拆除了该二间厨房和围墙,经儋州市房地产评估服务中心对该被拆除厨房和围墙进行评估,价值分别为2680.39元和825.55元。原审认为,原告侵占了被告的承包地建房。原告有过错,但被告没有经过有关法律程序私自拆除原告后面的厨房及围墙也是错误的,应按评估予以赔偿。而面临公路未被拆除的平瓦房,因被告承包土地的期限未到,故原告应自行拆迁房屋,将土地归还被告使用。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家俱和餐具的经济损失4899.40元,因证据不足,并且又没有按照规定补交增加标的部分的受理费,故不予认定。依据民法通则第80条、117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被告林某某应赔偿人民币3505.94元给原告李某某,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座落在陶江乡X村大岭脚下原告所建的红砖木瓦结构的房屋一间,原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迁,将土地交回给被告林某某使用。案件受理费222元及评估费40元,原告承担92元,被告承担170元。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建的房屋是经原管区书记钟某辉批准的,并且在1991年南丰镇路线教育运动中已做了清理,不属多占集体土地的范围。二、上诉人建房之地不是被上诉人承包之地,被上诉人所举1981年及1991年承包土地的证件中没有承包地的范围,1984年的承包土地的证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原件。三、上诉人的房屋被被上诉人拆倒,家俱也被打坏,被上诉人应给予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的第二项,维持第一项,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家俱损失。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令其向上诉人赔偿3505.94元不合理,其余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4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向陶江乡人民政府及深田村X组承包了位于陶江乡X村大岭脚下的9.3亩坡地(西至所钟某卫家、南至公路、北至路边、东至路边)交给其母亲林某某耕作。1998年又续包至2027年。这有陶江乡村委会、深田一队村X组的证明。钟某甲的承包合同书等互相印证为证。1986年3月间,上诉人从陶江乡X村搬到钟某甲的承包地内建面临公路的砖瓦木结构平房一间,面积42.3平方米,在该平房的后面建红泥砖木瓦结构厨房二间,面积30.39平方米,并用片石红泥砖建42.3平方米的围墙。尔后,林某某以上诉人侵占其承包地非法建房为由,于2000年10月5日召集一些人将上诉人的二间厨房和围墙拆除,经委托儋州市房地产评估服务中心对该被拆掉的二间厨房及围墙进行评估,其价值分别为2680.39元和825.55元。诉讼中,上诉人主张林某某拆掉其厨房、围墙及损坏家俱,造成损失共9899.40元。但在一审阶段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补交增加标的部分的受理费。

另查明,陶江村民委员会、深田一队村X组均出具证明,要求李某某应将其在所承包给钟某甲的承包地中建的房屋拆迁,将土地归还深田一队村X组或归还钟某甲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钟某甲已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建房,侵犯了钟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而林某某没有经过有关法律程序而私自拆除李某某的厨房和围墙是错误的,故林某某对由此造成李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即应按照房管部门对被拆除的厨房和围墙所作的评估价值共3505.94元向李某某进行赔偿。而面临公路未被拆除的那间瓦平房,由于被上诉人钟某甲承包该土地的期限未到,陶江村民委员会、深田一队村X组也要求李某某应拆迁其在该承包地上所建的房屋,故李某某应自行拆迁该房屋,将土地归还钟某甲经营使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家俱和餐具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按规定补交增加标的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芸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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