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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8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1月2日被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方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泽,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5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华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先后二次向本院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0年11月1日晚,被告人韦某甲在村委会录像场观看录像时,被高某方无故殴打致眼角流血而回家包扎。韦某甲的父亲韦某权见儿子被打便上去责问,又被高某方殴打。正在看录像的韦某娘见状,跑回家将情况告诉给韦某甲。被告人韦某甲从自家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赶往录像场,从背后朝坐在看录像的高某方头部砍了一刀。高某方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

2、证人韦某乙、兰某丙、高某丁、唐某戊、唐某己、符某庚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死者照片;

4、被告人韦某甲对菜刀的辩认笔录;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6、被告人韦某甲的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法,为报复而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出生日期是1983年5月13日,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村委会录像场观看录像时,与高某方紧挨着坐在一起。高某韦某其妹谈恋爱心中不愿,对韦某有积怨,便故意找茬殴打韦某甲,韦某甲的眼角被打流血而回家包扎。韦某甲的父亲韦某权看见高某方殴打自己的儿子,上去责问高,双方引起争吵,高某方又动手殴打韦某权。正在录像场的韦某兰(韦某甲的姐姐)见状跑回家将情况告诉给韦某甲。韦某甲从自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赶往录像场,从背后朝坐在看录像的高某方头部砍了一刀。高某方被砍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韦某甲供述了因与高某方妹妹高某丁谈恋爱,高某方心中不愿而曾殴打过他。在案发当天晚上看录像时,高某方又无故殴打他致眼角流血。当他回家包扎时,他姐姐韦某兰某录像场回来告诉他,其父亲韦某权又被高某方殴打。其一怒之下从自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赶往录像场,从背后朝坐在看录像的高某方头部砍了一刀。

2、证人韦某乙证实,他在录像场看录像时,看见高某方把其儿子韦某甲打致眼角流血,便上前责骂高某方,后又被高某方打伤,同时证实其儿子以前曾被高某打过的事实。证人高某壬证实她与韦某甲谈恋爱时遭到其兄高某方的反对,高某方在案发前曾打过韦某甲的事实。证人兰某癸、唐某己证实,被告人韦某甲用刀朝正在看录像的高某方头部砍一刀的事实。证人兰某癸,唐某戊还证实高某方被砍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人符某某证实,其带韦某权、韦某甲父子到卫生院包扎时,问及是因何被人打伤时,被告人韦某甲说,他用刀砍了高某方,现在不知是死还是活。其听说后,便用手铐将韦某甲铐起来带回派出所。

3、东方市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范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略)录像场等。其制作的死者照片经被告人韦某甲当庭辩认,死者为高某方。

4、被告人韦某甲对作案菜刀的辩认笔录证实,其作案菜刀系其从自家厨房取出的菜刀。

5、东方市公安局(2000)东公刑技医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高某方生前系被他人用锐(利)器砍割头部所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大出血而死亡。

6、被告人韦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出生于1982年9月18日。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法,为报复而持刀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岁,且有自首情节及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王秋云

二00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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