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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进入被害人朱某丁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的院内,向正在洗衣服的朱某丁索要一万元。朱某丁质问为何要钱时,郭某边说不给钱双方都别想活,边向朱某丁屋内闯去。朱某丁遂拦住郭某,郭某打了朱某丁一巴掌。朱某丁遂举起板凳砸向郭某,后又死死拽住郭某,并向邻居呼救。郭某被赶来的群众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异议,称其进入被害人家院内向她要钱、打了被害人一下属实,但系其与被害人开玩笑,其没有说威胁的话及向被害人家屋内闯去,其认为只是一个误会,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郭某闯入被害人朱某丁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的院内,向正在洗衣服的朱某丁索要一万元。朱某丁质问为何要钱,郭某边说不给钱双方都别想活,边向朱某丁屋内闯去。朱某丁遂拦住郭某,郭某动手打了朱某丁一巴掌,朱某丁遂举起板凳砸向郭某,边反抗并向邻居呼救和拨打报警电话。闻声赶来的群众合力将郭某控制。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郭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小水果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丁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当日上午其独自一人在家洗衣服,一陌生男子闯进院内向其要一万元钱,在其问他时,他言语威胁其并往屋里闯,其阻拦时遭到殴打。其与那男子纠缠,那男子说不给钱今天双方都不打算活了,其呼喊邻居过来帮忙并报警。后来几个邻居过来将那男子控制。

2、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事发时听到邻居家一男子很横的向朱某丁索要一万元钱,两人发生争吵,男子说不给钱两人都不活了。其进到朱某丁家时和村上的人一起控制了那男子并报警。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看到一男子进到对门朱某丁家,听到男子向朱某丁要一万元钱,后又听到朱某丁呼救,其赶去时看到二人在撕扯,还听到男的说不给钱都别打算活。邻居赶来帮忙将那男子控制并报警。

4、被告人郭某供述,证明:案发时,其进入到一户人家向妇女要一万元钱,那女的呼救,其威胁不要喊并打了她耳光。她的邻居赶来帮忙并报警,其被警察抓获。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郭某指认被害人家即是其要钱的地方。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郭某身上扣押一把小型水果刀。

7、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9日9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被害人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郭某抓获。

8、被告人郭某身份信息及证明,证明: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系成年人,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事生非,强行闯入他人住所索要大额钱财并实施轻微暴力,破坏社会秩序,情某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某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的意见,经查,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及庭审时陈述均证实其无故闯入被害人的住所,无故向被害人索要大额钱财,发生纠纷后打到被害人面部,被被害人呼救赶来的邻居制伏的事实,并有被害人朱某丁陈述及证人刘某戊、王某证言,均证实未见过面的被告人在被害人家中索要钱财并发生争执,并用不给钱不打算活的言语实施威胁,并对被害人有人身攻击。被告人辩称和被害人是熟人,系开玩笑的辩解无证据证实,辩称本案证据不真实的辩解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及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无故闯入被害人住宅,强行索要钱财并实施言语威胁、人身攻击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辩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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