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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湖南鑫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邓某国,律师。

被告湖南鑫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国清,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湖南鑫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国、被告鑫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李国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政中央X栋X号房,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总购房款237200元,被告依合同约定2009年12月31日交房。但交房时间到期后,原告数十次与被告交涉交房事宜未果,直至2011年2月10日才交房,延期交房时间405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0058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

证据2,购房《收款收据》4份,拟证明原告交购房款数额;

证据3,《入伙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交房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

被告鑫利公司辩称,2008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政中央小区购得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位置、面某、价款及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首付款97200元,余款选择银行10年期按揭贷款14000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十天内将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递交到银行,比约定时间延期96天,造成按揭贷款140000元延期2个多月才到被告帐上来,这是原告严重违约。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理由如下:一是房屋交接是双方共同实施某行为,到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原告并未到被告售楼部申请交房,直到2011年2月10日原告才向被告申请交房,当天被告就为原告办理了交房手续;二是按合同约定原告在约定交房时间时应交纳约定的水电开户费、购房契税、产权登记证费等费用约20000元,但原告到2011年2月10日仅交纳了10000元,尚有购房契税未交,被告将房屋交付了原告;三是原告在办理交房手续时,就被告延期交房未提供异议,原告是同意被告2011年2月10日交房;四是被告在施某中遭受不可抗力的天气因素,即使被告存在违约也依法具有免责事由。综上理由,被告不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客观存在;拟证明提交按揭贷款资料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但被告未按时提交。

证据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拟证明该商品房开工时间和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6月16日。

证据3,《祁阳县气象局证明》1份,拟证明该商品房施某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的天气原因导致工期延长七个月。

证据4,《交款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足首付款。

证据5,《贷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贷款资料延期了96天的事实。

证据6,《邓某接收商品房资料》1套,拟证明原告2011年2月10日申请交房,同时,未提出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要求,对当时交房时间是认同的且无任何争议。

证据7,《小区业主毛某、唐某戊、桂某交接房手续资料》3套,拟证明申请交房和办理交房时间及交清各项费用的交房程序。

证据8,《关于保障用水的请示》1份,拟证明被告开发房屋工期延长与供水不正常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9,证人唐某戊、毛某证言,拟证实被告与各业主交接房程序,是先申请后交交清房款及相关费用后办手续交房屋钥匙完成交接房屋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实其交房程序是由原告交清所有费用后被告才能交房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没有出现冰雪天气导致房屋建设不能施某的现象;对证据4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不全,按合同原告交清了首付款;对证据5认为延期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是被告未按时通知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延期交房的理由;对证据7、8、9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应作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证据2是该工程勘察设计、施某、监理、建设等单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证据3是祁阳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技术证明》事实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证据4不予采信应以原告收据数据为准;对被告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采信,应作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证据6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应作本案定案证据采用;对被告所举证据7、8、9客观真实,分别证明交房时间办理交房的程序,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鑫利公司于2007年3月8日以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祁阳县X路X路交叉口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经相关部门批准被告在该地块建设商品房预售,定名为“鑫利政中央”,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4月17日原告邓某与被告鑫利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预售了被告鑫利公司位于“鑫利政中央”第X栋X层X号房,建筑面某为161.78平方米,房价1466.19元/平方米,总金额为2372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被告交清了首付款97200元,余款在10年内从银行按揭贷款中支付。该合同第五条2项约定由原告在签订合同后10天内提供按揭贷款所需一切资料,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原告于2008年8月1日提交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延期了96天。该合同第七条房屋交付期限及办证费用承担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同时约定该商品房延期交付的三个条件即经验收合格、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和买受人向出卖人交清所购房产所产生的全某费用(包含水、气、电开户费)。被告在建设鑫利政中央商品房过程中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因受冰雪、降雨等自然灾害的影响施某天数共达7个月时间,于2010年6月16日鑫利政中央1-X栋楼工程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未验收前,被告应部分购房者的申请于2010年1月12日向毛某峰办理了交房手续,2010年4月16日和7月4日向唐某戊华、桂正英办理了交房手续。该合同第八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条件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三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向被告申请交房,并于当日办理了交接房手续。2011年9月17日原告以被告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合同中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应视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之中及履行完毕时均未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不合符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一)、(七)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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