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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绑架案

时间:2001-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2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泗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暂住海口市新华区X村X号二楼出租屋。2000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ОО一年一月八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俊、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8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介绍其来海南搞传销的上线孟亮以及王东平、丁延廷、王清忠、朱春雷(均在逃)共谋向孟亮的上线潘建强索要6000元作为路费回家。潘与李洪波、王军峰协商后只同意每人给200元,被告人曹某某等人表示不同意。当晚11时许,孟亮在其临时居住的龙昆下村X号与潘建强电话联系后告知在场的曹某某等6人,潘不肯付钱,被告人曹某某即与王东平、丁延廷分别持长柄水果刀伙同孟亮、王清忠、朱春雷到龙华小学附近寻找潘建强,潘建强、李洪波见状赶紧逃跑,被曹某某等6人追逐并殴打。嗣后,被告人曹某某等6人将潘建强、李洪波以及随后赶到的李洪宇三人挟到龙昆下村X号二楼住处,再次殴打潘建强等三人,被告人曹某某和王东平当场强行抢走潘建强和李洪波随身携带的750元,又再次威逼潘建强提供3000元路费,潘建强被迫用王东平的手机与王军峰联系,让其速送3000元到龙昆下村X号,在等待过程中,孟亮多次在电话中对准备送钱的人进行威胁。次日凌晨2时许,因久等不见有人送钱来,孟亮等人将李洪宇放出去限其在十分钟内取钱送到,否则拿潘、李二人开刀。凌晨3时30分,王东平等人用白布条、黄胶带将潘、李二人双手反绑于背后。凌晨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发觉四周情况异常,即撬开住房后窗的防盗网,跳窗而逃,被告人曹某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曹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2、被害人潘建强、李洪波、李洪宇的报案书及陈述,证明其被曹某某等6人持刀追赶、实施殴打、挟持被害人,强索财物的过程;3、蒋朋、王军峰、王强的证言,证明曹某某等6人持刀在街上追赶潘建强、李洪波,并挟持其到龙昆下村X号二楼,向潘等人强索3000元的事实;4、曹某某辩认凶器、作案现场、弃刀地点笔录5份,提取笔录3份,照片17幅,证明曹某某等人实施绑架行为时所使用的凶器,作案地点以及抓获曹某某时所缴获的物品;5、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孟亮等人为勒索钱财,使用暴力和胁迫方法,绑架潘建强等人的时间、地点及其过程。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曹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五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及赃款55.70元予以没收,手表一块、玉吊坠一个、BP一部充抵罚金。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等6人绑架的事实不清,并称其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不真实,实际上其已交了加入传销公司的入会费,原判定性不准,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8月5日晚上诉人曹某某伙同孟亮、王东平、丁延廷、王清忠、朱春雷共谋向搞传销的孟亮的上线潘建强索要6000元作路费回家,因潘与王军峰等人协商后,只同意付给每人200元,于是,上诉人曹某某等6人便持水果刀将潘建强、李洪波以及后来跟随的李洪宇挟持到龙昆下村X号二楼殴打,搜走潘建强和李洪波身上的750元,并再次威逼潘建强提供3000元路费,王东平等人还用白布条、黄胶带将潘建强、李洪波二人的双手反绑的事实清楚,其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出示并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曹某某所提出的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口供不真实,实际上其本人已缴交传销的入会费问题,经查,上诉人曹某某因本案被抓获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口供笔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调查中,其本人均没有交付过加入传销的入会费。二审期间,曹某某虽然提出已交入会费,但既没有收据证明,也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孟亮等人采取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曹某某上诉提出的其已交付传销的入会费,其与被害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必雄

审判员叶尊本

审判员李文娟

二ОО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鹤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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