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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XX与被告蔡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宋XX,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湖南省南县人,住湖南省南县X组。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X村X号楼X单元X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XX与被告蔡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新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曾雨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4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11年10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蔡XX驾驶苏x小型轿车从安乡X镇如家宾馆出发驶往晨光宾馆,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乡X区X路段时,由于蔡XX未注意行车安全某所驾车辆将正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出院。2012年1月16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另外,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因湖南省2012年3月20日发布的2011年度全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显示:2011年度全某城乡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均已增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来的62147.61元增加至68534元。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被告蔡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3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五份,即:潘XX、蔡XX、胡布茨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深柳镇潺陵居委会及深柳派出所证明;安乡X村委会及大杨树派出所证明;安乡县公安局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和被扶养人随原告在深柳镇居住情况以及原告本人工资情况;

第二组证据共四份,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蔡XX驾驶证复印件;苏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投保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对事故所承担的责任、肇事车辆有效行驶证和已投保交强险情况。

第三组证据共五份,即:安乡县人民医某疾病诊断书;潘XX住院病案资料;潘XX住院医某费及门诊费收据;潘XX住院费用清单;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潘XX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天数及费用情况和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蔡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苏x车的原车主为赵胜,但该车辆在出事前被告已与赵胜达成买卖协议,只是未过户;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医某10163.11元和其他费用近6000元;被告所驾车辆苏x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依法赔偿。

就其辩称,被告蔡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即被告蔡XX与赵胜达成的关于苏x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该肇事车辆在出事前已由被告蔡XX实际所有的事实。

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医某用10163.11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所产生的医某外用药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扣除1524元医某外用药,我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承担医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护某按60元/天计算错误,30元/天为宜;另,护某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3、误工费应按照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当地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且,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以后四个月工资单以及用工单位出具受伤期间停发工资证明。4、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与被抚养人的关系证明,并且应有证明人的签字。5、交通费200元为宜。6、精神抚慰金要求5000元过高,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依保险条款依法核定后予以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就其辩称,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潘XX和被告蔡XX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日20时30分,蔡XX驾驶苏x小型轿车从安乡县如家宾馆出发驶往晨光宾馆,20时35分,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乡X区X路段时,由于蔡XX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致所驾车辆将同向步行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潘XX撞倒,造成潘XX受伤、苏x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XX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13天,住院治疗费10163.11元;2011年11月3日,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潘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月16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外伤所致被鉴定人潘XX左髋臼骨折、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损伤,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附: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某终结时间120天左右,需1人陪护30天左右。其医某:在医某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按实际需要(凭就诊医某医某发票)。

另查明:原告潘XX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10163.11元已由被告蔡XX支付,且被告蔡XX还给付原告其他生活费用近6000元,被告蔡XX共给付原告16147.61元,对此原告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蔡XX明确表示:保险公司赔偿给受害人的医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到位后,自愿放弃对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16147.61元和再找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苏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人为赵胜,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告蔡XX,其驾驶证号:(略)X,准驾车型“C1”。苏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9日24时止。原告潘XX系湖南省安乡X区居民。胡布茨(系原告潘XX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村民,共育有潘XX、潘某、潘某远、潘某伟、潘某元5个子女,2003年5月起随原告潘XX在安乡X镇居住生活至今。湖南省200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884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403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诉请的项目和标准是否合法,能否得到全某支持。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XX驾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某同向步行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潘XX撞倒,酿成此次交通事故。本院采信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潘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书和《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蔡XX对原告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比例内的赔偿责任。依据《湖南省实施》第38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蔡XX承担本案80%的责任,原告潘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同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强制救济保险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某、误工费、交通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原告潘XX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某10163.11元(有医某单位的住院门诊票据佐证,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24元医某外用药。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主张,本院认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既未对此项主张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足以证明这一主张的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护某18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某终结时间120天左右,1人护某30天左右”佐证,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40元~60元/天,本院酌定为60元/天计算为1800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单位出示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432元,但未提供该单位是否未予发放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仅提供了其月工资是多少的证明,虽有司法鉴定“医某终结时间120天左右”结论意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予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请求按单位出示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43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原告住院治疗13天,按省内补助12元/天计算为13天×12元/天=156元);5、营某156元(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医某机构的出院诊断虽未明确加强营某,但原告致残后加强营某有利康复,故原告请求营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37688元(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8844元,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844元/年×20年×10%=3768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340.3元(2011年湖南省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403元计算为13403元/年×5年×10%÷5人=1340.3元);8、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有效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后,亲友往返医某照护某生交通费用属实,但原告诉求8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案中,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潘XX的各项损失共计55703.41元。故原告请求各项损失共计68534元有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某支持。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某限额10000元之内赔偿原告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赔偿原告护某、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228.3元;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228.3元。原告的损失在获得“交强险”赔偿后,尚有损失475.11元,由被告蔡XX负责赔偿。被告财保沛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计赔偿原告潘XX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某、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228.3元;

二、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潘XX各项经济损失457.11元;

三、驳回原告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潘XX负担57元,被告蔡XX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新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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