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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冯某某与薛某乙买卖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曾用名冯某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甲、冯某某与被告薛某乙买卖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冯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冯某来,被告薛某乙与委托代理人张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卖给被告煤并为被告拉煤共欠原告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十余年来,经原告陆续追讨被告已归还原告x元,余款x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及运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存在错误,被告受雇于薛××,在薛××处任会计,所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来归还;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应当丧失胜诉权;1998年4月经原告与薛××协商,欠款转由西平磷肥厂归还,债务已经转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1998年间原告卖给被告部分煤碳,并为被告运输煤碳,同年4月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款共计x元,并规定在4月4日前清完。经原告讨要,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余款x元,被告先是以没钱为由拖欠,后以债务转移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不予归还,形成纠纷。

另查:2010年元月6日原告冯某某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归原告薛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及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和运费,拒不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自己是薛××的会计,出具欠条是代薛××进行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薛××承担的说法,提供了相关证言,但其不能抗辩其为原告出具欠条这样的书面证据。债务转移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充分,因此债务转移的主张也不能得到本院支持。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当庭询问了相关证人,能够证明多年来原告不断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况,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薛某甲煤款及运费x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为335元,由被告薛某乙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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