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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佛山市南海泌冲盛浦加油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泌冲盛浦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泌冲十亩塘。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世辉,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珠海市八达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X村侧全通联运大楼A栋X号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泌冲盛浦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称盛浦加油站)、原审被告珠海市八达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八达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1月15日,盛浦加油站与八达通公司、广州市天河天平八达通货运部(下称八达通货运部,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徐某某)签订了一份记帐加油合同,约定盛浦加油站为八达通公司、八达通货运部的车辆提供记帐加油服务,合同有效期从2003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日,合同还对价格、结算期限、加油车辆的车牌号码、违约责任等等作出详细规定。之后,盛浦加油站依约为八达通公司、八达通货运部的车辆提供记帐加油服务。同年10月14日,徐某某以广东八达通运输总公司敦豪物流中心(未办工商登记)的名义向盛浦加油站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欠款并订下还款时间。同年11月7日,徐某某又出具担保书,称八达通公司所欠的油款将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清理。同年12月2日,徐某某在盛浦加油站出具的对帐单上加盖八达通货运部的公章确认欠款(略).90元。2004年1月6日,盛浦加油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八达通公司、徐某某支付所欠的油款(略).9元及利息2056.07元(自2003年11月6日暂计至2004年1月5日止按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欠款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在一审诉讼中,八达通公司函告一审法院,称由于公司员工的失误,开庭传票至2004年5月11日才收悉,请求酌情宽限。徐某某在该函件右下角签名并加盖八达通公司公章。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八达通公司及徐某某欠盛浦加油站记帐加油款(略).9元事实清楚,八达通公司、徐某某不支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盛浦加油站的权益,盛浦加油站请求八达通公司、徐某某支付欠款本金及自200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达通公司、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八达通公司及徐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记帐加油款(略).9元、利息2056.07元及自2004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盛浦加油站。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八达通公司、徐某某承担。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徐某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对八达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将徐某某列为被告并判决徐某某对八达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1、徐某某是以八达通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在记帐加油合同上签字,代表八达通公司与盛浦加油站签订记帐加油合同,因此,凡因该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应由八达通公司享有和承担,与徐某某无关,徐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盛浦加油站为八达通公司的车辆提供记帐加油服务,而不是为徐某某的车辆提供记帐加油服务,事实上,徐某某没有一辆车到盛浦加油站加油,即使到盛浦加油站记帐加油的也是八达通公司的车辆。2、本案争议的是汽油款,盛浦加油站主张徐某某支付汽油款必须是徐某某的车辆到盛浦加油站加油,并拖欠汽油款,但盛浦加油站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徐某某从未以个人名义确认欠盛浦加油站的汽油款,也从未以个人名义开具过5000元的支票。4、无论敦豪货运市场是否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也不论该市场是不是徐某某经营,但由于该市场未在上述合同上盖章,事后也没有认可该合同,因此,八达通公司与盛浦加油站在记帐加油合同中约定作为第三者敦豪货运市场的义务,对该市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二、一审法院没有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徐某某也未收到这些法律文书,在此情况下一审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浦加油站针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盛浦加油站承担。

被上诉人盛浦加油站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向徐某某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而徐某某没有出庭,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三、徐某某称其不应成为被告及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从记帐加油合同的主体看,合同约定乙方为八达通公司和八达通货运部,并约定盛浦加油站向乙方提供记帐加油服务,乙方签章处有八达通公司和八达通货运部的签章,由此可证实八达通公司和八达通货运部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盛浦加油站提供的对帐单欠款单位有八达通货运部的盖章和徐某某的签名,可证实八达通货运部未支付油款,进帐单可反映八达通货运部曾通过转帐方式向盛浦加油站支付过货款。由于八达通货运部是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徐某某为本案的合法诉讼主体。

原审被告八达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从上诉和答辩的内容看,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即一审法院有无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徐某某;二是徐某某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已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徐某某,八达通公司、徐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函告一审法院,承认开庭传票已收到,但由于员工失误,在2004年5月11日才收悉,请求酌情宽限,因此,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徐某某送达了有关诉讼文书,由于八达通公司的原因致使其未能按时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据此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记帐加油合同注明乙方为八达通公司和八达通货运部,并相应加盖了公章,因此,与盛浦加油站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八达通公司和八达通货运部。而八达通货运部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徐某某,故徐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之后徐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担保书,承诺还款时间及数额,确认八达通公司欠款的事实,又在盛浦加油站出具的对帐单上签章确认徐某某、八达通货运部尚欠盛浦加油站的款项。因此,八达通公司、徐某某欠盛浦加油站款项(略)。9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应予认定。综上,徐某某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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