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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贷款诈骗、招摇撞骗案

时间:2004-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1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38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某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2月至2002年1月间,被告人卢某通过本人或他人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虚假的购车合同,伪造个人、担保人收入证明等资料,向保险公司投保获得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单后,9次骗取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共计人民币(略).20元,用于还债、投资、挥霍等,具体分述如下:

1、2000年12月18日到29日间,被告人卢某冒用其朋友袁建勋名义,与广州市越秀安兴汽车贸易公司签订以35万元购买航天(略)汽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略)-)的虚假协议,并虚构其本人和袁建勋的个人收入证明等资料,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骗取了购车保险单,然后再利用上述资料骗得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为期三年的汽车消费贷款24.5万元,事后未将贷款用于购车。被告人卢某仅归还了银行供款本金(略).90元、利息(略).94元后停止供款,骗取贷款本金(略).10元。

2、2001年2月23日到3月13日间,被告人卢某以其妻子刘某群名义,与广州金运恒国际贸易公司签订虚假的以35万元购买雅阁(略)汽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的协议,并伪造刘某群的个人收入证明等资料,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骗取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然后再利用上述资料骗得中国民生根行广州分行为期五年的汽车消费贷款28万元。事后购买另一辆雅阁汽车(发动机号:F23A(略),车架号:(略),后上牌为粤A-(略)),又将该车转卖他人套现。被告人卢某仅归还了银行供款本金(略).18元、利息(略).25元后停止供款,骗取贷款本金(略).82元。

3、2001年3月7日到23日间,被告人卢某利用粤A-(略)雅阁汽车的资料,以其妻子刘某群名义与广州市利红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该车的虚假协议,并伪造了刘某群的个人收入证明等资料,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骗取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然后再利用上述资料骗得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为期三年的汽车消费贷款27万元,事后未将贷款用于购车。被告人卢某仅归还了银行供款本金(略).76元、利息(略)元后停止供款,骗取贷款本金(略).24元。

4、2001年5月30日到6月11日间,被告人卢某与广州金运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以人民币78万元购买奔驰E240汽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的虚假协议,并伪造了个人的收入证明等资料,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骗取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然后再利用上述资料骗得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为期五年的汽车消费贷款50万元,事后未将贷款用于购车。被告人卢某归还了贷款本金(略).03元、利息(略).09元后停止供款,骗取贷款本金(略).97元。

5、2001年6月11日到19日间,被告人卢某与广州金运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以78万元购买奔驰E240汽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的虚假协议,并伪造了个人的收入证明等资料,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骗取了购车贷款保险单,然后再利用上述资料骗得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为期五年的汽车消费贷款50万元,事后未将贷款用于购车。被告人卢某仅归还贷款本金(略).24元、利息(略).76元后即停止供款,骗取贷款本金(略).76元。

6、2001年6月18日到7月10日间,被告人卢某与广州金运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以88万元购买捷豹S-(略).0汽车(发动机号:(略)FC,车架号:(略))的虚假协议,并伪造了个人、担保人的收入证明等资料,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骗取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然后再利用上述资料骗得中国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为期五年的汽车消费贷款50万元,事后未将贷款用于购车。被告人卢某仅归还了贷款本金(略).61元、利息(略).06元后停止供款,骗取贷款本金(略).39元。

7、2001年7月23日到8月l7日问,被告人卢某以其朋友袁建勋名义与广州金运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以98万元购买宝马薛金安收取人民币46万元后逃匿的事实,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薛金安假冒上述身份,长期在广州、吴川等地骗吃、骗喝和谋取非法利益,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名誉和威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并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薛金安上诉否认招摇撞骗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陈某甲、麦某乙、文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陈某及证人杨某癸、蔡某某、陈某戊、郑某某、杨某己、梁某某、陈某庚、麦某辛、李某某、王某某、林某壬等人的证言及一致指认证实上诉人薛金安在广州、吴川等地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事实,故其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薛金安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薛金安为犯罪而使用的物品,依法应当没收。上诉人薛金安因本案被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天,后被取保候审,拘留的7天予以折抵刑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辉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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