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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黄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浩,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丁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浩、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予合伙盈余分配,视为合伙人。吴某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12月4日存45万元入黄某的帐户,此款双方约定用于合作娃哈哈产品,并按投入的资金额比例分盈利,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实际上已形成了合伙人关系。2009年12月4日,吴某与黄某共同对榕湖仓库的库存进行了清点,确定库存娃哈哈产品价值有804622.30元,这些货是黄某之前以其户头名义打款给娃哈哈公司所得的的回货,清点后黄某与吴某共同雇请了吴某作为仓库的发货员,因此12月4日应当是双方合作的开始日。关于黄某是否交了804622.30元货给吴某去销售的问题,从清单的内容看,清单只是列了产品的名称、件数及价格,韦秋兰各自签上名字,韦秋兰的名字后的“(交货人)”经查是黄某事后添加上去的,所以这份清单不能证明黄某交货给吴某自已去销售或者吴某取走了清单上的货物;而吴某虽然是吴某的胞弟,但是他只不过是双方共同的发货员,每月领取工资,在仓库经手发货,而12月4日清点后,吴某名下也有货物陆续回到榕湖仓库,因此吴某发货的行为应视为吴某或黄某的授权行为,按照通常的理解,吴某只能是按照吴某或黄某的指定意思某货,从查明的事实看,黄某从中也参与过货物的配送,对这批804622.30元货,黄某也承认其事先已预收了二批客户尤其是固定客户的部份购货保证金,那么货回来应该是按照黄某的指定先发给这些有订单的客户,在与吴某合作之前,黄某在固定的销售市X区域)内经营了娃哈哈产品近3年,因此吴某发货去给哪一个客户,黄某应当是清楚的,吴某发货的行为不能视为黄某将804622.30元货交给了吴某去单独销售,“发货”与一般意义上的“销售”属于不同的概念,故对黄某辩称其将80万元货物交给吴某“销售”后货物去向不明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804622.30元货的款项去向问题,吴某发出的887404元货,货单上都是以黄某的“新桥顺利平价店”的名义发出,其中收货的新宾包妹店、新宾顺路店、白某姐妹店、白某谭国雄店、巷贤荣盛店、新桥富利超市等都是黄某原先的固定二批客户,黄某事先预收有这些客户的购货保证金,对这些客户而言,他们只能与黄某直接结算货款,吴某应当没有权利要求这些客户向其直接支付货款,事实上,这些客户与黄某于2009年12月4日前后都有货款结算往来,黄某也承认其固定客户的货款其可以收取,除了吴某向新宾包妹店收过5万元现金外,黄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这批804622.30元货吴某收过其他客户的货款,因此,对黄某辩称谁发货谁就收货款的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2010年1月21日清点榕湖仓库还存有(略).54元货的问题,双方已确认各自取回了504180.37元和544228.17元的货物,这次清点双方又请了娃哈哈公司的马荣逸经理在场见证,可见当时双方是基于对马经理的信任才再次请其在场参与清点并见证的,马荣逸当时分管吴某与黄某两个经销商,每星期对经销商的库存都会进行清点,其对双方销售娃哈哈产品及库存的情况应当是基本清楚的,其在证言及询问笔录中证明1月21日这次清点是因吴某与黄某争吵不愿继续合作后,双方为了分清各自户头打款给公司得回的货物才进行清点的,而且黄某在答辩状中也陈述其与吴某就45万元投资款的去向没有清算过,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对黄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2010年1月21日吴某从榕湖仓库取回504180.37元货不是黄某从其名下的货中拨给吴某的,而是属于吴某作为经销商另汇款给娃哈哈公司所得回的货,与吴某存入黄某户头的45万元投资款没有直接关联。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清点仓库取回各自的货物,表示双方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合作,同时黄某因其户头资金不足的原因不能继续向娃哈哈公司直接购货,即退出了娃哈哈产品的代理经销权,因此双方也没有了合作的基础,2010年1月21日应是双方合伙终止日。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返还;因双方合作时间较短,二人合作经营期间没有共同的债务,没有发生亏损;吴某合伙时已投入45万元入黄某帐户,黄某虽然用库存的804622.30元货与吴某共同发货,但这些货黄某的顺利平价店取走了246616.59元,余下的558005.71元货,吴某提供了证据(货单)证明这些货在合作期间已发给黄某的二批客户,因此认为吴某从榕湖仓库发出的804622.30元存货,货款(除了吴某收的5万元)黄某已经收回或者是应当是由黄某收回;至于吴某多发给客户的84686.29元(总发货量889308.59元-804622.30元库存量)货,可能是2009年12月4日清点后黄某的回货,也可能是吴某的回货,但是既然双方在2010年1月21日已经分清了各自的库存,说明双方对这部份货的去向及归属已经认可;吴某投入黄某帐户的45万元,即使黄某全某用此款来购买娃哈哈产品,所得回来的货也是以黄某名下得回的货(货物有编码,可以识别货主),而黄某在1月21日已经取回了其户头名下得回的存放在榕湖仓库的尚未发出544228.17元货物,至此,黄某投入合伙的财产(包括804622.30元)已经全某取回;而吴某除了取回其另外汇款给娃哈哈公司得回的货物外,仍有45万元投资款在黄某处未能取回,既然双方已散伙,经营既没有亏损又无债务,黄某就应退还该投资款给吴某。双方合作结束后娃哈哈公司返还有8万元费用给吴某和黄某两个经销商,该款虽然娃哈哈公司没有直接兑现款给吴某,但黄某退出娃哈哈产品代理后该款挂在吴某帐上毕竟是事实,在分不清各人应分得多少的情况下,该费用应当每人一半即4万元,此款应当从吴某的投资款中扣除;再有吴某的父亲吴某哥及其弟吴某在散伙后从黄某处提走的112863元货(未付款),也应从投资款中扣除;还有发货员吴某收取包妹店的5万元,因吴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用于支付运费及工人费用,所以该款应算作仍在吴某处,也应予扣除;另外以黄某妻子韦秋兰名义从804622.30元货存中提走的267370.59元货,黄某只认可246616.59元,有20754元的货单确实不是韦秋兰本人的签字,鉴于吴某与吴某的关系,此款也应当从投资款中扣除出来,以上应扣除的款项合计223617元,综上,45万元投资款扣去应扣的各项款项223617元后,黄某还应退还吴某投资款226383元。至于黄某称吴某在合作前借有其5.67万元用于购车未还应在投资款中扣除,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吴某请求判令黄某退还投资款,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黄某主张不予退回投资款,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吴某诉讼请求退回45万元,仅支持226383元,对吴某请求支付利息部分,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54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应退还投资款226383元给吴某;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吴某负担4050元,黄某负担4000元。财产保全某2000元,由吴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1、黄某认为其个人在合伙期间投资(略).3元。在吴某投入45万元资金后,黄某的帐面余额为154万元,黄某投入的资金应为109万元。黄某于2009年12月4日将榕湖仓库前期库存的804622.3元交给吴某管理。加上从2009年12月4日合伙开始到2010年1月21日合伙结束期间,共回货109万余元;2、黄某认为该五家店(新桥富利超市95718元、宾阳陈某三联店18995元、思某新兴店7900元、新桥何三店20196元、大桥大程村程四哥店29108元,共计171917元)不在公司划定的销售区域内,而且也未收取该五家店的货款。收取富丽超市10万元的货款是黄某经营的红牛及王老吉产品的货款;3、根据一审认定韦秋兰从榕湖仓库提货223617元,经核算一审计算错误,实际应为117916元;4、黄某认为吴某应返还吴某在合伙期间从新桥仓库调出的100837元、以及在合伙之后从黄某个人的新桥顺利店要货35089.64元、领取的包妹店的货款69742元、吴某哥提取的货物112863元,总计318531.64元,一审未予以认定;5、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21日双方清点榕湖仓库之后,由吴某取走的504180.37是吴某的货物与事实不符,根据货运单据显示,吴某在合伙期间仅回货20余万元,而期间黄某回货达89万元,故不应是吴某个人的货物,应是黄某退还吴某的投资款;6、一审在结算双方货款时未将黄某支付的运费、仓租等合伙经营的费用共计47344元从中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某返还黄某货款898906.3元。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1、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在2010年1月21日前桂林娃哈哈公司发给吴某的货物价值近40万元,而同期湖南长沙娃哈哈公司发给吴某的货物价值近25万元,二公司合计发到榕湖仓库给吴某的货物总价达647562.8元,而吴某于合伙结束后仅得回504180.37元,其中相差143382.43元;2、对于榕湖仓库于2009年12月4日清点前期库存的804622.3元应属黄某的个人财产,不应计入合伙财产。因为该笔货物由黄某聘请吴某发货并由黄某收取货款,并且黄某也未将销售该笔货物的利润按比例分给吴某;3、对于吴某超出黄某销售区域发货的情况,由于发给陈某三联店、思某新兴店、大桥程四哥店和新桥何三店的货款均由黄某收取,所以吴某发货到以上四店就应当属于黄某的销售区域,而以上四个店的货物价值76199元,并非黄某在榕湖仓库的个人货物,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多出来的84686.29元。所以在黄某收取了这些货款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是黄某多领取了84686.29元,应返还吴某;4、对于黄某的妻子韦秋兰提走的267370.59元是否属实的问题,因为由于吴某发出的货物均是黄某去收款,那么就应按一审判决认定是黄某的妻子领走246616.59元货物;5、由于吴某在合伙期间回货65万余元,而2010年1月21日分仓其提走的加上其父亲和吴某提走的货物共计617043.37元,则黄某还应退还3万余元的货款给吴某;6、关于吴某领取5万元支付运费的说法是成立的,但吴某的行为后果应由黄某来承担,或是由黄某和吴某共同承担;7、关于8万元销售利润的问题,结合本案的起诉及应诉材料,并未有任何人提出处理8万元的请求,而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将8万元利润从吴某的款项中扣除,属程序违法。综上,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一定错误,但由于吴某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只能通过其它方式要求黄某返还多占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某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010年1月娃哈哈公司的客户对帐单,证明黄某在娃哈哈公司帐面余额变动情况及黄某在合伙期间向娃哈哈公司回款的情况;2、在双方合伙期间娃哈哈公司配送货物的运费结算清单,证明桂林娃哈哈公司在双方合伙期间给黄某的发货情况及货物金额;3、合伙期间桂林娃哈哈公司提供给黄某的增值税发票7张,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0754”的金卡属黄某个人与娃哈哈公司结算的帐号,并且证明合伙期间所缴纳的增值税金额与公司回货的货款金额相符;4、广西2009年-2010年爽歪歪“集剪角换好礼”经销商兑奖点,证明黄某销售区域为宾阳新宾、上林白某、上林巷贤、新桥镇X区域为宾阳县X乡,双方的负责人均为罗民甲;5、新桥何三店店主何甘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对新桥何三店的20196元发货清单进行说明,证明发货单上所写的“黄某已收款”并非店主何甘敬亲笔所写,也未提供给黄某汇款的相关凭证;6、证人肖凤兰所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新桥富丽超市于2009年10月19日汇款10万元是给黄某的货款,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已经对帐清楚,互不相欠。7、发货清单14张,证明在合伙期间吴某经手从黄某新桥仓库调出货物共计100837元;8、收条4张,证明吴某在双方合伙解散后,从黄某的顺利经营部提走39411.64元的货物;9、欠条及收条各一张,证明客户经理罗民甲证实娃哈哈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尚欠新桥顺利经营部57175元,并于当天由吴某百货经营部代娃哈哈公司向黄某支付了该笔欠款。

被上诉人吴某针对上诉人黄某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1、对于汇款给娃哈哈公司的凭证,吴某汇45万元到黄某的帐户内,并不如黄某所讲帐户内的钱是其个人不能支取的;2、对于合伙期间黄某回货情况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同意黄某的意见,认为合伙期间的回货总额应以马荣逸主持清点的数额为准;3、双方在合伙期间,吴某的销售区域也应认定为二人共同的销售区域;4、陈某三联店、新桥何三店、大桥程四哥店的货款均是黄某的岳父去收的货款,店主均可以证明是黄某收到了货款,发货单上所写的“黄某已收款”系吴某所写;5、对于证人肖凤兰所写的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肖凤兰未写明是什么货物的货款;6、对于韦秋兰所提走的货物总数应以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为准;7、对于合伙期间从黄某的新桥仓库调出的货物的证据不予认可,100837元的货物是属于合伙期间以黄某名义回的货物,因为仓库放不下才存放在新桥仓库内;8、对于合伙之后吴某从黄某处收到的货物,对该4张单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合伙期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吴某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娃哈哈公司系统产品价格表,证明本案双方代理娃哈哈系列产品期间,公司配送各款产品的价格情况;2、经双方签名确认的分仓清单,证明黄某及吴某在合伙结束后各自分得货物的情况;3、娃哈哈公司长沙仓库及桂林仓库向吴某发货的出库单4张,证明除法院调取的98页结算单之外还有价值219114元的货物配送到吴某处。

上诉人黄某对被上诉人吴某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1、对娃哈哈公司系统产品价格表表示认可,无异议;2、经双方签名确认的分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分仓清单亦可证明分仓时榕湖仓库的库存货物种类与吴某在合伙期间的回货种类完全某同,说明娃哈哈公司回给吴某的货物并不存放在榕湖仓库;3、对于吴某提供的长沙仓库的4张出库存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出库单上的出门章不一致,有方有圆。而且应算是从外省回来的货也要经过桂林公司进行中转,必须经桂林公司进行转发。在第4张出库单上也注明是桂林中转库的字样。该4张出库单与法院调取的娃哈哈公司发货清单存在矛盾,建议二审法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上诉人黄某申请调取的证据:1、桂林娃哈哈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产品出库清单七页,证明黄某与吴某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向桂林娃哈哈公司提货的事实,及每笔货物的发货时间、到货时间、交货单号及品种和数量;2、自桂林娃哈哈公司财务科复印的运费结算单共计98页,证明由客户签收每笔货物与产品出库清单能一一对应,并反映合伙期间的货物签收情况。黄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强调在合伙期间娃哈哈公司运送的货物均不是由其本人签收。吴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完整的反映合伙期间其个人的回货数额,另有从湖南长沙公司发来的娃哈哈产品,二公司发回的货物总数应为65万余元。认为运费结算单上的客户签名应是谁的货物由谁签收,黄某没有签收货物不能证明黄某的货物全某回到榕湖仓库。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查明:黄某自2007年、吴某自2009年11月分别开始经营杭州娃哈哈公司的饮料产品,按照杭州娃哈哈公司的规定,黄某负责宾阳县新宾、上林县巷贤、白某、狮锣等地的娃哈哈产品代理销售,吴某负责新桥、思某、太守等地的娃哈哈产品代理销售。据杭州娃哈哈公司规定,代理经销商(通称为一批客户,黄某与吴某均系一批客户)在指定的帐户内的保证金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取得代理权,而且是先付货款后发货,公司确定销售价格及销售任务,根据具体销售额按比例返还利润及其他费用。2009年10月,因娃哈哈公司要增大经销的覆盖面,必须增大购货资金。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黄某通过吴某的父亲吴某哥与吴某口头协商一致,同意吴某投入资金,并按投资额分配利润。双方以黄某的名义自2009年10月20日到2009年12月5日分三笔共向娃哈哈公司转款134万元,其中吴某于2009年10月15日、12月5日向黄某的个人帐户及工行娃哈哈信用金卡共汇入投资款45万元,黄某汇入89万元。吴某单独以个人名义于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月21日分四次向娃哈哈公司转款95万元。2009年12月4日,吴某与黄某请了当时娃哈哈公司分管宾阳的销售经理马荣逸在场,对黄某个人租用的用来存放娃哈哈货物的位于宾阳县商贸城榕湖乐洲的仓库(下称榕湖仓库)库存量进行清点,清点确认榕湖仓库的货物为黄某前期库存货物价款为804622.3元,清点后马荣逸列了清单,黄某的妻子韦秋兰与吴某在清单上签名确认。清点后,黄某与吴某共同委托吴某的胞弟吴某作为榕湖仓库的发货员。从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桂林娃哈哈公司发给黄某的货物共(略).78元,吴某经手在榕湖仓库库存中发出货物共766599.23元,其中包括新宾顺路店102263元、上林巷贤荣盛81060元、白某姐妹店75680元、白某谭国雄42030元、新桥富利超市95718元、新宾包妹店169742元、黄某的新桥顺利店123907.23元,以上合计690400.23元,上述经销店(除了顺利店)是黄某的固定二批客户,与黄某在2009年12月4日前后不久曾有汇款、收货款交易往来。还有宾阳陈某三联店18995元,思某新兴店7900元,新桥何三店20196元,大桥大程村程四哥店29108元,全某合计766599.23元。此后不久,吴某与黄某因合作意见分岐发生争吵,2010年1月21日,双方又请了马荣逸经理在场,要求对榕湖仓库的库存娃哈哈产品进行清点并商定将剩余货物分配,由黄某取回①仓库存544228.17元,吴某取回②仓库存504180.37元。与此同时,黄某户头因资金不足,达不到娃哈哈公司要求的覆盖面资金额,便退出了娃哈哈产品的经销代理权,并将所分得的货物交还娃哈哈公司处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吴某主张从2009年11月18日开始用自有资金入货,共有65万元的货物回到榕湖仓库,有何证据证明;2、2009年12月4日双方清点榕湖仓库,确认仓库货物为黄某的前期库存804622.3元,是否应计为合伙财产;3、吴某发货到陈某三联店、思某新兴店、新桥何三店、大桥程四哥店、新桥富丽店,以上五个店是否属于黄某的销售区X区域的货物应如何认定;4、黄某妻子韦秋兰从榕湖仓库中提走的货物数额如何认定;5、2010年1月4日将榕湖仓库库存货物分仓后,吴某所提走的②仓504180.37元,是属于收回投资款还是提走个人名下货物。

本院认为:黄某与吴某按照双方口头协议,各自提供资金以黄某的名义代理销售娃哈哈公司的系列产品,公司按每月的销售额按比例返还销售收益后,双方按投资比例获取收益,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形成有效的合伙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中黄某投入资金89万元,吴某投入资金45万元,双方确认以二次对榕湖仓库库存货物的清点做为合伙经营的开始及结束的时间,合伙期间娃哈哈公司以黄某名义陆续发回货物(略).78元,该批货物应视为合伙经营的财产。

一、关于吴某个人向娃哈哈公司打款回货是否存放于榕湖仓库的问题。根据桂林娃哈哈公司提供的2009年10月起到2010年1月期间给吴某及黄某二人发货的清单,吴某从2009年12月2日起就有货物到达,而双方于12月4日对黄某个人租用的用来存放货物的榕湖仓库进行清点时,却未能证明有吴某的货物存放在榕湖仓库。在双方结束合伙时邀请马荣逸于2010年1月21日清点库存分仓时,亦未注明吴某提走的货物系其个人名下的货物。吴某既与黄某合伙代理娃哈哈产品又以个人名义代理娃哈哈产品,将个人货物与合伙货物存放在一处却没有任何说明,有违常理。另根据吴某提供的其个人代理娃哈哈产品的净销售额查询单来看,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吴某共销售90万余元的货物,在榕湖仓库于合伙期间一直由其胞弟吴某进行统一管理和配送货物的情况下,吴某既没有能够提供榕湖仓库收到吴某货物的证据也无法提供从榕湖仓库发货的证据。证人马荣逸2010年10月9日庭审作证时表示其不知道双方为什么要这样分仓,与之后其在2010年9月25日所做的证明相互矛盾。综上,吴某关于其本人货物也存放在榕湖仓库、在合伙结束后所分得的504180.37元货物是其取回个人货物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仅以区域经理马荣逸相互矛盾的证词来认定吴某个人名下的货物亦存放在榕湖仓库的事实明显不当。故本院对黄某提出的吴某个人名义的货物未存放在榕湖仓库的上诉主张予以采信。

二、关于双方于2009年12月4日清点榕湖仓库的黄某前期库存货物804622.3元是否应计入合伙财产的问题。双方将合伙的款项汇给娃哈哈公司之后于2009年12月4日对黄某之前用来存放货物的榕湖仓库进行清点,双方及在场的马荣逸均证实黄某在榕湖仓库有804622.3元的库存。从吴某将投资款汇入黄某帐户到黄某将二人共同投资的款项转出给娃哈哈公司的时间来看,应确认12月4日以此作为双方合伙开始的时间而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所以黄某前期库存的货物不能认定为是双方合伙的货物,在12月4日之后以黄某名义的回货才能计为双方的合伙财产。故对黄某认为其投入合伙共计189万余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该804622.3元的库存货物虽然是黄某的个人货物,但一直存放在榕湖仓库并由发货员吴某进行统一管理配送,那么双方在合伙结束后,应先由黄某取回其个人804622.3元的货物或收回该笔货物的货款之后,剩余的货物才能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配。

三、关于关于黄某认为在吴某配送货物的二级经销商中有五个不属于其区域范围内,而五个经销商也未将款项汇给黄某,故吴某应将这部分货款予以返还。五个二级经销商包括新桥富利超市95718元、宾阳陈某三联店18995元、思某新兴店7900元、新桥何三店20196元、大桥大程村程四哥店29108元,共计171917元。其中黄某收到富利超市10万元,其主张是娃哈哈以外的其它红牛等产品的回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虽然娃哈哈公司对黄某和吴某的销售区域有不同的划分,但由于经销娃哈哈公司产品的模式决定了只有扩大销售量才能赚取更大的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属于合伙关系,合伙的目的就是为了争取扩大销售量以赚取更大的收益。故本院认为吴某对以上五家店进行配送货物的行为也应属合伙经营的行为,而该笔货物的对价应由谁领取的问题在下面焦点问题中进行说明。

四、关于黄某前期库存804622.3元的个人货物中有多少已经收取二级经销商的预付款项的问题。吴某在一审时提供银行存款回单、存款凭证、收款收条共16张,证实黄某在2009年9月24日起至12月11日止收到二级客户的预付货款共计803227元,进而证明12月4日清点榕湖仓库前期库存804622.3元为其个人货物。前期库存为黄某个人货物并非合伙财产的主张本院已经予以认可,从黄某提供的二个银行帐号清单可以看出,二级经销商均将款项汇入理财金帐户,然后黄某再将款项汇总转入娃哈哈公司金卡。吴某于2009年10月10日转入理财金帐户25万元后,黄某帐户上陆续有汇款存入,至2009年10月20日总计90万元转入娃哈哈金卡内。同年10月24日黄某转入娃哈哈金卡15万,12月5日吴某汇入娃哈哈金卡20万,同日黄某汇入该卡9万,至此二人共汇给娃哈哈公司总计134万元。从帐户情况可以反映出10月10日之后帐户内的现金汇入应属二人共同投资款,并非是黄某应以个人货物(804622.3元)进行配送抵扣的预存货款。所以吴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榕湖仓库前期库存全某为黄某预收他人款项。

而对于黄某个人存放在榕湖仓库的货物中有多少是黄某已经收取预付款的,黄某主张五家店(新桥富利超市95718元、宾阳陈某三联店18995元、思某新兴店7900元、新桥何三店20196元、大桥大程村程四哥店29108元,共计171917元)应由其收取货款的问题。从吴某所提供的汇款凭证来看有汇给黄某美的也有汇到黄某农业银行帐上的,黄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合伙期间及合伙前期的全某往来帐目,无法证明是汇入黄某帐户的是应收款项还是预收款项,双方也未对该问题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且该问题并非本案必须解决的问题。二审中黄某提出以上五家店的现金货款其未收取,要求吴某予以返还,由于黄某未提出反诉,该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由双方另行解决。

五、关于黄某的妻子韦秋兰以新桥顺利店的名义从榕湖仓库提走的货物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吴某在一审中共提供了二十九张提货单,证明韦秋兰在双方合伙期间从榕湖仓库共提走货物267370.59元。经核对有三笔数额共20755.48元确非韦秋兰本人签名,亦得到了吴某的认可,一审判决直接从吴某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在上诉意见中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剩余的二十七张提货单出现计算错误,通过对提取货物的品种及数量进行核对,发现一审法院将2009年12月6日韦秋兰经手的提货单上所记载的二十九张提货单的总数作为该张提货单的数额进行累加,造成重复计算。而吴某也未能对韦秋兰提走的该批货物的总数额提供证据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经核对应认定韦秋兰提取货物的数额为123907.23元。则发货员吴某从榕湖仓库配发货物的总数额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

六、双方合伙结束时于2010年1月21日对榕湖仓库剩余货物进行清点分配,经双方签名确认由黄某领走544228.17元,吴某领走504180.37元。应视为双方认可对榕湖仓库所存放的剩余合伙货物的分配方案。根据上述分析,吴某并没有个人名下的货物存放在榕湖仓库,故吴某从榕湖仓库提走的504180.37元的货物足以抵偿其投资款45万元。吴某主张再由黄某返还其45万投资款及利息应当不予支持。

七、综合以上意见,吴某与黄某二人合伙期间存放在榕湖仓库的货物包括黄某前期个人货物804622.3元,及娃哈哈公司在合伙期间给黄某的回货(略).78元,合计(略).08元。合伙期间发出货物766599.23元,结余货物数额应为(略).85元,而双方当事人在合伙结束后分配的货物为(略).84元。关于合伙期间实收的货物与投资金额存在一定差额的问题,是因为双方合伙的资金于2009年10月20日起就开始汇入桂林娃哈哈公司,在此之后就应陆续回货,但双方当事人经商定,合伙起止时间按议定的二次清点榕湖仓库的时间来计算,所以榕湖仓库里实收的货物数额与双方投资金额存在一定的差额,且双方当事人对合伙期间的计算与合伙期间回货的数额并无争议,故本院认定双方投资134万元后所得到的货物数额为(略).78元。而关于实际结余货物与应结余的货物数额存在84885.01元((略).85元-(略).84元=84885.01元)差额的问题。由于本案当事人未能提供合伙期间相关的票据,导致无法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结算,所以在合伙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对榕湖仓库库存货物进行的清点分配,不能认定为对整个合伙期间的总的结算。对于实际结余货物与应结余的货物数额之间存在的差额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相关主张,亦未对此进行相应的举证质证,故本院对此差额部分不宜作出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

八、对于黄某主张娃哈哈公司将合伙期间销售利润8万元划到吴某的帐上,应按合伙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问题。黄某除提出主张外,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吴某在诉讼过程中一直予以否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在黄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应支持黄某的该项主张,而应由黄某另行解决。黄某认为吴某应返还吴某在合伙期间从新桥仓库调出的100837元,以及在合伙之后从黄某个人的新桥顺利店要货35089.64元、领取的包妹店的货款69742元、吴某哥提取的货物112863元,总计318531.64元。黄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以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黄某可另行起诉。

综上,由于按本案当事人经销娃哈哈公司产品的模式,合伙经营中不存在亏损分担,故双方当事人在分清双方投入的合伙资金数额及确认了合伙期间公司发回的娃哈哈产品的数量后,直接对库存剩余的货物进行了分配,吴某已经取走了足以抵偿其投资45万元的货物,因此本院对吴某要求黄某返还投资款45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处不当,本院根据二审收集的证据和确认的新事实,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吴某要求上诉人黄某退还45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某2000元(被上诉人吴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上诉人黄某预交),均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邱伟英

代理审判员耿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明江

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月21日桂林娃哈哈公司给上诉人黄某发货清单:

序号时间货品名称数量(件)单价(元)价格(元)

1、X-X-X二代钙奶100ML(1X48)促销装100033.(略)

2、X-X-X、10、15、25纯净水350ML(1X24)2500+1850+2500+60015.(略)

3、X-X-X、X-X-X营养快线果汁牛奶原味、菠萝味1。5L(1X6)2600+100048.(略)

4、X-X-X、15、X-X-X幸福牵线500ML椰子味(1X15)1000+1000+30048.(略)

5、X-X-X新瓶番石榴汁饮料1。5L(1X6)200028.(略)

6、X-X-X爽歪歪益生菌发酵酸奶饮品125ML(1X32)110031.(略)

7、X-X-X、27纯净水596ML(1X24)1684+165+50420.(略).5

8、X-X-X营养快线果汁牛奶原味500ML(1X15)1+234144.(略).14

9、X-X-X、X-X-X爽歪歪益生菌发酵酸奶饮品125ML(1X32)1+500+50031.(略).67

10、X-X-X、X-X-X爽歪歪益生菌发酵酸奶饮品200ML(1X24)1+500+50033.(略).67

11、X-X-X高山乌龙茶500ML(1X15)500+3328.(略).61

12、X-X-X铁观音茶500ML(1X15)300+2028.179014.4

13、X-X-X、X-X-X非常可乐1。25L(1X12)677+31040.(略).79

合计(略).78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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