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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诉洪某、梁某、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

代表人陈某丁,总经理。

原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董事长。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春,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惠。

被告洪某。

法定代理人洪某。

被告梁某。

被告黄某。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细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树君,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百货朝阳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百货)诉被告洪某、梁某、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晓艳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尔玛百货朝阳分店、沃尔玛百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春、周某惠,被告洪某、梁某、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细扬、吴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尔玛百货朝阳分店诉称:一、被告的生活救济费已经由案外人依法支付,不应重复请求。

1、黄某华于2008年5月1日入职原告沃尔玛百货朝阳分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1目的劳动合同,黄某华201O年1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华供养人被告洪某、被告梁某,供养生活救济费已按照(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由本案的案外人即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依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一次性赔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9412元,被抚养人生活救济费人民币56904元。两被告作为受益方不能就生活救济费向原告进行重复请求。

2、被告梁某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其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没有提供只依靠死亡人员黄某华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被告梁某是否属于黄某华供养人没有证据予以显示,仅凭户口本不能证明其具备供养资格。

二、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裁决适用法律不当。

1、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裁决书、判决书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适当参照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必要时候可以援引最高院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但是南劳仲裁字[2011]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广西《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某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X号(以下简称:(2O09)X号通知)并非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更不是部门规章或政府规章或司法解释,不应作为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依据。

2、(2009)X号通知属于内部文件,所涉及的内容属于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其中提出各项非因公死亡的待遇和1951年《社会保险条例》和X年X月X日生效的《社会保险法》都有所冲突,“(2009)X号通知”同时也违反《社会保险法》以及1951年《社会保险条例》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更不可能作为法院的判决依据。

3、“(2009)X号通知”来源于社会保障厅1995年X号文,而1995年X号文却是基于《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有关遗属规定而发文的。从1995年X号文件直到“(2009)X号通知”都强调非因公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发放主体为企业,而1951年《社会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救济费的发放主体是保障部门,发放项目和数额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X年X月X日生效的《社会保险法》也再次肯定了这一立法精神。由此可见,“(2009)X号通知”是一个违背法律规定的文件,更不应该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作为裁决依据适用。

三、被告洪某和被告梁某的劳动仲裁请求是要求原告支付的“生活救济费”,而在“(2009)X号通知”中并未规定“生活救济费”,只是规定了“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劳动仲裁请求和劳动仲裁裁决事项是完全某一致的内容,劳动仲裁委不应超诉请范围裁决。

四、仲裁裁决有悖法律精神、欠缺公平,将造成无法估量的社会影响。

1、被告提出请求生活救济费的依据之一是根据黄某华和原告沃尔玛百货朝阳分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该条明确规定非因公死亡的福利待遇根据国家法律、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者是公司的规定,但是原告并没有约定生活救济费这一项目属于公司的福利待遇,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在非因公死亡时的生活救济费等支付标准,国家法律法规则规定生活救济费用应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承担。

2、黄某华自入职以来工资总额为人民币34106.42元,原告沃尔玛百货朝阳分店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尽的职责,原告作为企业已经给职工黄某华依法缴纳了养老费用,承担了缴纳保险金的义务,承担了应尽的社会责任。黄某华在原告沃尔玛百货朝阳分店工作的时间并不长,原告沃尔玛百货朝阳分店对于该名员工的离世深表同情,但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生活救济费请求已经远远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总收入,劳动仲裁委要求一个普通企业承担本应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社会救济责任,要求一个普通企业承担如此大的生活救济费用,已经远远超出企业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范围,显然是显失公平的。

综上所述,社会有分工,企业有职责,政府有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精神:“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要立足预防、重在化解,努力化解劳动关系的矛盾和隐患,力争案件处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原告相信法院在依法审理此案时一定会更全某面的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案件的示范效应、社会效应,考虑维持劳动仲裁裁决可能给今后更多的用人单位强加上一个本应该是政府部门的社会救助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此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有两点补充,一、本案涉及的主体,三被告与二原告双方的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仲裁期间的诉求是生活救济费,这个涉及的主体是社会保险的养老保险,被告应该向社会保险部门主张权利,该关系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原告在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只能帮助其申请相关费用,不存在支付费用之说。二、仲裁裁决书裁决范围和结果已经超越了被告的本身申诉请求,仲裁中的梁某的直系亲属救济费费用被告只是申请了1/3的费用,是按3个子女计算,仲裁却是全某支付,黄某华并非梁某的主要生活费用支付者。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对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洪某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裁决之月)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5850元,并不予支付自2012年1月份起每月救济费450元;2、请求法院对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梁某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裁决之月)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4875元,并不予支付自2012年1月份起每月救济费3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某、梁某、黄某辩称:对于原告第一点理由,被告认为请求的救济费是基于身份所取得社会福利或者单位福利,首先黄某华死于交通事故,是侵权法律事实,家属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是基于黄某华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基于员工身份所获得的福利,两者不存在冲突,是单位尽社会义务责任的方式。2、原告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是原告忽略仲裁中陈某丁的事实,洪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要求提供生活来源的证据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对于梁某在仲裁中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查明清楚,梁某是和黄某华一起居住的,梁某的生活来源于黄某华,黄某华的去世导致梁某没有了生活来源,黄某是在家务农的,被告梁某之所以请求生活救济费。3、在法律没用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对于本案适用相关政策文件或是红头文件,符合立法原则,现在实行的社会保险法没有社会救济费,原告所说救济费是社会保险部门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政策文件或是红头文件只是提到企业不是支付所有救济费,只是一个补充。全某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有关支付待遇的复函,明确职工的交通赔偿责任不等于企业支付丧葬费等。所以本案适用广西区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4、原告是一个外资企业,所需承担的社会责任,应该按照中国法律的政府的有关文件执行,既然这些文件没有被撤销,说明它的合法合理性,原告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义务。5、原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应该向法院申请不予受理,而不是将此理由用于反驳。

经审理查明:沃尔玛百货朝阳分店是沃尔玛百货依法登记设立的经工商登记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黄某华于2008年5月1日到沃尔玛百货朝阳分店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沃尔玛百货朝阳分店发放了黄某华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黄某华于2010年1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

黄某华与洪某于200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月×日生育被告洪某,黄某、梁某系黄某华的父母。黄某、梁某共生育有包括黄某华在内三个子女。黄某华死亡当月,洪某未满18周某,黄某未满60周某,梁某年满55周某。

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洪某、梁某、黄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洪某生活救济费54000元;(2)黄某生活救济费23400元;(3)梁某生活救济费306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沃尔玛百货朝阳分店向被告洪某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裁决之月)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5850元,自2012年1月份起每月救济费450元直至其年满18岁时止,该救济费计发标准随生活区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调整;向被告梁某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裁决之月)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4875元,自2012年1月份起每月救济费375元,直至丧失供养条件时止,该救济费计发标准随生活区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调整;驳回黄某的仲裁请求。沃尔玛百货朝阳分店不能独立承担上述支付义务的情况下,由沃尔玛百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沃尔玛百货朝阳分店、沃尔玛百货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清单汇总表及明细、黄某华劳动合同、(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洪某出生证、梁某、黄某户口簿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乙项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某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某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两原告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且被告提出的请求属于重复主张,还提出被告申请裁决的为生活救济费而非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仲裁裁决超请求范围裁决。本院认为,三被告请求生活救济费是由于被告对法律专业术语表述不准确,仲裁裁决为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是对原告表述错误作出的纠正,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请求,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一、祖某、父、夫年满六十岁或完全某失劳动力者;二、祖某、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四、孙子女年未满十六岁,其父死亡或完全某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并参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某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X号)第二条规定:“被供养人员条件具备被供养条件的人员,是指依靠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在供养者死亡当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完全某失劳动能力的;(二)配偶或父母男年满60周某、女年满55周某的;(三)子女未满18周某的……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由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黄某华于2010年11月11日死亡时,黄某华婚生女儿洪某(X年X月X日出生)未满十八岁,且未成年,没有生活能力,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符合供养直系亲属对象的条件,应可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待遇。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洪某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某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二)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供养人死亡当月被供养人本人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救济费。(三)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随被供养人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第六条规定:“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退职人员)……以及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职参保人员,按本通知规定计发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负责。”并参照《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X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划分问题,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前,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办理。”第四条规定:“关于夫妻双方共同抚养的独生子女,乙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独生子女抚养费如何支付的问题……其独生子女生活救济费由死者单位和死者配偶各负担一半。”黄某华去世前的用人单位为原告沃尔玛百货朝阳分店,黄某华属于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职参保人员,因此,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所需资金由被告负责。因被告不同意按照规定的标准100%负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及黄某华的配偶各负担一半,故被告洪某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应按黄某华死亡当月南宁市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0元/月的150%即450元,由原告沃尔玛百货朝阳分店与洪某的父亲洪某各负担一半,即225元为计发基数,从2010年12月至其年满18周某时止,该救济费计发标准随南宁市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因沃尔玛百货朝阳分店为沃尔玛百货所设立的分公司,在原告沃尔玛百货朝阳分店不能承担上述支付义务的情况下,由原告沃尔玛百货负责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梁某、黄某是否符合供养直系亲属对象的条件,可否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待遇的问题,参照《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X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死亡职工的配偶和父母的年龄,男要年满60周某以上、女要年满50周某以上,且没有经济来源的才能列为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对象。”《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四条规定:“供养直系亲属中男未满60周某、女未满50周某,但完全某失劳动能力者,应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某失劳动能力的,可列为供养对象。”及《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某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X号)第二条规定,被告黄某未满60周某,不符合列为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对象的条件;梁某虽年满55岁,其亦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无证据证实其已完全某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列为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对象的条件,不能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梁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乙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并参照广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某、总工会《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X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六条,《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某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X号)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向被告洪某自2010年12月份起支付每月救济费225元直至其年满18周某时止,该救济费计发标准随生活区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调整;

二、原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不能独立承担上述支付义务的情况下,由原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负责承担清偿责任;

三、原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梁某、黄某支付直系亲属救济费。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原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晓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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