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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冯某将自己买来的一辆走私轿车(东风日产尼桑、黑某、套牌号湘x)通过李某乙春卖给了彭某某。该车备有二套钥匙,被告人冯某卖车时交给彭某某一套钥匙,后李某乙春又给了被告人冯某一套钥匙。2010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从李某乙春处得知彭某某将车停放在(略)X镇心连心旅社前面坪里,遂起盗窃之心。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冯某来到心连心旅社,利用李某乙春给的那一套钥匙将车盗走,然后将车开到衡阳市X区,停放于何某的住处,以7000元的价款将车卖给何某。2011年3月1日,彭某某通过李某乙春从何某的住处找回了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何某、宁某、唐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单、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冯某常口信息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冯某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人民法院常见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而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胡兴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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