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汇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一,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安文艺术光盘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爱琴时代音像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作锋,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安文艺术光盘有限公司、北京爱琴时代音像店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80元(已交纳)。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普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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