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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与北京中经正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346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明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上园村X号红果园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传伟,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明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技术委员会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中经正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A1区)十层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明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简称明标咨询中心)诉被告北京中经正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经正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标咨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崔传伟、王某某,被告中经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标咨询中心诉称:2002年12月23日,被告中经正泰公司在无认证咨询资格、超范围经营的情况下,以与“全国民办高等教育委员会”联合行文的方式,向国内教育机构印发了300份(略)标准认证咨询宣传材料,进行虚假宣传。在印发的宣传资料中,其宣称有20余家知名组织是经其咨询服务并已获得通过认证,其中包括由原告进行咨询服务、在国内民办高等院校中首家获得认证证书的“江西大宇专修学院”。原告认为,被告这种将他人的业绩及工作成果宣传为自己工作成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使其直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也导致原告同类项目的流失,给原告经济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散发其制作的侵权文件及资料;二、在《中国教育报》、《北京晚报》、《中国质量认证》等报刊杂志上,公开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商业信誉,赔礼道歉;三、赔偿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经正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起诉的事实之一是认证资质问题,应当由行政机关解决。被告作为迄今为止仍然未取得认证资质的企业不能对原告构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当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原告所述我公司宣传材料中的江西大禹专修学院与原告诉称的江西大宇专修学院名称不同,与本案无关。原告取证存在违法的偷拍偷录行为,其证据非有效证据,并且侵害了我公司的商业利益。综上,即使我公司的行为存有不妥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企业管理咨询、认证咨询等项业务的企业法人,其于2002年8月31日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予的《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批准范围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并先后为江西大宇专修学院、北京市私立新亚中学作出ISO体系质量管理认证。被告系从事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等项业务的企业法人。2002年12月23日,被告以与“全国民办高等教育委员会”联名的方式,发送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宣传材料。该宣传材料中载有“经本公司咨询服务已获证的主要知名组织有:…江西大禹进修学院”等内容。2003年2月18日,被告就上述行为向原告致函:“我公司在与全国民办高教委合作组织的有关学校引入(略)质量管理体系的推介活动中,涉及到江西大禹进修学院的情况,无意中使贵单位感到受到了伤害,对此我方深表歉意,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的业务人员向客户进行了虚假宣传,但被告对此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被告不予认可,亦对该录音资料涉及的业务员的身份以及录音的时间、地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原告亦无其它证据对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02年12月23日宣传材料、2003年2月18日《郑重道歉》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不具有相关服务资质的情况下,以散发宣传材料的方式宣传了该服务业务。本院认为,被告的此种行为显属不当。

对于原告所指控的被告在其散发的宣传材料中引述原告的服务客户名称作为自己的服务业绩加以宣传的行为,本院认为,因被告宣传材料中所涉及的相关客户名称与原告主张的客户名称并不完全相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者的同一性及该行为给原告所造成了实际及直接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的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情节显著轻微,虽可能影响消费者的权益,但不能给原告的权益造成直接影响。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以录音资料主张的相关事实,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等提出异议,该证据本身亦无从否定被告所提出的异议,原告对此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据此所主张的事实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明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北京明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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