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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被告向某(又名向X)。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2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向某,2009年11月11日(农历)生育小女儿邓某。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有外遇一事双方经常争吵,故向某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向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小女儿邓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有房产平均分割。被告向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女儿邓某由原告抚养,大女儿由被告抚养,双方均不要求对方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2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向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邓某。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洪江市X组砖混结构平房X栋X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向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长女向某由被告向某直接抚养,次女邓某由原告邓某直接抚养,原、被告双方自愿放弃要求对方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洪江市X组的砖混结构平房X栋,其中2间卧室、客某、餐厅、厨房、卫生间各1间,卧室原、被告各分割1间,其余4间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双方均可使用;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各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勇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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