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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与被告何xx、但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万xx,重庆市云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何xx

被告但xx

原告邓xx与被告何xx、但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拥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但xx经本院传票直接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告开办一家加工厂,后转卖给被告但xx,但xx又转卖给被告何xx。二被告欠原告机器设备折价款37585.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09年6月起,被告不偿还欠款则按1%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何开红于2011年5月30日偿还了12000.00元,下欠的2558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余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5585.00元,利息11458.90元,共计37043.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金额变更为7204.35元。

被告何xx辩称,原告诉称的加工厂的转卖过程不属实,被告何开红是从但堂礼手中受让的股份。被告何开红欠原告机器设备款属实,2011年5月30日其偿还了12000.00元,现还下欠25585.00元,但被告何开红只认可欠款本金,对利息部分其不知情,不予认可。

被告但xx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但xx与他人合伙开办了江南木材加工厂,后被告但xx等又将该加工厂租赁承包给原告及王xx经营,在原告及王xx经营期间,二人添置了部分机器设备。租赁期满后,二人与被告但xx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约定对原告及王xx租赁经营期间添置的机器设备及部分半成品总计折价75170.00元,由被告但xx各给付原告及王x.00元,并约定该款在2010年6月30日付清,若逾期未付,则从同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01元支付利息。2010年4月,被告何xx受让该厂合伙人的股份入股该厂。同年7月,被告但堂元等又将该厂承包给被告何xx经营,并将欠原告的机器设备折价款转移给被告何xx。2010年12月16日,被告何xx另行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转但堂元欠邓xx机器设备拆(折)价款37585.00元(叁万柒仟伍佰捌拾伍元整)。(转)欠人:何xx。2010.12.X号。”的欠条一张。2011年5月30日,被告何xx向原告支付欠款12000.00元,余款25585.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何xx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证明,欠条及收条各1份,《解除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部分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何开红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被告但xx将机器设备折价款债务转移给被告何xx,被告何xx已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均认可该债务的转移,故该债务转移合法,原告与被告但xx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与被告何xx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何xx作为新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但xx在《解除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应是附属于机器设备折价款主债务的从债务,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该利息债务与机器设备折价款主债务不可分离,且二被告进行债务转移时,各方当事人并无利息债务不发生转移的特别约定,故被告但xx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终止,其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新债务人被告何xx承担。而从被告何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看,双方并无利息的相关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欠条应是对原但xx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的新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约定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要求新债务人被告何开红支付利息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xx欠款2558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但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0元,减半收取363.0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何开红负担2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拥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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