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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1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四某十日作出(2012)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27日和同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分别盗窃机动车各一辆,盗窃价值共计8796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家属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自己在第二笔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6月27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文小锋、王某新(二人已判刑)窜至湘潭市X区X路X号宿舍门口,由王某新望风,文小锋撬锁,王某负责开车,盗得湘潭市交通驾校解放x型客货两用车一台,三人将该车开往娄底准备销赃,后因没有能出手将其丢弃在娄底市邮政局宿舍内。2003年7月4日,娄底市公安局巡警防暴支队将该车找回并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32960元。

2、2002年9月17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文小锋、周某经过事先预谋、踩点,在湘潭市砂子岭天骄公寓内盗得湘潭市电线电缆厂牌照号为湘x的庆铃双排座小货车一台,后三人将小货车挂上事先准备好的假武警牌照,开往广州市准备销赃,后因使用假武警牌照在广州被查扣。经鉴定,该车价值55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共计价值879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湘潭市交通驾校的报案材料。证实:2002年6月27日被害人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小货车被盗。

2、被害人湘潭市电线电缆厂的报案材料。证实:2002年9月17日该厂一台牌号为湘x的白色50铃双排座小货车被盗。

3、同案犯文小锋的供述。证实:2002年6月27日晚,文小锋、王某新伙同王某至湘潭市X区X路X号宿舍门口,由王某新望风、文小锋撬锁、王某负责开车,盗窃一台解放x型客货两用车,三人将该车开至娄底准备销赃,后因没能出手将其丢弃在娄底市邮政局宿舍内。2002年9月中旬,文小锋伙同王某经过事先预谋、踩点,准备盗窃停在湘潭市砂子岭天骄公寓内的一台50铃双排座小货车。因王某知道周某要去广州,便将偷车去广州销赃的想法告诉周某,邀请周某同去广州。2002年9月17日,文小锋、周某、王某在南盘岭碰头后,一同行窃。得手后,三人驱车前往广州,在娄底,王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假武警牌照换下汽车原牌照。9月19日,三人抵达广州后,由周某介绍在广州市一家修理厂对车子进行换锁、喷漆。改装之后,三人伙同朱勇将车开至广州某停车场准备销赃时,因使用假牌照被查扣。

4、同案犯王某新的供述。证实:2002年天热的时候,文小锋、王某看中了一辆停在二医院往南盘岭路上的车,到了晚上1点钟,文小锋撬开了锁,王某将车开走。三人驱车前往娄底,但是车子没有出手,最后被丢弃在娄底了。

5、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9月17日,文小锋、周某、王某在南盘岭碰头后,一同行窃。得手后,三人驱车前往广州,在娄底,王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假武警牌照换下汽车原牌照。9月19日,三人抵达广州后,由周某介绍在广州市一家修理厂对车子进行换锁、喷漆。改装之后,三人伙同朱勇将车开至广州某停车场准备销赃时,因使用假牌照被查扣。

6、机动车登记表、车辆车牌换发申请表等书证。证实:被盗车辆分别归属于被害人湘潭市交通驾校和湘潭市电线电缆厂。

7、上诉人王某指认盗窃二台汽车的作案地点照片。证实:王某作案地点的基本情况。

8、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潭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文小锋、王某新、周某伙同上诉人王某盗窃的二辆汽车共计价值87960元。

9、娄底市公安局巡警防暴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他们发现了一台白色的客货两用无主车。

10、湘潭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50铃双排座小货车已经被广州武警纠察队将车扣走。

11、湘潭市交通驾校出具的收条。证实:该校本案中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12、被害人湘潭电线电缆厂出具的赔偿谅解协议书。证实:上诉人王某已赔付被害人一万八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3、湘乡市公安局白田某出所出具的上诉人王某的自首材料。证实:上诉人王某有自首情节。

14、上诉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王某个人基本情况。

15、上诉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以相互映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锁链。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的亲属为其交纳罚金三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某在家属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上诉中称“自己在第二笔犯罪中系从犯”,经查,上诉人王某在第二笔犯罪中按其分工起了重要作用,不是从犯,其自首和赔偿情况原审判决已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王某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处罚金四某元(已缴纳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二年六月四某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某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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