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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制造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邓何亚娜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乙一直在家制造毒品麻古。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家被抓获,后道县公安局干警在其家中查获大量制作毒品的原料及制毒工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某、物证、毒品成分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乙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乙一直在家制造毒品麻古。2011年8月29日14时许,道县公安局干警在道县鑫都宾馆门口将被告人周某乙抓获,从其家中缴获大量制作毒品的原料、半某、成品及制毒工具,并从中检出咖啡因等毒品成份。经检验鉴定,含咖啡因成份的粉末净重2012.5克。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乙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永公(刑)鉴(理)字[2011]X号检验鉴定报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2010)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非法用化学方法加工、配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乙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制造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某员邓何亚娜

附刑法的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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