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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故意伤害、贪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出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2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贪污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凯成、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丽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09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给被害人许四金的丈夫陈某乙,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被害人许四金为化解丈夫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之间的矛盾,独自一人到位于道县X区被告人陈某甲的家里找被告人陈某甲问明情况,刚来到被告人陈某甲的家门口,被告人陈某甲就从家里拿起一把刀冲到门口就朝许四金的头部、手等处砍去,将其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许四金的伤势为重伤,属五级伤残。

二、贪污: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道县X组组长期间,道县行政中心于2009年征收了东阳社区X区)X组集体的水田0.885亩(29050元/亩)含青苗费计25709元,旱地0.171亩(18850元/亩)含青苗费计3224元,共计28933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7月22日从原东阳居委会出某李某庚手中把该笔28933元的集体土地补偿款和自己私人的旱地0.125亩的补偿款共计2356元领取并合写了一张领条。领款后陈某甲没有把该笔集体土地补偿款28933元交给该组会计入账,也没有及时分发给本组村民,而是将这笔土地补偿款据为己有。这引起了该组村X区X街道办事处集体上访要求领取这笔土地补偿款,严重影响了社区X区工作人员多次找其及家人做工作,要求其退出某笔集体土地补偿款,但其拒不退出。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负罪潜逃,2011年5月19日道县公安局民警在深圳市X镇凤凰派出某民警的协助下在凤凰村一饭店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物某、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第二某八十二某第二某、第二某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1、是被害人许四金到自己屋里,自己才用刀伤害她的,砍伤被害人是实;2、组里的土地补偿款是自己领的,组里的人都没有来领,自己就没有发给组里的人,后因伤许四金的事,自己就跑了,起诉书指控自己犯贪污罪不是事实。

被告人的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2、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不实,被告人主体资格不符,被告人不是经正当选举的小组长;被告人没有主观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9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给被害人许四金的丈夫陈某乙,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被害人许四金为化解丈夫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之间的矛盾,独自一人到位于道县X区被告人陈某甲的家里找被告人陈某甲问明情况,刚来到被告人陈某甲的家门口,被告人陈某甲就从家里拿起一把刀冲到门口就朝许四金的头部、手等处砍去,将其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许四金被伤及致:颅骨多处骨折;头面部多处刀伤(术后);左腕关节囊开放性损伤并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尺动脉、尺神经及尺侧腕伸肌断伤(吻合术后);左示、中、环指离汤伤(再植吻合术后);左掌及左前臂多处刀砍伤(术后);右前臂刀伤(术后),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属六级伤残。

证明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许四金的陈某:2009年12月9日晚上9时左右,陈某甲打电话给其丈夫陈某乙,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就想去过看看怎么回事,当走到道县民政局对面的家属房时,看见陈某甲与他老婆,陈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刀,其没有与陈某甲说什么就一直往上面走,陈某甲突然从后面在其后脑上砍了一刀,其被砍后就跑,陈某甲仍追来砍,在民政局的围墙旁边其头部被陈某甲砍了四刀就倒在地上,陈某甲的老婆和旁边的人看见也不敢上来拉,这时陈某甲又对其头部乱砍,其用双手护着头部,右手被砍了一刀,左手被砍了九刀,后其儿子过来将其送到道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听陈某乙的儿子陈某丙讲,2009年12月9日晚上9时左右,许四金在陈某甲门口被陈某甲砍伤了。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9日晚上9时左右,其从陈某丙家回来,就接到陈某甲打来的电话,陈某甲在电话里为村里的事骂人,为此双方在电话中对骂了几句,这时其妻许四金怕出某,就起床了,一个人先去陈某甲家问一下,想少点事,这时陈某丙骑摩托车经过其家,其就告诉儿子陈某丙,讲“你母亲先去陈某甲家了”,陈某丙就搭着陈某丙的摩托车上去,其走在后面,当其到塘边时听到其妻许四金在喊“救命”,其赶到陈某甲家门口的马路上,看见陈某甲的老婆蒋某某扶着许四金,其看见其妻许四金全身是血,被砍得不成人样,蒋某某看见其来了,就走了,后120来了才将许四金送到人民医院急救;

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陈某乙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9日晚上9时许,陈某甲在外面喝酒回来,在家里给陈某乙打电话,他们在电话里争了起来,过了几分钟,许四金独自来到其家门口的柏油路上,其就出某拦着她,并喊她回去,她不回去,就骂其丈夫陈某甲,她边骂边走到其家门口,这时陈某甲就拿刀冲到门口,将许四金砍了几刀,将她砍倒在地,其与丈夫陈某甲关系不好,当时就没有去拉开他们,后其喊两个儿子起床,把陈某甲拉走,许四金从地上爬起来就往回走,其就讲带她到医院就诊,这时,许四金的儿子陈某丙就搭着陈某丙的摩托车来了的事实。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法医鉴定结论

1、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人身损伤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许四金的伤势为:颅骨多处骨折;头面部多处刀伤(术后);左腕关节囊开放性损伤并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尺动脉、尺神经及尺侧腕伸肌断伤(吻合术后);左示、中、环指离汤伤(再植吻合术后);左掌及左前臂多处刀砍伤(术后);右前臂刀伤(术后),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2、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许四金已构成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在30000元左右。

(五)物某、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5月19日在深圳市X村一饭店门口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情况。

2、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许四金的丈夫陈某乙于2009年12月9日的通话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六)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09年12月9日晚上9时左右,听到陈某乙的老婆许四金到其家门口来骂,自己也回骂了几句,后其看见陈某乙的儿子陈某丙手里拿着一根钢筋过来,自己看见对方拿了东西,就从厨房里的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许四金看见其拿刀出某,就退了几步,其上前照着她的脑壳就剁了几刀,许四金的头部受伤后,就用手来抱头,她的手也被其砍伤了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均经庭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贪污

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道县X组组长期间,道县行政中心于2009年征收了东阳社区X区)X组集体的水田0.885亩(29050元/亩)旱地0.171亩(18850元/亩),共计应补偿该组人民币28933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7月22日从原东阳居委会出某李某庚手中把该笔28933元的集体土地补偿款和自己私人的旱地0.125亩的补偿款共计2356元领取并各写了一张领条。领款后陈某甲没有把该笔集体土地补偿款28933元交给该组会计入账,也没有及时分发给本组村民,而是将这笔土地补偿款据为己有。这引起了该组村X区X街道办事处集体上访要求领取这笔土地补偿款,严重影响了社区X区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人陈某甲及家人做工作,要求被告人陈某甲退出某笔集体土地补偿款,但其拒不退出。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负罪潜逃,2011年5月19日道县公安局民警在深圳市X镇凤凰派出某民警的协助下在凤凰村一饭店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行政中心征收东阳社区X区)几亩土地的补偿款,其中十组应分得土地补偿款28933元,由于开始对土地的补偿价格或面积没有协调好,十组不同意领取这笔款,2009年7月22日下午,陈某甲跑到道县X区的工地上阻工闹事。要求指挥部把这笔28933元集体补偿款由他领走。当天下5时左右,自己与唐某从道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取出10万元,把钱带到陈某甲家,叫一、二某的负责人来陈某甲家领钱,十组的集体征地补偿款28933元和陈某甲本人应分得的自留地款2356元一起由陈某甲领取,领条是二某的会计陈某乙帮他写的,陈某甲在领条按上了手印,陈某甲领款后一直没有交给会计陈某甲,也没有分给村民的事实。

2、证人何某戊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7月22日下午,李某庚取款后到十组组长陈某甲家,叫各组写领条领款,其中陈某甲领了十组的集体款28933元和他本人的2356元,他的领条是叫陈某乙代写的,陈某甲在领条上按了手印,陈某甲领款后,自己几次追他把钱分给村民,陈某甲讲原还有30多万没有分,要拿方案,召开村民大会后才一起分,前不久东阳社区X村民还来居委会要求取这笔钱的事实。

3、证人唐某证言,东阳社区的干部向其汇报,2009年7月22日李某庚取款出某就到陈某甲家,各组都是在陈某甲家领钱的,陈某甲领走了十组的集体款28933元,现在还在陈某甲手里没有分给村民的事实。

4、证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的证言,证明了消防大队安置区X组的土地补偿款28933元被陈某甲领走后,现没有分给村民的事实。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7月22日下午,东阳社区的李某庚打电话给其,要自己到陈某甲家里去领消防大队安置区X组领了3万多元,十组陈某甲领了二某八千多元,陈某甲的领条是由自己帮他写的,是陈某甲自己签名和按手印的事实。

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2日下午,东阳社区的出某李某庚打电话给其,说行政中心征收本组的消防大队安置区的土地补偿款叫自己到陈某甲家领取,自己就叫上本组的会计陈某乙一起去陈某甲家,十组就陈某甲在,陈某甲不在场,陈某甲领了十组的集体款二某多元的事实。

7、证人何某己的证言,证明了陈某甲是东阳社区X组长,征地折迁都是陈某甲代表十组去签字的,后来领取补偿款也是他领的,村组以上干部开会都是他参加的事实。

(二)书证

1、道县X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陈某甲从2005年1月至被抓获前系东阳社区X组长的事实。

2、领条,证明了陈某甲于2009年7月22日领取了东阳社区X组的土地补偿款28933元的事实。

3、关于陈某甲领取十组土地征收款情况说明、十组名单,证明了陈某甲领取集体土地补偿款没有分给村民的事实。

4、消防站安置区组长误工补助单、征地处理、关于行政中心安置区征收消防大队边土地,二、十组分配情况,证明了陈某甲系东阳社区X组长的事实。

5、查询存款通知书目及取款凭证,证明了东阳社区出某李某庚于2009年7月22日在道县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取款10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22日下午,在自己家中,由陈某乙代写领条,领走了东阳社区X组集体土地补偿款28933元,后因与许四金家发生纠纷外出,现没有分给十组村民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村X组长取务便利,侵吞集体土地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许四金在故意伤害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和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犯贪污罪不实,被告人主体资格不符,被告人不是经正当选举的小组长;被告人没有主观的故意”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期间,一直没有承认自己领取了东阳社区X区的集体土地补偿款28933元,并至今未交出某入帐,也没有分给该组的村民,后在庭审过程中虽承认领取了该土地补偿款,但至判决前仍拒不交出某款,其非法占有该笔补偿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人辩解其不是东阳社区X区居委会的证明、证人何某、李某庚、何某己等人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系十组组长,该组征地、折迁都是由被告人以组长身份签字的事实,故对该辩护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数罪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第三百八十二某第二某、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某,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贪污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二某;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至2024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何某祥

审判员张凯成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一年十二某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二某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百八十二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某,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某,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某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某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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