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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2012年2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31日23时,被告人闫X在其租住的本市X区X号楼X单元X房间内为吸毒人员王某、聂某提供场所,一同吸食毒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指认照片、被告人闫X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闫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闫X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23时,被告人闫X在其租住的本市X区X号楼X单元X房间内为吸毒人员王某、聂某提供场所,一同吸食毒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3、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检验报告单;4、证人聂某、王某证言笔录;5、证人聂某、王某辨认被告人闫X笔录;6、被告人闫X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权波蓉

人民陪审员曹小萍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戴艳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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