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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达电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达电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桃园县X村X路X之X号。

法定代表人海某,副董事长执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科,上海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P媈,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某X区X路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台达电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达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系台达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在第9类电某、控某、伺服驱动器、编码器、刹车电某、驱动器、电某通讯线、电某软件(录制好的)等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略)号“ASDA”商标(见下图)。引证商标(见下图)由徐地华于2005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08年6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显微镜、测高计、计算机周某设备、印刷电某等,专用权有效期至2018年6月6日。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9年3月31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电某、编码器接头、连接器端子、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某连接)、电某、控某、电某接触器、编码器接线、交流电某制系统、遥控某器”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编码器、电某通讯线、刹车电某、驱动器、电某软件(录制好的)、伺服驱动器”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台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并申请复审。

2009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略)号“AS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且均无含义,在编码器、刹车电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台达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台达公司提交三份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放弃其中的证据1、证据2,只坚持其提交的证据3,即《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的相关规定,用以证明整体含义及字形明显不同的商标不构成近似。此外,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发表了如下意见:

1、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刹车电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区分表》)中第0913群组中的第(三)部分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电某商品属于《区X组中的第(二)部分商品,且《区分表》中已注明第0913群组中的第(二)、(三)部分商品为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刹车电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中的印刷电某商品已构成类似。台达公司认可刹车电某商品与印刷电某商品在生产领域、销售渠道上有交叉,但认为刹车电某主要用于某业方面,印刷电某主要用于某某、电某、集成领域,两者的用途完全不同。

2、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中除刹车电某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某设备商品同属于《区X组,两者已构成类似商品。台达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明确其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中除刹车电某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不再争议。

3、台达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某和字母组成上有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同时,台达公司称《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中规定: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首字母发音及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应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和发音上均构成近似,并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无含义,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前两个字母均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情况不同于某述规定的情况。另外,台达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申请商标标识“ASDA”及引证商标标识“x”无含义。

另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电某商品属于《区X组中的第(二)部分商品。《区X组中的第(三)部分商品中包含电某器商品。此外,《区分表》中注明第0913群组第(二)、(三)部分的商品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功能近似,互为类似商品。此外,台达公司称申请商标在相关商品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台达公司称刹车电某商品与印刷电某商品的用途不同,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商标标识来看,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标识已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区分表》将刹车电某与印刷电某视为类似商品,且刹车电某商品与印刷电某商品在生产领域、销售渠道上有所交叉,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刹车电某与印刷电某不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中的刹车电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印刷电某构成类似商品是恰当的。台达公司未提供申请商标在相关商品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的证据,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略)号“AS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台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台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也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台达公司在业界具有较大影响,无意模仿他人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X号决定、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主要从商标的文字字形、读某、含义相似等方面判断,尤其要注意判断两商标分别使用于某同或类似商品时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时的参考。

本案申请商标单纯由字母“ASDA”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x”及包围字母的方框组成。两商标字母部分的前两个字母和后两个字母均相同,仅引证商标较申请商标多一个字母,加之“ASDA”与“x”均无确切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关于某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类似仅限于某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刹车电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区X组中的第(三)部分商品中包含电某器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刹车电某商品应属于《区X组中的第(三)部分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电某商品属于《区X组中的第(二)部分商品。《区分表》中注明第0913群组第(二)、(三)部分的商品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功能近似,互为类似商品。由此可知,《区分表》将刹车电某与印刷电某视为类似商品,在台达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刹车电某与印刷电某不构成类似商品且其亦认可刹车电某商品与印刷电某商品在生产领域、销售渠道上有交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中的刹车电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印刷电某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台达公司所指出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的相关规定与本案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情况并不相同,其有关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台达公司在业界具有较大影响的主张也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因此,台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台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台达电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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