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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协林工业炉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建通盈动工业炉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3-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1052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爱协林工业炉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紫金庄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哈某德·博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筱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建通盈动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村。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眉,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3年9月24日受理原告爱协林工业炉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爱协林工业炉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建通盈动工业炉有限公司(简称建通盈动工业炉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建通盈动工业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理由为:爱协林工业炉公司在起诉状中列举建通盈动工业炉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涉及三份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即侵权行为地不在北京市。因此,本案不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由上述三份合同的履行地—天津市或山西省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相关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爱协林工业炉公司有权在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中选择一个法院起诉,故爱协林工业炉公司选择建通盈动工业炉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建通盈动工业炉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市建通盈动工业炉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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