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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黑龙江人民广播电台广播艺术中心、重庆电子音像出版社、重庆新图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831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69岁,作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乐沸涛,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琦,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人民广播电台广播艺术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X号。

被告重庆电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西图大厦X楼。

被告重庆新图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坪丹桂苑工业小区。

被告北京新华修正图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北京新华修正图书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黑龙江人民广播电台广播艺术中心、重庆电子音像出版社、重庆新图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新华修正图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修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本院无权管辖。

经审查,被告修正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但是修正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经营“知道图书广场”,该场所实际构成修正公司的主要营业地,这一点从修正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上所载明的地址均为中关村X路X号可以验证。另外,本案所涉光盘系修正公司在位于海淀区的知道图书广场所售。因此就本案而言无论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原则,本院均有权予以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新华修正图书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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