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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欧某雁芳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展涛,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雁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巷X号。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欧某雁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顺德市X镇溢濠制衣厂(下称溢濠制衣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黄永能,2003年12月17日被注销。该厂曾于2003年7月至9月间向陈某某开办的顺德市X镇虹日布店(个体工商户)购买布匹。2003年9月23日,溢濠制衣厂员工欧某雁芳向陈某某立下欠条,内容为:溢濠制衣厂欠虹日布店布款(7月至9月份布款)(略).4元,以上货款于11月31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人欧某雁芳。2004年2月10日,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诉称其与欧某雁芳有生意往来,后经双方对帐,欧某雁芳在2003年9月23日写下欠条,确认尚欠陈某某(略).4元,故起诉请求判令欧某雁芳支付该款及逾期利息2095元,并承担诉讼费。在一审诉讼中,陈某某称不需要追加黄永能为被告。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双方所争议的欧某雁芳是否拖欠陈某某货款问题,陈某某虽提供了欧某雁芳以欠款人名义所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但该欠条从内容上反映是溢濠制衣厂欠陈某某开办的虹日布店的货款,而溢濠制衣厂是黄永能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因此,该欠条从内容上并不能证明欧某雁芳拖欠了陈某某货款。对于该欠条,不予采纳。陈某某诉讼请求欧某雁芳支付货款(略).40元,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欠条,证明了欧某雁芳是欠款人,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一审在欧某雁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认为陈某某与溢濠制衣厂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而由该厂承担清还货款责任的结论是错误的。一审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及本案是否要追加溢濠制衣厂的业主黄永能为被告的程序事项而作出的调查,但在一审中,陈某某明确表示由于黄永能不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并没有与黄永能存在交易事实,因而不需要追加黄永能作为被告。在此情况下,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而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是欧某雁芳并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能依据这一不应涉及实体证据内容的证据来审理查明争议的事实。退一步讲,黄永能是溢濠制衣厂的业主,亦无从证明该厂向陈某某购买布匹,事实上陈某某与欧某雁芳才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黄永能无关。二、陈某某与欧某雁芳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陈某某一直与欧某雁芳发生买卖业务往来,一直按照欧某雁芳指定的地点送货,虽然多数地点在溢濠制衣厂内。陈某某既不知道欧某雁芳与溢濠制衣厂的关系,也不知道黄永能是谁。对于陈某某来说,无权过问送货地点与欧某雁芳之间的关系,按照欧某雁芳的意思和指定地点送货是陈某某的义务。陈某某已履行了义务,欧某雁芳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当时欧某雁芳以资金困难为由,写下欠条一张,这欠条是双方对帐后,欧某雁芳持溢濠制衣厂的稿纸写下的,写明了欠款人是欧某雁芳,说明欠款的是欧某雁芳。如果欠款的是溢濠制衣厂,则应加盖该厂公章,或注明至少欠款单位或说明清楚欧某雁芳是经办人、会计、出纳等指明欧某雁芳在溢濠制衣厂任职的字句。在一审庭审中,陈某某质疑欧某雁芳为何没有在欠条上加盖溢濠制衣厂的公章,欧某雁芳却以负责人和公章都不在为由搪塞,当陈某某问及有否溢濠制衣厂负责人的授权时,欧某雁芳又以经负责人口头授权而蒙混过关。事实上欠款人这一称谓证明了欧某雁芳与陈某某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出卖人,欧某雁芳写下欠条时没有受到欺诈、胁迫,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一审对陈某某与欧某雁芳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作认定,从而错误适用了法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欧某雁芳应按照欠条上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给陈某某。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欧某雁芳支付货款(略).4元及逾期利息4572(暂从200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04年5月23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后顺延)给陈某某,全部诉讼费由欧某雁芳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为其上述陈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欧某雁芳答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有误。欠条清楚写明是溢濠制衣厂欠红日布行货款(略)。4元,故本案被告应是溢濠制衣厂而不是欧某雁芳。二、布料是向溢濠制衣厂提供的,并不是欧某雁芳个人购买,陈某某送货每次都有送货单,并有两厂的经办人签名,这可证明溢濠制衣厂与陈某某有生意往来,并不是欧某雁芳与陈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三、欧某雁芳是溢濠制衣厂员工,主要负责出纳、管仓工作,这有现金支出单与工资单等证据证明,这些单上有负责人黄永能签名确认,欧某雁芳签认欠据是受黄永能委托,代表溢濠制衣厂,与欧某雁芳本人无关。因此,答辩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欧某雁芳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现金支出单、工资表、送货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溢濠制衣厂任出纳、仓管,红日布行送货至溢濠制衣厂,而不是送货给欧某雁芳。

经质证,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欧某雁芳在一审诉讼期限届满前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其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欧某雁芳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对此,欧某雁芳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由于欧某雁芳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已提供了这些证据材料,故其举证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从这些证据材料来看,现金支出单和工资表有溢濠制衣厂负责人黄永能和出纳欧某雁芳的签名,工资表上有欧某雁芳的名字,故可认定欧某雁芳是溢濠制衣厂员工。而送货单注明收货单位是溢濠制衣厂,并有收货人欧某雁芳的签名,结合陈某某关于送货至溢濠制衣厂的陈某,可认定与陈某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溢濠制衣厂,而不是欧某雁芳。由于该厂是个体工商户,故其债务应由业主黄永能承担。因此,本案适格的被告是黄永能,而不是溢濠制衣厂的员工欧某雁芳,陈某某起诉欧某雁芳支付尚欠货款,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至于欧某雁芳所立的欠据,是代表溢濠制衣厂向陈某某出具的,是职务行为,不能仅凭此认为欧某雁芳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溢濠制衣厂欠陈某某货款正确,但驳回陈某某对欧某雁芳的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陈某某承担。陈某某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00元,各多交3250元,由一、二审法院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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