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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澳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为自己所有的京x起亚牌小轿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3日零时至2009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3月7日13时10分,刘某妻子宋某珍驾驶京x起亚牌小轿车,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廊坊方向0km+37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先后与右侧护栏、中央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一支队固安大队做了事故认定,此事故造成刘某为京x起亚牌轿车承担高速救援费3000元、拖车费3000元,后刘某将汽车在北京联达安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修理费71487元,此次事故刘某共花费用77487元,后刘某找到安邦公司索赔,安邦公司拒绝赔偿上述合理费用。综上,刘某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严格遵守。刘某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安邦公司理应据实赔付。安邦公司拒赔是一种违约行为,损害了刘某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邦公司赔付刘某汽车修理费71487元、高速救援费3000元、拖车费3000元,合计77487元,诉讼费由安邦公司承担。

安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安邦公司同意按照定损价格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刘某为其所有的起亚牌小轿车(车牌号为京x)在安邦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2009年3月7日13时10分,宋某珍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廊坊方向0km+370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先后与右侧护栏、中央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一支队固安大队出具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某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支付了被保险车辆的现场施救费3000元。后刘某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北京联达安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了修理费71487元。安邦公司曾对刘某的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8037元,刘某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保险费发票、保险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保险合同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与安邦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且该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符合双方约定的理赔条件,安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安邦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定损价格进行赔偿,对此该院认为,安邦公司的定损价格属于单方确定,定损价格并不能客观的反应刘某的损失数额,且刘某对定损价格不予认可,故对于安邦公司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刘某主张的高速救援费(现场施救费)和修理费,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安邦公司虽然不认可刘某的修理费数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所支出的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安邦公司应当按照刘某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理赔。刘某主张的拖车费,因刘某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安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付刘某汽车修理费71487元、高速救援费3000元,共计74487元;2、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刘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需要改判;2、安邦公司不同意赔偿高速救援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2、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刘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期间刘某与安邦公司均称刘某为牌照为京x的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00000元。

安邦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充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前述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前述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为其所有的牌照为京x的车辆向安邦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安邦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因此刘某与安邦公司之间形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宋某珍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京x车辆在廊涿高速公路廊坊方向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先后与右侧护栏、中央隔离墩相撞,导致前述车辆损坏,宋某珍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情形符合双方约定的理赔条件,安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安邦公司上诉称刘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安邦公司上诉称不同意赔偿高速救援费,但是依据安邦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安邦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一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二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代理审判员梁睿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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