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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智某、廉某、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X路X号。

负责人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宝海,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斌华,河北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智某、廉某、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廉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17KM+775M处时,遇前方堵车,廉某因操作不当,致追尾于某留在超车道上等待通行的由智某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车辆冀x冀x(挂)半挂车受损及路损之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责任认定,廉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智某无责任。冀x冀x(挂)半挂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抵押),该车系郑洪立于2004年7月17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买的,当时约定车辆必须登记在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06年9月2日分期付款完毕,郑洪立又将该车卖于某告廉某,廉某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冀x冀x(挂)半挂车于2009年6月16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00元、500000元,被保险人为廉某,保险期间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

另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于某州兴达货运信息部签订了拉运土豆的合同书,约定原告从新疆景泰海子滩将28吨土豆拉运到河北石家庄,运费为952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将土豆装车拉运,途中发生肇事,该车上的土豆倒车装运到目的地。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吊车费1400元,停某1500元,路损及污染费480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雇用车辆将冀x冀x(挂)半挂车从吴堡县拖运到元氏县进行修理,支付拖运费7500元,修理费31470元,并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核定车损为31470元。被告廉某已支付原告智某赔偿款15000元。从肇事之日2009年8月26日至该车修理完毕2009年9月30日,原告共停某35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由于某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廉某因操作不当,致原告车辆受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某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智某对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提出撤诉申请,并获本院准许。因此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对于某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修理费31470元、吊车费1400元、停某1500元、路损及污染费480元、拖车费7500元共计42350元,均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拉运土豆的运费9520元以及停某35天的损失费45500元,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车辆肇事后造成原告一定的间接损失这一客观事实,根据原告车辆所行里程酌情赔偿原告拉运土豆费2000元、停某费15000元较为合理,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9350元。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冀x冀x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害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险限额2000元内全额赔偿,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按责任份额赔偿,由于某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全额赔偿。被告之其他辩解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智某车辆修理费31470元、吊车费1400元、停某1500元、路损及污染费480元、拖车费7500元、拉运土豆费2000元、停某损失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59350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7350元。被告廉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申请费400元,共计2100元,由原告智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宣判后,保定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智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不适格。被上诉人廉某与智某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并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智某的起诉。廉某应先行赔偿后再向上诉人索赔。被上诉人廉某与智某于2009年9月9日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廉某按协议约定向智某预付了15000元,智某违反协议约定,在协议的最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在查明该协议后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智某的起诉。2、被上诉人廉某无有效驾驶资格,且车辆并没有年检;被保险车辆属营运车辆,并没有提交车辆营运证和营运人员从业资格证属非法营运。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不应该承担交强险、商业机动车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智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廉某负责赔偿,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也显示被上诉人廉某“驾驶刹车性能不良的车辆上路”,属于某检验不合格,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也不应予以赔偿。3、即使被保险车辆的各项证件都齐全,依照保险合同上诉人也不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本案中的间接损失有吊车费1400元,停某1500元,且收据不是正式票据,路损及污染费480元没有提供合法票据,拖车费75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拉运土豆费2000元、停某损失费15000元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并且被上诉人廉某与智某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被上诉人智某已放弃。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对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费用均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智某的车辆修理费31480元不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智某的车辆在一名叫郑关生的个体工商户处修理,但该个体工商户并没有相关资质。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智某应该负相应的责任。

智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除一审查明事实之外,还查明,廉某驾驶的冀x冀x(挂)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廉某驾驶冀x冀x(挂)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时,遇前方堵车,廉某因操作不当,致追尾于某留在超车道上等待通行的由智某驾驶的冀x冀x挂半挂车,造成智某车辆冀x冀x挂半挂车受损及路损。本起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智某无责任。因此对于某某的损失,廉某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冀x冀x(挂)半挂车在保定财保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对智某的损失保定财保公司依法首先在强制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廉某赔偿。由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保定财保公司应全额赔偿智某的合理损失。关于某定财保公司所持廉某与智某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已履行,法院应判决驳回智某的起诉之理由,因协议并未全部履行,智某有主张赔偿的权利,故保定财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定财保公司所持吊车费、停某、路损及污染费、拖车费、拉运土豆费、停某损失费是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车辆修理费不应予以认定之理由,因智某支付的修理费、吊车费、停某、路损及污染费、拖车费均为合理损失,且有票据支持,应予赔偿,故保定财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定财保公司所持廉某驾驶的车辆经检验不合格,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不应赔偿其损失之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X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该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某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定财保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定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保定财保公司所持免责事由及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申请费400元,共计2100元,由智某负担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樊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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