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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0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大道X号X楼XI、10H、10G房,现办公地址广州市海珠区X路鸿富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之一。

负责人:罗某某。

上诉人广州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三初字第X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认为本案房屋尚未符合交楼条件,请求判令其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而未符合条件的房屋应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也不属专属管辖范围,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大院鸿富大厦内,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未符合条件的房屋应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而要求本案由其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

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代理审判员季红

二OO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聂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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