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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退休职工,家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家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退休职工,家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国顺、唐双萍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涛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程某与原告是较好的朋友,2010年10月被告自称做生意缺资金,愿以略高于银行货款的利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250元,年利息6000元。被告口头保证,借用期一年,到期连本带息还清。2011年10月,借款期限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人程某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拖延还款,完全失去了借款的许诺和做朋友的信用。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到期的借款89250元,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据一张,拟证实被告程某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9250元的事实。

被告程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进行询问,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被告承认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是真实的,借款没有归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X号证据与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询问的笔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是同学,后来又是同事,2000年2月被告因做彩色水泥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同意。2000年2月3日,原告借现金10000元给被告。2000年3月2日,原告又借现金15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偿还给原告,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两人算数,被告连本带息要偿还原告89250元。当时,被告没钱偿还给原告。当日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今借到何某人民币加利息共捌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89250元)从即日起按本金贰万伍仟元付给每月500元利息计算”。2010年10月7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给原告,导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从2000年2月3日和3月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到2010年10月7日,经过双方算数,被告又重新立下借据给原告,并承诺,从即日起按本金25000元付给每月500元利息计算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其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按此规定,借据利息计算为: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共19个月,每月按500元计算,其利息共计9500元。在庭审中,原告何某考虑与被告关系较好,表示自愿放弃利息3500元,只要原来的本息89250元和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后计算利息6000元,共计本息952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10年10月7日重新立下借据89250元,并约定按每月给付500元利息给原告;但被告立下借据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偿还,被告违背了诚信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何某诉请被告给付本息89250元和重新计算的利息6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自动放弃利息3500元,属于当事人对本人合法权益的民事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某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何某借款本息9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00元,被告程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卜牛顺

人民陪审员黄国顺

人民陪审员唐双萍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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