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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江西省景德镇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焦化工业集团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万某,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行政部职员。

被告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男。

原告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原名为X桃源药业有限公司),签订《输液瓶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输液瓶。该合同约定,业务终止后,所有货款应在三个月内付清。然而,在2009年底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完成后,被告所欠的货款106007.99元至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007.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6007.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1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输液瓶购销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银行承兑汇票》1份,用于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09年10月27日,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3、《对账确认函》1份,用于证明双方的欠款总额;4、账目往来表,用于证明原告发货数额,被告已付款数额,被告所欠货款;5、《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湖口蓝玻产品发货单》21份,用于证明原告发货数额;6、被告还款清单18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总额。

被告辩称,所欠货款的数目不真实,双方没有对过账,且原告发的产品有十多万某不合格的。希望与原告对账,欠多少货款就支付多少货款。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货款106007.99元及利息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没有收到,没有与原告对过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湖口蓝玻产品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作为供方与广西桃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作为需方,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输液瓶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桃源公司供输液瓶,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50ml的为60万某/月,单价是0.41元/只,100ml的为70万某/月,单价是0.268元/只,交货时间及数量凭传真件发货,供方于合同签订生效后立即发一车货(100ml约20万某)至需方作为铺货,5月再发一车货(250ml约10万某)至需方作为铺货,其余供货由需方以汇款底单传真供方按要求发货,如需方当月总购货量未达到计划量的65%,需方需在一个月内结清当月的铺货款。业务终止后,所有货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即2007年9月份就已开始发货,一直持续到2009年11月份。其中250ml的瓶子共计(略)个,合格瓶子为(略)个,破损瓶子为2453个,合同价款为581944.98元。100ml的瓶子共计(略)个,其中合格瓶子为(略)个,破损瓶子为10614个,合同价款为474023.93元。合计价款为(略).91元。另外,原告还于2009年8月23日向被告发了57420只500ml的瓶子,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输液瓶购销合同》没有对500ml的瓶子约定有数量及价格。现原告只主张货款为871267.57元。2007年、2008年期间,桃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3106.18元,2008年初被告收购了桃源公司后,截止2009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9700元,上述共计762806.18元。2009年4月14日,原告向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007.99元及利息。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湖民二初字第19-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九中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应移送广西横县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2月5日,本院对该案予以立案受理。原告在庭审中,经再次核算,确定被告至今欠货款为108461.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8461.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桃源公司签订的《输液瓶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2008年初收购了桃源公司,桃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且被告也按《输液瓶购销合同》接收原告发的货。从《输液瓶购销合同》、发货清单等证据来看,原告发给被告的货款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共(略).91元,现原告只主张货款为871267.57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桃源公司与被告共向原告付了762806.18元,现原告只主张尚欠货款108461.39元,没有超出实际尚欠货款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欠货款无法确认,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0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所有货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即2009年11月的三个月后即2010年3月1日起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支付108461.39元给原告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8461.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3月1日起计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业新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覃雪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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