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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XX诉被告王XX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黎XX。

被告王XX。

原告黎XX诉被告王XX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诉称,2012年被告以原告尚欠其贰万元定金为由向资兴法院起诉原告,并对原告的银行存款18000元提出诉讼保全,被法院裁定冻结,导致原告无法按期支付其他它应付款项,被迫高息借款,造成利息损失2800元,此后被告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败诉。原告同时也系基层干部,村上本来就事务繁多,但因被告无理诉讼,原告多次驱车前往取证和参加开庭审理,造成原告额外开支近陆佰元(含误工损失200元)。原告故意滥用诉权,财产保全不当,造成原告损失,同时还造成原告其他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4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本院[2012]资法诉保执字第X号裁定书,拟证明原告18000元银行存款被冻结;

4、本院[2012]资法民二初字X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5、借条及证人黄XX的出庭作证,拟证明由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致使原告向证人借款造成支付利息的事实;

6、何家山乡政府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冻结的18000元存款是用于春节期间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

7、何家山乡政府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基层村干部的事实。

被告王XX辩称,1、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34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虽然冻结了银行存款,但没有扣划,依法在计息,没有因并冻结而造成利息损失,额外开支6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高利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3、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基于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一是原被告起诉原告借款20000万元,另一个是被告起诉原告借示合同纠纷一案,由此产生的其他案件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分别提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有证人出庭作证,虽然证人与原告系同学关系,有利害关系,但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明方向由本院确定;证明6、7有何家山乡政府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6的证明效力由本院依法确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松木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定金2万元,同时申请了诉讼保全。2012年1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2)资法诉保执字X号裁定,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万元,并于第二天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18000元。2012年4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2)资法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4月28日本院解除了对原告银行存款18000元的解除,原告可银行存款18000元被连续冻结长达3个月15天。

另查明,原告系何家山乡X村党支部书记,因银行存款被冻结,原告向其同学黄XX借款2万元,并申请了黄XX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和证人一致陈述原告为此支付了利息2800元;另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汽油票两张计400元,主张系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松木买卖合同交纳的定金2万元诉讼案往返发生的费用。2011年7月7日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10%。

本院认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当事人也要为错误申请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在起诉要求原告返还松木买卖合同定金2万元的诉讼中败诉,其申请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8000元失去了合法的基础。原告黎XX由此遭受的损失理应赔偿,但其损失应依法确定,原告因银行存款被冻结而被迫借款产生利息损失2800元,该借款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其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在继续计算,该部分利息也应在利息损失中扣除,该损失确定为961元(18000×6.10%×3×3.5/12)。对原告主张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松木买卖合同交纳的定金2万元诉讼案,因原、被告确实签订了松木买卖合同,双方存在经济纠纷,被告起诉原告并不是凭空捏造事实,不属恶意诉讼,且松木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已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费及误工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黎XX经济损失96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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