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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醉亦思酒厂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醉亦思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X镇X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葛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仇某,住(略)。

上诉人沭阳县醉亦思酒厂(简称醉亦思酒厂)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仇某就醉亦思酒厂注册的第(略)号“仇某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仇某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醉亦思酒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仇某”并非汉语固有词汇,不具有公众普遍认可的特定含义,而其恰与仇某姓名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仇某自1996年任江苏省宿迁市副某,历任宿迁市市委常委、副某、宿迁市委副某记、市长等职,在宿迁市工作多年,并曾在醉亦思酒厂所在的沭阳县担任县委书记。醉亦思酒厂作为宿迁市沭阳县本地企业,对于仇某的姓名应当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利用公众人物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之嫌。仇某其后历任江苏省副某长、省政府党组成员、中共云南省委常委、昆明市委书记,并荣获影响中国改革三十年三十人“改革之星”称号、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杰出人物称号,荣获“十大中华经济英才”奖,属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该商标的酒类产品与仇某及其所代表的一级政府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损害仇某及其代表的地方政府的公众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商标审查系个案审查原则,各个案件实际情况有所不同,其他案件商标审查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醉亦思酒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酒”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商标具有特定含义,与仇某姓名明显区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多个类别上,存在多个与国家领导人的姓名相同的文字商标注册的情况。在实际使用中,并未造成任何某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遵循行政行为一致性原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多年,具有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仇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仇某x”商标(见下图),由醉亦思酒厂于2001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02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止。

争议商标(略)

针对争议商标,仇某于2009年8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仇某于1996年9月任江苏省宿迁市副某,1996年12月任宿迁市委常委、副某、沭阳县委书记,2000年12月任宿迁市委副某记、代市长,2001年2月任宿迁市委副某记、市长,2001年8月任宿迁市委书记,2002年1月任宿迁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2005年6月至10月赴美国学习,2006年1月任江苏省副某长、省政府党组成员,2007年12月至今任中共云南省委常委、昆明市委书记。2008年荣获影响中国改革三十年三十人“改革之星”称号、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杰出人物称号,2009年荣获“十大中华经济英才奖”。仇某酒的产地系仇某曾任职的江苏省宿迁市,该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是在仇某任宿迁市委副某记、代市长的第二年,醉亦思酒厂未经仇某本人允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典型的利用名人身份进行商业营销的行为,也是一种具有不良影响的行为;二、“仇某”酒商标文字与仇某姓名文字完全相同,侵犯了仇某的在先姓名权;三、争议商标严重损害仇某良好的社会公众形象,造成不良的政治影响。综上,仇某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1年6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仇某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姓名权,因其提起本案的时间(2009年8月5日)距争议商标的注册之日(2002年3月21日)已有七年多时间,已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期限,故对于仇某上述请求予以驳回。虽然争议商标有汉语拼音“x”作为组成部分,但其主要识别文字“仇某”与仇某姓名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仇某自1996年任江苏省宿迁市副某,历任宿迁市市委常委、副某、宿迁市委副某记、市长等职,在宿迁市工作多年,甚至在醉亦思酒厂所在的沭阳县也曾担任县委书记一职。醉亦思酒厂作为宿迁市沭阳县本地企业,对于仇某的姓名应当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且仇某其后历任江苏省副某长、省政府党组成员、中共云南省委常委、昆明市委书记,并荣获影响中国改革三十年三十人“改革之星”称号、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杰出人物称号,荣获“十大中华经济英才”奖,属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仇某的公职行为代表其任职的地方政府。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该商品的酒类产品与仇某及其所代表的一级政府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损害仇某及其代表的地方政府的公众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醉亦思酒厂亦不能证明“仇某”已形成其他可区别性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仇某x”,其中主要识别文字“仇某”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并无公众普遍认可的特定含义,却与原审第三人仇某姓名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仇某自1996年任江苏省宿迁市副某,历任宿迁市市委常委、副某、宿迁市委副某记、市长等职,在宿迁市工作多年,并曾在醉亦思酒厂所在的沭阳县担任县委书记。仇某其后历任江苏省副某长、省政府党组成员、中共云南省委常委、昆明市委书记,并荣获影响中国改革三十年三十人“改革之星”称号、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杰出人物称号,荣获“十大中华经济英才”奖,属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醉亦思酒厂作为宿迁市沭阳县本地企业,对于仇某的姓名应当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利用公众人物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之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该商标的酒类产品与仇某及其所代表的一级政府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正确,应予支持。

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各个案件实际情况有所不同,其他商标的审查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故醉亦思酒厂关于在多个类别上,存在多个与国家领导人的姓名相同的文字商标注册的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应遵循行政行为一致性原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醉亦思酒厂主张争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多年,具有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醉亦思酒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沭阳县醉亦思酒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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