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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抢劫、抢夺案

时间:2004-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4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2月25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4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2月25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4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6月4日作出(2004)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夺

1、2003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密谋抢财物后,驾驶李某乙的车牌为(略)男装摩托车到佛山市高明区X路X巷X号楼楼下,李某甲下车乘人不备夺走被害人梁秋霞一手袋,内有财物现金人民币70元左右,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台(价值780元)等物。得手后,李某乙驾车接应逃离现场,抢得的手机以450元卖掉,所得赃款均用于吸毒花光。

2、2003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到高明区X路X巷X号门前,由李某甲下车乘人不备从身后夺走被害人利敏华一手袋后乘一旁等候的李某乙的摩托车逃跑。抢得财物现金人民币90余元、迪比特2051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409.40元)。赃款用于吸毒花光。

二、抢劫

1、2003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作案方便,在高明区X路X街住宅公司2座602房楼下偷窃被害人罗燕忠的粤(略)的摩托车车牌,并将“粤(略)”涂改为“粤(略)”,挂套到李某乙的粤(略)摩托车上。同月22日22时许,李某甲、李某乙便驾驶该车窜到高明区X路X巷X号红英托儿门前。由李某甲下车持西瓜刀威胁并殴打被害人刘杰平,抢走一手袋后乘由李某乙驾驶的该车逃跑。抢得人民币70元。所得赃款两人用于吸毒花光。

2、2003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驶李某乙的挂套假牌“粤(略)”的摩托车窜到高明区X路银星花园售房部门前。李某甲下车持西瓜刀威胁并用刀划伤被害人王宝华手指,抢走被害人一挂包,得手后乘一旁等候的李某乙的摩托车逃跑。抢得三星A28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抢得的手机以300元卖掉,赃款用于吸毒花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1、梁秋霞陈述。主要内容是:2003年12月7日20时许,我走在高明区X路X巷子时,被两名男子合伙抢走手袋,内有现金570多元及手机等物。2、利敏华陈述。主要内容是:2003年12月14日晚10时许,在高明区X路X巷,被一名男子抢走手袋(内有手机等物)后乘另一男子摩托车逃走。3、罗燕忠陈述。主要内容是:2003年12月20日晚上10时30分,发现自己一辆停在楼下的车牌为(略)豪日牌125C红色摩托车的后面车牌被人偷走,而前车牌没被偷走。遂立即打110报警。4、刘杰平陈述。主要内容是:2003年12月22日晚上10时左右,在高明区红英托儿所附近,被一男子用刀威胁并殴打后抢走一月牙状棕色皮质挎包(内有现金70余元),后乘坐一辆等候在附近车牌为粤(略)的“刀子”男装摩托车逃走。5、王宝华陈述。主要内容是:2003年12月24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在高明区X路人行道上,被一男子抢走挂包并被该男子的刀划伤手指,后乘在一旁等候的男装经色摩托车逃走。

(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两被告人均供认过上述有关夺取、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有关案发地点的指认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四)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地点分别位于高明区X路X巷X号红英托儿所门前路段、宜家路X巷X号高力水泥厂住宅楼下、荷香路X号楼下人行道路段、文昌路X巷X号5座X号南面门前。

(五)人证物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某甲处扣押单刀一把,长约30厘米。从李某超处扣押钢刀一把,长约50厘米;扣押一本驾驶证、一张身份证、一辆豪爵125c摩托车。2、高明区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所向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03年12月25日23时正,巡警大队在荷城华东路段发现两男子驾驭一辆车牌为粤(略)的蓝色豪爵牌“刀仔“摩托车,经跟踪,在泰和路”百顺“酒吧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

(六)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财物的价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和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各两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是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没有殴打和用刀划伤被害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称:1、其没有直接参与,只是按李某甲的吩咐守候和接应,其只是起辅助作用,应视为从犯;2、其没有实施犯罪过程,也没有分占赃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甲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害人刘杰平在报案陈述中指证其被上诉人用刀威胁并殴打后抢去财物,被害人王宝华在报案陈述时也指证其被上诉人抢走挂包并被上诉人用刀划伤手指,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公诉机关对此事实的指控表示无异议,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现上诉人否认有殴打和用刀划伤被害人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处刑适当,不存在量刑过重问题。

关于李某乙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有预谋地抢取他人财物,作案时李某乙虽负责望风和接应而无亲自动手,但这只是两人的分工不同,其作用是相当的。李某乙称其是本案的从犯及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某乙并无法定的减轻情节,其要求给予减轻处罚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和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均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是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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