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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谷某戊、谷某己诉王某洛、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谷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谷某戊、谷某己诉被告王某洛、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鹏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洛、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谷某戊、谷某己诉称:2012年3月3日,王某洛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7KM+6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六原告近亲属李某兰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某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某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威鹏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者当场死亡,没有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三责险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且因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20时10分许,王某洛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7KM+6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六原告近亲属李某兰相撞,致李某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3月10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兰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子谷某丁系郑某市X镇居民,李某兰自2009年11月至事故发生前跟随谷某丁居住在郑某市X区五里堡办事处五里堡南社区。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90974(18194.8×5)元,六原告仅主张90970元,故死亡赔偿金为9097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的标准,丧葬费为15151.5元。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为处理李某兰的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4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威鹏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洛。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依据六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六原告与王某洛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庭外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限额为12万元。

此事故造成李某兰死亡,给其家属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万元。李某兰的死亡赔偿金为90970元,丧葬费为15151.5元,交通费为400元。以上合计146521.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六原告12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李某兰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事故发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相同,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六原告提供的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及郑某市X区五里堡办事处五里堡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李某兰的经常居住地为郑某市X区,且李某兰已满75周岁,无劳动能力,其收入来源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六原告向本院主张停尸费、租车费及出殡当日参加人员的误工费等实际费用共计14200元,本院认为,以上费用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丧葬费中,故六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谷某戊、谷某己十二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一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四十五元,共计二千五百一十五元,由原告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谷某戊、谷某己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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