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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石某

原告莫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有一个女儿石某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活动,经多次劝阻后仍劣性不改。另外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在原告提出离婚后还威胁原告及家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造成原告身心严重受伤。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3月14日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考虑到女儿年纪太小,且原告也想给被告最后一次改过的机会,故于2011年3月21日撤诉。被告在原告撤回起诉后没有悔改之心,变本加厉地对原告及原告家人进行语言威胁,原告遂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石某菲由被告抚养。

原告莫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同时亦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达到破裂程度的事实;证据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石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某判决离婚,考虑到女儿还小,不同意由原告进行抚养。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成熟后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儿石某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但原告突然对被告以及家庭产生厌恶,在女儿未满一周岁时便离开家庭。现女儿刚满三岁,离自食其力的阶段依然很遥远。被告在与原告创业过程中,因承包鱼塘养鸭尚欠吴树谋饲料款46000元未还,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原告的行为给被告整个家庭造成了创伤,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50000元。

被告石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吴树谋饲料款46000元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二、如某、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石某菲应如某抚养。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对原告莫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某、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莫某对被告石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是不真实的,欠款也不是事实。欠条上载明饲料款是2007年至2009年欠的,但欠条的落款日期是2011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11年12月5日,而且欠条所用的纸质非常新,明显是在原告起诉后补写的。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欠条系打印件,即欠条的全部内容均为电脑打印,也没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亲笔签名;其次被告在庭审中称欠条是2009年吴树谋催其还钱之后写的,之后两年更换一次,其写好之后交由双方签名之后再打印出来,之前写好的那张欠条已经丢了,被告作为债务人却持有债权人的欠条,债权人吴树谋也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石某提供的欠条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与被告石某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农历八月初三生育一个女儿石某菲,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多月后便结婚,经常无故发生争吵,夫妻间无法进行交流。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09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也在温州工作至2011年才返回家中,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时间。原告曾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婚生小孩年纪太小需要抚养照顾而于2011年3月23日撤回起诉。2011年12月15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将婚生女儿石某菲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女儿石某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良好的夫妻感情既是完整家庭得以维系的纽带,也是连接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桥梁。夫妻双方应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真挚的感情,做到互相信任、彼此包容、相互支持及理解沟通,同时也应为子女的抚养教育提供有利的环境,最终营造和睦宽容的家庭氛围。原告莫某与被告石某经人介绍认识仅一个月后,在双方缺乏基本的互相了解的情况下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不牢固。因性格不合某但导致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而且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矛盾爆发后不仅未能进行有效地沟通与交流,还采取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的方式进行逃避,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夫妻感情愈发冷淡。原告曾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石某菲出生后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且就近在学校接受学前教育,已经熟悉和适应了目前的成长环境和学习氛围,与被告也已建立起较为固定的亲子关系。考虑到抚养的延续性和稳定性,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学习教育的角度出发,让其脱离目前相对稳定的抚养条件是不利的,由被告进行抚养教育更为合某。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石某菲由其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某告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居民生活水平及学习教育需要,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形中的任何一种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某:

一、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石某菲由被告石某抚养,原告莫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石某菲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某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子恒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全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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