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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乙、谭某1997年打工时自行认识,199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谭某婷,现在宾阳县X镇太守小学读五年级,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谭某萍,现在宾阳县X镇秀英小学读学前班,现两个女儿跟随谭某的母亲黄凤清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在2007年8月09日向王佳梅借款10000元。2008年下半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李某乙即搬回娘家生活。2009年7月,李某乙起诉要求与谭某离婚,由于李某乙在开庭时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裁定按李某乙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此后双方就不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李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决李某乙与谭某离婚,小女儿由李某乙抚养,大女儿由谭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经一审法院征求婚生女儿谭某婷的意见,谭某婷表示愿意跟随谭某一起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乙、谭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2008年下半年,双方就不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李某乙第一次起诉与谭某离婚,法院按李某乙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李某乙第二次起诉离婚后,谭某未采取积极行动极力要求与李某乙和好,而李某乙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李某乙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谭某婷已年满10周岁,经法院征求意见,其愿意跟随谭某生活,故尊重谭某婷的真实意思表示,谭某婷由谭某抚养。由于谭某长年外出打工,两个女儿的生活均由于谭某的母亲照顾,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儿谭某萍由李某乙抚养比较适宜,故李某乙要求抚养谭某萍,谭某抚养谭某婷,互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欠王佳梅的10000元债务,由李某乙、谭某各负担一半。谭某主张的欠谭某强的29000元、欠罗有日的20000元、欠安利纸厂的货款60000多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乙又不予以认可,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乙与谭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谭某萍由李某乙抚养、谭某婷由谭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三、欠王佳梅的10000元借款,李某乙、谭某各负担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乙负担。

上诉人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婚生女儿谭某萍由被上诉人抚养不适宜,应由上诉人抚养。谭某萍于2005年9月份出生后至今绝大部分生活都由上诉人抚养,随上诉人和大女儿谭某婷在上诉人家庭一起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在女儿谭某萍很小的时候即离家出走不知去何处,被上诉人除2008年下半年带小孩回被上诉人家半年时间外,多年来不抚养小孩,不照顾家庭。谭某婷和谭某萍姐妹俩从小到大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她们一起生活学习,互相教导,从未分开过。被上诉人常年来不抚养关心小孩,被上诉人的行为使女儿谭某萍根本无法与其建立感情,在小孩不愿随其生活情况下,不能置小孩健康成长不顾,将两个女儿分开,不利女儿谭某萍的健康成长,谭某萍应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多年不在家的情况下,认真负责地抚养教育两个女儿,现谭某萍和姐姐谭某婷生活愉快。二、欠谭某强的29000元和欠罗有日的2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负担一半即245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后除做好农活外,曾一起外出经商,期间为筹备周转资金曾向王佳梅借款10000元;向谭某强借款28400元(加利息共29000元);向罗有日借款20000元;欠安利纸厂的货款60000元。谭某强、罗有日的借款立有欠条,至今借款都未归还。谭某强、罗有日在得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并否认借款事实后,多方联系从外地赶回,提供借条要求还款。欠谭某强的29000元,欠罗有日的20000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负担该债务一半即245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婚生女儿谭某萍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负担;二、欠谭某强的29000元,欠罗有日的2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4500元。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一、婚生女儿谭某萍从2005年出生到2010年7月都一直与被上诉人在桂林生活。2010年7月14日谭某不顾母女分离的感受强行将小女抱走。大女谭某婷跟随被上诉人到2009年,谭某才把她带回宾阳读书。在这些年里,谭某从没有负担过一分生活费。二、上诉人主张欠谭某强29000元,欠罗有日20000元人民币,由被上诉承担一半,不是事实。借条中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三、小女儿谭某萍被谭某带回宾阳后,谭某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而是将小女儿谭某萍交给其80岁的母亲抚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儿谭某萍应由谁携带抚养扶养费应如何承担2、双方有何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如何分担

上诉人谭某为证明其主张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2007年5月19日欠罗有日20000元的欠条,2006年8月21日欠谭某强28400元的欠条。

被上诉人李某乙对上诉人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不真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对上诉人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借款内容涉及案外人,故对该证据不在本案中进行审查。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谭某与李某乙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审准许双方离婚,以及确认婚生女儿谭某婷由谭某抚养,抚养费由谭某负担,欠王佳梅的10000元借款,李某乙、谭某各负担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谭某与李某乙离婚后,婚生女儿谭某萍应由谁抚养携带,抚养费用如何承担问题。谭某主张其不仅具备对婚生女儿谭某萍的抚养条件和能力,还在经济条件、家庭环境等方面比李某乙具有更好的条件,应由其携带抚养婚生女儿谭某萍。由于谭某与李某乙双方条件并无明显差异,因谭某萍小孩年龄尚小,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是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学习教育的角度考虑,判决婚生女儿谭某萍由李某乙携带抚养,抚养费由李某乙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乙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尽抚养义务,认真抚养好女儿谭某萍。谭某主张除一审认定的债务外,尚有夫妻共同债务49000元,应由李某乙归还其中的一半24500元,由于李某乙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且该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谭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乙

审判员王瑛瑛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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