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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21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延生,江西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江,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江,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摩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延生,被告北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汽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1994年申请、于1995年经国家专利局授予了名称为“一项两栖汽车水上推进动力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3)。自2000年6月至今,二被告未经本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旗舰”水陆两栖专用车上实施了前述本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己构成对本人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消除影响;2、赔偿本人经济损失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汽公司辩称:本公司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所使用的水上推动动力装置是经合法手续从市场上购买的,并非本公司生产制造。该装置系生产制造厂家自上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自行设计制造的产品,其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不同,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形。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前即丧失了新颖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汽摩公司于庭审后提交的答辩状称:本公司未生产制造水陆两栖专用车,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本公司同意本案另一被告北汽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证明原告权利依据及其稳定性的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号(略).3)、2《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二)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4刊载二被告为其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进行广告宣传的《军事特刊》(2000年6月16日)及《中国国防报》(2000年6月23日)、5证明被告北汽公司在网上对其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进行宣传的公证书、6被告北汽公司散发给其客户的介绍其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的宣传材料、7被告北汽公司介绍其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的可播放光盘、8原告拍摄的反映被告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上使用中央通气式右旋螺旋桨情况的照片、9刊载有经原告授权使用其实用新型专利的厂家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上使用中央通气式右旋螺旋桨情况的《汽车之友》杂志(1996年第8期)、10被告对其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进行宣传的新闻报导、11原告绘制的被告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上使用的水上推进动力传动装置的示意图;(三)证明原告损失、合理支出及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12原告交纳《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检索费的收据、13证明被告北汽公司销售人员称该公司以13万元或13.2万元的售价销售了300多辆被控侵权的水陆两栖专用车的录音带。

被告北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京消防器材厂供销科出具的关于北汽公司生产的水陆两用专用车所使用的齿套离合器(又名联某结合体或闸箱取力器)系购自该厂的证明函、2北汽公司与北京消防器材厂签订的购买该厂生产的齿套离合器的《北京市工业买卖合同》、3被告北汽公司提交的其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所使用的齿套离合器的图纸、4北京消防器材厂的《消防汽车厂生产发展简史》。

被告北汽摩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北汽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3中北汽公司销售人员关于该公司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售价的言论系出于商业目的而有所夸大,该公司实际的销售数量仅有17辆,售价也在10万元以下;该公司同时认为原告的证据均非能够证明北汽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且该部分证据本身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对被告北汽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证据2不能证明已履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1994年10月28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现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两栖汽车水上推进动力传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申请于1995年10月22日获得原中国专利局颁发的第(略)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29日,专利号为(略).3。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1项载明:一种两栖汽车水上推动动力传动装置,包括传动轴(1)和螺旋桨(7),其特征在于汽车前轮驱动分动箱的动力输入轴通过齿套离合器和传动轴(1)直接与固定在车辆尾部的齿轮箱联接,该齿轮箱装有一对或两对齿数相同的啮合齿轮,所说的螺旋桨(7)采用普通船用高速螺旋桨。

2002年6月起,被告北汽公司开始生产销售“旗舰”水陆两栖专用车并曾在互联网及报纸上对该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但前述广告宣传均不能反映被告北汽公司生产的“旗舰”水陆两栖专用车水上推进动力传动装置采用的技术方案的具体情况。另,原告称其证据8系其于上海拍摄的被告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的照片,但该照片仅显示了车尾有螺旋桨这一情况。

在诉讼中,本院主持双方依原告指认,对停放于北汽公司院内的该公司生产的一辆“旗舰”水陆两栖专用车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1、该车车尾安装有左旋螺旋桨;2、该车分动箱动力输入轴通过齿套离合器和传动轴直接与车尾的螺旋桨联接;3、前述联接中无齿轮箱。

在诉讼中,北汽公司明确表示原告指控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两栖水陆专用车的行为系其所为,与北汽摩公司无关。而被告北汽摩公司则表示其未与北汽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原告指控侵权的水陆两栖专用车。

另查,被告北汽公司的前身是成立于1983年1月1日的北京汽车制造厂,2001年该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亦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被告北汽摩公司成立于1988年1月11日,该公司在原北京汽车制造厂改制为北汽公司前系该厂的上级单位,现在为北汽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持有北汽公司33.333%的股份。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依法对他人实施的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北汽公司已确认原告指控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水陆两栖专用车的行为系其自身所为,与北汽摩公司无关;且原告除2000年6月16日的《军事特刊》外,也未就其关于二被告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水陆两栖专用车的主张提供其它充分证据,故原告此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写明了该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1中前一部分即“一种两栖汽车水上推动动力传动装置,包括传动轴(1)和螺旋桨(7)”显然为公知的已有技术;而该权利要求1后一部分即“其特征在于汽车前轮驱动分动箱的动力输入轴通过齿套离合器和传动轴(1)直接与固定在车辆尾部的齿轮箱联接,该齿轮箱装有一对或两对齿数相同的啮合齿轮,所说的螺旋桨(7)采用普通船用高速螺旋桨”则应为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现场勘验结果表明北汽公司生产的“旗舰”水陆两栖专用车水上推动传动系统采用的技术方案为分动箱动力输入轴通过齿套离合器和传动轴直接与车尾的螺旋桨联接,无齿轮箱,缺少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固定在车辆尾部的齿轮箱,该齿轮箱装有一对或两对齿数相同的啮合齿轮”部分,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除前述被现场勘验的“旗舰”水陆两栖专用车外,原告没有提交其它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北汽公司生产销售了侵犯其专利权的水陆两栖专用车。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北汽公司生产销售“旗舰”水陆两栖专用车不构成对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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