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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普宁市供销社集团物资总公司与海南天和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17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普宁市供销社集团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大道西段池揭路口。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资金部经理。

被告海南天和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广东普宁市供销社集团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与被告海南天和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罗腾跃、叶搏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符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天和公司在经营生意期间,因资金紧张,于199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2%,逾期每月加罚0.3%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后,被告却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199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立下《还款计划书》,承诺向原告所借款项于1998年12月30日前分二期归还。可是,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辨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资金属双方以联营名义投放的款项而不是借款。投放的实际款项为220万元,不是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的523万元。由于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8日,被告在三亚市开发经营月川开发区南段土地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投放资金人民币300万元给被告用于上述土地开发,期限9个月,即从1994年1月8日至同年9月8日;到期被告按利息1.2%,利润43.2万元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1日及10日分二次付给被告220万元。同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投资款300万元,并特别注明其中包括1993年应付给原告的利润80万元。由于被告经营失利,到期后无法一次性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8日签订了《补充联营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规定:被告借款期限改为24个月,月利率为1.2%;合同期满后一次性付给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86.4万元,利润115.2万元,共计人民币501.6万元。后因被告一直无能力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又于1996年4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双方于1994年1月8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及1994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补充联营协议书》,其联营关系已经终结。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还原告本金523万元,原告同意将该款借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1996年5月1日起至7月底;借款期限内每月利息2%,逾期将月加罚息0.3%。借款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1997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所欠原告523万元分二期偿还:第一批还款期限:1998年6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第二批还款期限:1998年12月30日前一并还清所欠款额。但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催讨未果,便向本院起诉,引起讼争。

就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庭向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询问。原告承认其汇给被告的是220万元,加上被告在与原告合作中应付给原告的利润80万元,共计付给被告是300万元。原告为此又举出1993年6月付给被告500万元及被告清还50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证实双方除此还曾有过其他合作关系。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正常银行利息。被告否认与原告存有其他合作关系及欠原告80万元利润款,但未能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多份联营协议书、补充联营协议书、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书、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查,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补充联营协议书》,因其内容约定原告仅提供合作资金,既不参加经营又不承担合作期间的风险,只按月利率1.2%收取投资利息和固定利润,故认定双方不具备联营的法律要件,系名为联营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由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的金融管理法规,应认定无效。而双方根据该协议书所签定的《补充联营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同样属无效,依法不予保护。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双方对原告分二次汇给被告220万元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所争议的80万元利润款问题,原告已举证证明了双方在此之前还存在其他合作关系,且被告于1993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据也注明300万元借款中包括1993年应付给原告利润款80万元的内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又未能举证进行抗辩,故应确认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并从占用该款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由于原告已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天和实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给原告广东省普宁市供销集团物资总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占用该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加倍支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海南天和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强

审判员韩科学

人民陪审员周好明

二OOO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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