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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北方证券公司、营口中信实业公司与营口市农业银行证券交易服务部证券交易兑付纠纷案

时间:1999-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证券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中信实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X街乐园里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农业银行证券交易服务部。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富强里4—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服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盖铭武,辽宁长安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华盛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沈阳北方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证券)、营口中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农业银行证券交易服务部(以下简称营口证券)、辽宁华盛信托投资公司(原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证券交易兑付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11月2日,北方证券与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拆借协议,约定,北方证券将其包销的面值为55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三年期债券借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同时借给北方证券人民币180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和还款时间。嗣后,信托公司又与中信公司签订债券回购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将该5500万元面值的中国工商银行债券交付给中信公司保管,中信公司拆借4500万元人民币给信托公司并约定了相应的利率和债券回购的时间。1993年12月末,中信公司将其中500万元面值的中国工商银行债券抵债550万元给营口证券。1994年12月1日,债券承兑期届满,营口证券要求中信公司、信托公司、北方证券兑付,均遭拒绝。营口证券遂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北方证券、中信公司、信托公司兑付500万元面值债券并赔偿逾期不能兑付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北方证券诉信托公司借款合同返还债券纠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1995年8月10日调解结案。信托公司诉中信公司证券回购纠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于1995年8月31日调解结案。1995年11月1日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由一审法院从信托公司应给付中信公司执行标的款中,将500万元面值三年期中国工商银行债券共计650万元人民币给付营口证券,同时由信托公司直接收回500万元面值债券,1994年12月1日至1995年11月1日共11个月500万元面值债券未能兑付的损失费,经人民银行鉴定为(略)万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方证券与信托公司之间是一种抵押拆借关系,信托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亦是抵押拆借关系,中信公司未取得该笔债券完全所有权而将其中500万元面值的债券抵债给营口证券,应承担正常本息兑付责任,对逾期不能兑付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北方证券将包销的债券抵押给他人,造成逾期不能兑付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信托公司对营口证券债券逾期不能兑付的实际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信公司给付营口证券500万元面值三年期中国工商银行债券兑付款本息650万元,500万元面值债券归还中信公司(此项判决已于1995年11月1日履行完毕)。二、营口证券因债券逾期不能兑付损失款额(略)万元由北方证券承担1683万元;中信公司承担(略)万元;信托公司承担(略)万元;于该判决生效15日内,按上述三方各自承担的数额给付营口证券。案件受理费(略)元,北方证券负担(略)元,中信公司承担(略)元,信托公司负担(略)元。

北方证券、中信公司均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方证券上诉称:北方证券对5500万元投资债券的取得系从中国工商银行自购而来,不是承销或包销,对5500万元投资债券享有所有权。北方证券与信托公司之间是质押拆借关系,且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信托公司要将原券交还给北方证券。北方证券与营口证券、中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部分利息损失。中信公司上诉称:中信公司与营口证券之间关于500万元债券已经交割清楚,原审判令中信公司承担650万元债券本息系重复判决。中信公司已承担了其与信托公司之间在债券回购纠纷中的全部违约责任,故中信公司不应再承担债券逾期兑付的利息损失。北方证券对于中信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中信公司将其没有所有权的500万元债券抵债给了营口证券,应承担兑付责任。营口证券对于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中信公司承兑500万元债券本息650万元不是重复判决。原审判令北方证券、信托公司、中信公司共同承担债券逾期不能兑付的利息损失合理。中信公司对于北方证券的上诉主张未作答辩。

本院还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发行一九九一年国家投资债券和发放特种技术改造贷款的通知”中规定:债券按面额发售。发售时要在指定位置填写发售日期,加盖公章(公章要清晰)并在债券下边代表发售月份的阿拉伯数格内划“”……为了简便手续,防止资金流失,本债券原则上按谁发行、谁兑付掌握。

北方证券从中国工商银行认购的5500万元债券未加盖单位公章,亦未进行发行销售。

本院认为:北方证券未在5500万元面值债券背面加盖单位公章,亦未向社会公开发行销售,不符合代理发行债券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北方证券系该笔债券的包销商不当,应予纠正。北方证券根据其与信托公司之间签定的抵押拆借合同将5500万元自购债券出质给信托公司进行资金拆借,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北方证券与营口证券之间不存在发行与兑付的法律关系,北方证券对营口证券所持500万元债券没有兑付义务,亦不应承担逾期兑付的利息损失。至于中国工商银行在没有足额收回5500万元债券的情况下,即将该笔债券的到期本息全额拨给了北方证券,系中国工商银行与北方证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本案不予涉及。北方证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损失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信托公司作为北方证券的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北方证券的许可,又将5500万元面值债券出质给中信公司进行融资。由于信托公司无权处分质物,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债券回购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信托公司应承担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但信托公司的过错只是相对于出质人的过错,该过错并不必然导致中信公司用5500万元面值债券中的500万元面值债券抵债给营口证券,且信托公司不是该笔债券的发行者,不负有承兑义务。信托公司的过错与营口证券所持500万元债券不能按期兑付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不应承担该笔债券逾期兑付的民事责任。因中信公司对5500万元面值债券并无所有权,无权处分该笔债券,故其将其中500万元面值的债券抵债的行为无效。中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营口证券明知该笔500万元面值债券系质物且到期不能兑付,其应对擅自处分该笔债券导致营口证券所持债券不能按期兑付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中信公司关于其对营口证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且已经承担了与信托公司之间在债券回购中的全部违约责任、不应再承担因清偿营口证券债务而发生的债券逾期兑付的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北方证券、信托公司、中信公司共同承担500万元面值债券的逾期兑付损失属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因营口证券所持的500万元面值债券已在另案中兑付完结毕,故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已无实际意义,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营口中信实业公司给付营口市农业银行证券交易服务部因债券逾期兑付的利息损失款项(略)万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营口中信实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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