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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蓝天大厦与洞头米莉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1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蓝天大厦。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翔,盘锦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洞头米莉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洞头县X乡X村小北岙。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瑾,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盘锦蓝天大厦(以下简称蓝天大厦)为与被上诉人洞头米莉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潢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30日,蓝天大厦(原名辽某大厦)与装潢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大厦的宾馆部分面积8200平方米的装修装饰工程、客房内卫生间、土建装修及三洁具的给排水等工程由装潢公司施工完成。施工取费按国家二级企业标准执行,由于某款因素,取费为3636%。双方还约定:工程总造价初步预算为(略)元,其中50%资金由装潢公司垫付完成。蓝天大厦支付另外50%资金,工程开工时拨款30%,其余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如不能按期拨款,从10月1日起至95年3月末,负责应拨数额的月息15%,95年4月至10月末负责月息18%,以后按月息21%计息。工程定于7月初开工,10月末竣工验收。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及保修等问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装潢公司垫资购进装修材料,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蓝天大厦没有按约履行先拨30%工程款的义务。1994年11月10日,装潢公司提出停工,蓝天大厦亦同意。1995年7月中旬,经双方协商后装潢公司复工。同年11月25日,因资金短缺,装潢公司经蓝天大厦同意后再次停工。1995年1月至12月底,蓝天大厦先后拨付工程款(略)元,另有一笔款(略)元是蓝天大厦委托装潢公司购买灯具的余款,装潢公司出具了写明“装潢工程款”的收款凭据。1995年12月9日,双方对已完装修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略)元。经蓝天大厦审核签证,同意给付装潢公司停工损失及其他费用(略)元。因装潢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蓝天大厦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各种费用(略)元。在一审诉讼期间,装潢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冻结了蓝天大厦(略)元存款,该款又经装潢公司申请先予执行,已由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

另查明:装潢公司是无取费等级证书的装修企业。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对双方所作的结算予以鉴定,其结论为装潢公司已完装饰工程总造价是(略)元。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装潢公司与蓝天大厦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装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垫付了(略)元的工程款,而蓝天大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先付30%工程款的义务,仅为装潢公司支付(略)元的工程款。蓝天大厦的违约行为,导致装潢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竣工并两次停工,给装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蓝天大厦应承担责任。因蓝天大厦多次违约,又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装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装潢公司按合同约定实际垫付的工程款及按照有关规定应收取的各项费用和双方签证认可应给付装潢公司的损失费及其他费用,均应由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因蓝天大厦已为装潢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略)元,故此款应在蓝天大厦按鉴定总造价给付装潢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库存装修材料归蓝天大厦所有。双方订立的合同中虽无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垫款利息的约定,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蓝天大厦为装潢公司出具签证单,同意对装潢公司垫款给付利息,因此蓝天大厦应按其承诺给付装潢公司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签证同意给付垫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的约定,与装潢公司实际垫款数额不符,故应以装潢公司实际垫款数额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比例计付垫款利息。据此判决:一、解除装潢公司与蓝天大厦所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垫付的工程款(略)元,扣除已付的(略)元,还应给付(略)元和利息(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1998年1月6日起计至该款给付之日止);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各种取费的工程款(略)元,扣除已付的(略)元,还应给付(略)元和利息(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1995年12月10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损失费及其他费用(略)元;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垫款(略)元的利息,计(略)元(计息时间从1994年10月1日起至1997年4月30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六、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垫款(略)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1997年5月1日起计至1998年1月5日止);七、装潢公司库存价值(略)元装修材料归蓝天大厦所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装潢公司按双方签字的《库存装潢材料》表交付给蓝天大厦。

蓝天大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一致确认的鉴定结论应是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强行肢解“工程总造价”,拼凑垫付款关系,判决的给付金额竟高出建行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略)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库存材料归上诉人所有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装潢公司垫付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装潢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装潢公司与蓝天大厦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现装潢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蓝天大厦亦同意,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装潢公司和蓝天大厦对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所作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双方结算工程款应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审判决对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的(略)元工程款没有认定,属于某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蓝天大厦实际给付装潢公司的工程款是(略)元。一审判决装潢公司的库存装修材料归蓝天大厦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垫资款利息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七项;

三、蓝天大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装潢公司工程款(略)元;

四、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略)元的利息自1995年12月10日起计至1998年1月6日止,(略)元的利息自1998年1月6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蓝天大厦负担(略)元,装潢公司负担(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蓝天大厦负担;鉴定费(略)元由双方各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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