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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英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联建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英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英,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延伟,吉林省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志,吉林省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吉林省英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英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行)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日英海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西安大路X号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综合楼。前期征地、动迁、勘测设计、配套费等约计2600万元,工程费约计6000万元,双方按4∶6出资联建(英海公司出资40%,劳服公司出资60%),经济效益各得50%。英海公司已支付一定数额的前期费用,劳服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投入1000万元。英海公司负责对外进行承包,工程期限:93年末地下层和1—X层完工交付使用;94年末5—X层完工;95年7月末全面完工交付使用。协议签订后,劳服公司于1993年4月15日、4月27日、5月18日分别投入200万元、350万元、400万元总计950万元。后因金融政策调整,劳服公司于1994年9月19日收回500万元资金。1995年省人行以金融政策调整为由,要求英海公司退回投资款450万元,起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25日判决:一、双方所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二、英海公司返还省人行投资款450万元。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同年5月,英海公司以对方撤出联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请求省人行给予赔偿,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英海公司主张1619万元损失包括土地出让费、各项前期费(含配套、规划、设计、勘察、审批、资料、公证、测绘、咨询、城建、地下降水等费用)、动迁安置补偿费、安置建设费、三通一平工程费、土地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滞纳金、实际管理费七项。双方对联建协议书无效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英海公司与劳服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因劳服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亦无营业执照,且双方未办理有关手续,英海公司至今未交齐土地使用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协议。劳服公司参与联合开发房地产的行为,并中途宣布终止,是有过错的。对英海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应承担一定责任,但鉴于该开发地段作价分别为2500万元、3640万元、5000万元作为英海公司出资额所签订的三份合同,经开庭审理,无法确认以哪份合同中的价格为准,英海公司主张的损失额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由省人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英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英海公司负担。

英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省人行承担给其造成的损失1619万元。省人行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英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英海公司与劳服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因劳服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既不是法人又无营业执照,且英海公司未交齐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联建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英海公司不具有开发地块土地使用权,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劳服公司明知自己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既不是法人又无营业执照,且对英海公司是否对该土地具有开发使用权未尽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省人行作为劳服公司的上级参与诉讼应予认可。英海公司与香港拉律康乐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审不应涉及。英海公司上诉主张1619万元的损失,属于应由其交纳的项目前期费,不应由省人行承担。英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英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贾静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桂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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