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英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英,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延伟,吉林省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志,吉林省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吉林省英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英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行)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日英海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西安大路X号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综合楼。前期征地、动迁、勘测设计、配套费等约计2600万元,工程费约计6000万元,双方按4∶6出资联建(英海公司出资40%,劳服公司出资60%),经济效益各得50%。英海公司已支付一定数额的前期费用,劳服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投入1000万元。英海公司负责对外进行承包,工程期限:93年末地下层和1—X层完工交付使用;94年末5—X层完工;95年7月末全面完工交付使用。协议签订后,劳服公司于1993年4月15日、4月27日、5月18日分别投入200万元、350万元、400万元总计950万元。后因金融政策调整,劳服公司于1994年9月19日收回500万元资金。1995年省人行以金融政策调整为由,要求英海公司退回投资款450万元,起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25日判决:一、双方所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二、英海公司返还省人行投资款450万元。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同年5月,英海公司以对方撤出联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请求省人行给予赔偿,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英海公司主张1619万元损失包括土地出让费、各项前期费(含配套、规划、设计、勘察、审批、资料、公证、测绘、咨询、城建、地下降水等费用)、动迁安置补偿费、安置建设费、三通一平工程费、土地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滞纳金、实际管理费七项。双方对联建协议书无效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英海公司与劳服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因劳服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亦无营业执照,且双方未办理有关手续,英海公司至今未交齐土地使用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协议。劳服公司参与联合开发房地产的行为,并中途宣布终止,是有过错的。对英海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应承担一定责任,但鉴于该开发地段作价分别为2500万元、3640万元、5000万元作为英海公司出资额所签订的三份合同,经开庭审理,无法确认以哪份合同中的价格为准,英海公司主张的损失额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由省人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英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英海公司负担。
英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省人行承担给其造成的损失1619万元。省人行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英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英海公司与劳服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因劳服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既不是法人又无营业执照,且英海公司未交齐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联建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英海公司不具有开发地块土地使用权,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劳服公司明知自己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既不是法人又无营业执照,且对英海公司是否对该土地具有开发使用权未尽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省人行作为劳服公司的上级参与诉讼应予认可。英海公司与香港拉律康乐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审不应涉及。英海公司上诉主张1619万元的损失,属于应由其交纳的项目前期费,不应由省人行承担。英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英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贾静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桂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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