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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前郭中宏国家粮食储备库粮食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泽,该公司法律顾问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卫平,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前郭中宏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储备库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储备库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北京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吉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粮集团)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前郭中宏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储备库)粮食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5月29日,经吉粮集团下属吉林省饲料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副经理林有峰介绍,储备库副经理宋某某与吉林省吉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龙粮库(以下简称双龙粮库)负责人张路就双龙粮库从吉林省长岭县粮油食品贸易市场购买后已发运到大连的5000吨玉米,按原价就地转让给储备库进行磋商并达成了口头协议。为了表明此项业务的可信性,双龙粮库将吉粮集团大连运销总公司出具的入库证明和由双龙粮库出具的出库证明一并交给了储备库。大连运销总公司的入库证明称:“我公司收到双龙粮库5000吨玉米,二等以上,安全水分,新包装”。双龙粮库的出库证明称,“我库发大连运销总公司二等玉米5000吨,麻袋包装,定量80公斤,同意转给中宏粮库,并凭此证明办理出库手续”。该出库证明加盖了双龙粮库公章并注明时间为1997年5月29日。同年6月11日,吉粮集团贸易部签署“同意粮库意见”并加盖了该贸易部公章。为了解决储备库购粮款不足问题,林有峰当场答应从饲料公司借款200万元给储备库。张路还当场委托张光太随林有峰、宋某某去办理货款,要求一周内结清货款并以该款用于履行双龙粮库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指挥学院白城经贸公司(以下简称白城经贸公司)(略)吨玉米的预付货款。同年5月30日,双龙粮库委托张光太从储备库取走200万元人民币,张光太出具了收条称,“收王府库购粮款200万元,待吉粮集团双龙粮库统一打收据后,此据自行作废”。张光太将该款交给了双龙粮库的上一供方白城经贸公司。同一天,白城经贸公司经理李国平出具了收据称:“收玉米款壹万吨部分款200万元整”,并加盖了白城经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年6月2日,饲料公司借款200万元给储备库用于解决储备库购买5000吨玉米款不足问题。同一天,张光太受双龙粮库的委托从饲料公司取款20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称:“收林有峰交给我由吉粮集团转给长岭县工商行200万元汇票一张”。同年6月3日,张光太以吉粮集团的名义将2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直接汇给了白城经贸公司指定的上一供方长岭县粮油食品加工中心。同一天,白城经贸公司经理李国平出具了收据称:“收双龙粮库壹万吨玉米部分款200万元整”,并加盖了白城经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年6月6日,双龙粮库与储备库正式补签了5000吨玉米转让协议,该协议规定,双龙粮库同意将已发大连玉米5000吨按原价转让给储备库;质量标准为国标二等以上,包装为全新麻袋,定量80公斤;费用负担为粮款、包装物、铁路运费及大连车板仓库费用均由储备库承担;验收方式为以大连运销总公司实际接收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以双龙粮库出据运销总公司出库单为准,即付清全部款项。该合同由双龙粮库负责人张路签字和储备库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盖章,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同一天,双龙粮库还授意白城经贸公司与储备库就短途运费即货到大连站后至入库前发生的费用承担问题再签订协议,约定:白城经贸公司为储备库代购5000吨玉米;质量为国标二等以上,标新麻袋包装,每包定重80公斤;价格为发站车板价1000元;费用为从发站到大连铁路运费和包装物款由储备库按铁路运单和省粮食厅规定麻袋价格承担,货到大连站后至入库前发生费用由白城经贸公司承担;结算方式为白城经贸公司向储备库交出库单后,储备库向白城经贸公司付粮款500万元整,待白城经贸公司向储备库出据运费和包装物收据后,即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该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同年6月11日,张光太又受双龙粮库的委托从储备库取走100万元款项并出具收据称:“收到中宏公司汇票一张,金额100万元整。吉粮集团双龙粮库张光太代”。同年6月12日,张光太将该款项分两次(30万元和70万元)打入白城经贸公司的上一供方长岭县人合粮油贸易公司和长岭县粮油食品中心。同年6月13日,白城经贸公司经理李国平出具了收据称:“收壹万吨玉米部分款100万元整”,并加盖了白城经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年6月11日,张路、张光太和宋某某到吉粮集团贸易部办理出库证明签字事宜,吉粮集团贸易部在双龙粮库提供给储备库的出库证明上签署“同意粮库意见”字样并加盖了吉粮集团贸易部的公章。同日晚,宋某某去大连提货,由于没有找到货船没装上货而返回。随后,张路、张光太告诉宋某某有200万元货款在长岭被骗,储备库的粮不能发运。吉粮集团发现被骗后,组成了专案组调查此案。同年6月16日,李国平被双龙粮库带到长春核实有关情况,第二天,双龙粮库与白城经贸公司达成了如下协议:“甲乙双方于1997年4月9日签订的粮食代购协议,根据乙方(即白城经贸公司)被骗事实,现已无法继续履行此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从即日起终止此协议,善后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储备库于1997年7月20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粮集团继续履行粮食转让协议并承担因违约给储备库造成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1997年6月6日,双龙粮库在与储备库签订5000吨玉米转让协议的同时,还与白城经贸公司补签了(略)吨玉米代购协议,约定:双龙粮库委托白城经贸公司代购壹万吨玉米;质量要求为执行国家标准二等以上;价格为麻袋包装,定量80公斤,车板交货每吨1080元,大连车板前的一切费用由白城经贸公司负担,以后费用由双龙粮库负担;验收方式为以大连库内三方检验为准,损耗由白城经贸公司负担;结算方式为双龙粮库预付白城经贸公司500万元,用作收购粮食;此款必须交给长岭县粮食市场,粮食出库单交给双龙粮库保存。该合同由张路和李国平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合同日期倒签为同年4月9日。为了履行该合同,双龙粮库分别于同年5月12日和5月21日给付白城经贸公司购粮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李国平分别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白城经贸公司财务专用章。

还查明:1997年4月11日,张光太代双龙粮库与吉林省大安市建设银行安广物资经销处(经下简称大安建行经销处)签订了一份5000吨玉米购销合同,约定:双龙粮库购买玉米5000吨;国标二等以上,水分15%以下;发站车板价为每吨920元;大连甘井子交货;合同经需方签字生效等。张光太代双龙粮库在合同上签字。同年4月13日,大安建行经销处将该合同委托白城经贸公司李国平执行,并出具了书面委托书称,“今委托李国平同志代表大安建行安广物资经销处王东方前往长岭发运5000吨玉米,直至发完5000吨为止”。同年4月14日,双龙粮库派业务员张磊带300万元汇票到长岭并立特户,张磊将该款项交给了长岭县粮油食品贸易市场,李国平分别于同年4月15日和4月21日出具了10万元请车费收据和290万元收款收据。此后,双龙粮库又派业务员于文涛、董大勇到长岭县协助张光太装车、监货、发运等。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储备库与双龙粮库签订的粮食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双方所签粮食转让协议有效。双龙粮库系吉粮集团的下属单位,其在履行该协议时征得了吉粮集团的同意,应视为法人行为。张光太虽未有书面授权,但本案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代表双龙粮库,张光太与双龙粮库的代理关系成立,且与双龙粮库的代表人张路共同实施履行粮食转让协议的行为,故吉粮集团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吉粮集团称本案是诈骗,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因本案与经济犯罪可分案审理,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吉粮集团应按双方协议履行给付储备库5000吨玉米的义务;二、吉粮集团向储备库支付未履行合同部分500万元10%的违约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吉粮集团承担。

吉粮集团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因储备库在履行双方的粮食转让协议中付款不当而引起的纠纷。由于储备库违反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未将货款支付给吉粮集团,而不当支付给既非上诉人也非上诉人授权的个人,致使上诉人未收到货款而使协议不能履行。张路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双龙粮库也不是独立法人,他们要对外行使签约的和法人行为,必须要得到法人的明确授权或追认授权。双龙粮库与储备库签订的粮食转让协议得到了上诉人吉粮集团的承认,可以视为追加授权,但此授权是让双龙粮库按合同从事此项业务,并由张路经手,张路并无再授权他人的资格。假设张路授权张光太收付货款,也与上诉人无关,因为上诉人对其授权的人员所从事的转委托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付货的前提是因为上诉人收到了500万元货款,但本案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票据或记录。原审判决认定张光太有权代理上诉人收付货款,也根本没有任何书面授权委托书加以证明。张光太、李国平、林有峰和宋某某等人证明张路委托张光太的证明,均由于他们个人利益相联系而不足采信。储备库在与双龙粮库签订购买5000吨玉米协议的同时,还与白城经贸公司亦签订了一份5000吨粮食代购协议,故本案的500万元货款有可能作为储备库支付给白城经贸公司的代购粮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储备库的诉讼请求或令被上诉人通过公安机关立案解决500万元货款的下落问题。

储备库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虽然双龙粮库负责人张路没有书面委托张光太代其从事本案民事活动,但有证据证明张路确实口头委托张光太代双龙粮库从事本案民事活动。张光太分三次收到储备库给付的500万元款项,每次都代双龙粮库打了收据,特别是本案交易的第三人即双龙粮库(略)吨玉米购销合同的上一供方白城经贸公司李国平亦打了收条,并特别注明收双龙粮库(略)吨玉米部分货款,因此,从款项的流向看,该500万元款项已由双龙粮库用于履行其与白城经贸公司(略)吨玉米购销合同的部分货款了。储备库在与双龙粮库签订5000吨玉米协议的同时,还就短途运费即货到大连站后至入库前发生的费用承担问题与白城经贸公司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不是一份独立的合同。储备库购买的是双龙粮库的5000吨玉米,且已给付货款,而不是购买白城经贸公司的粮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储备库与双龙粮库于1997年6月6日补签的粮食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同一天,储备库还与白城经贸公司签订了一份粮食代购协议,该协议系为了解决短途运费即货到大连后至入库前发生的费用由谁承担问题,依该协议,该项费用由白城经贸公司承担,该协议是依附于储备库与双龙粮库的粮食转让协议的,而非一份独立的合同。关于张光太的身份及其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问题,本案虽无双龙粮库的书面授权,但有证据证明双龙粮库确已授权张光太代表双龙粮库去储备库和吉林省饲料公司取款以及从事与本案有关的民事活动。张光太也确实分三笔从储备库和吉林省饲料公司取走了500万元购粮款,并分别代双龙粮库出具了收据。从该款项的流向看,张光太收到该款项后已按双龙粮库与白城经贸公司的约定将款项交给了白城经贸公司,并按该公司的指令直接打入了长岭县粮油食品加工中心和长岭县人合粮油贸易公司,白城经贸公司亦分三笔出具收据收到了双龙粮库的购粮款,并特别注明:“收双龙粮库壹万吨玉米部分款”。因此,该500万元款项事实上已经作为双龙粮库履行与白城经贸公司万吨玉米购销合同的预付货款。故上诉人提出本案500万元款项有可能作为储备库支付给白城经贸公司的代购粮款,用于履行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与事实不符。储备库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500万元货款的义务,但双龙粮库收到货款后未履行给付5000吨玉米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路系双龙粮库的工作人员,其对外从事本案的一系列民事活动均属职务行为。张路委托张光太从事本案民事活动是一种委托授权行为,而非转委托。由于双龙粮库系吉粮集团贸易部下属管理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且本案粮食转让协议亦得到了吉粮集团贸易部的认可,吉粮集团在上诉时亦不否认对双龙粮库签订本案粮食转让协议予以了追认,故双龙粮库对外从事本案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属法人吉粮集团承担。吉粮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吉林省吉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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