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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与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证券交易营业部债务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1998-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工商银行大厦。

负责人:朱某甲,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分行拱北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华哲,湖北省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尚公,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朱某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朱某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蕴芳,珠海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以下简称珠海工行)为与被上诉人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怀化证券部)、原审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朱某实业集团公司(原珠海经济特区南亚工贸实业公司)债务暨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6)湘高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7月,怀化证券部与珠海工行就融资问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怀化证券部存入珠海工行人民币3500万元,年利率为2666%,一年还本付息。嗣后,怀化证券部陈丽、李启菲到珠海工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在申请人资料栏内,陈丽填写了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栏内细目,业务性质填写了“存款”,住宅填写了“武汉市汉口火车站江城大酒楼二楼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湖南怀化证券公司”。资料栏内应由申领人填写的其他内容,陈丽未予填写。同年8月1日,珠海工行为陈丽发放了卡号为“(略)”的牡丹信用卡。同年8月15日,怀化证券部由湖北扶轮信用社汇款人民币3500万元至珠海工行,该笔款项进入陈丽的上述牡丹信用卡。珠海工行向持卡人陈丽出具的8月份对账单载明,截至同月17日,陈丽的牡丹信用卡实有资金人民币3500万元。同年8月31日,珠海工行又为陈丽办理了卡号为“(略)”的牡丹信用卡。该卡11月份对账单载明,珠海经济特区南亚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向该卡付息人民币933万元。同年11月2日,该笔款项又被转走。

又查明:上述两个牡丹信用卡的申领登记表上,应由申领人填写的其他内容,均由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乙填写,并加盖了南亚公司的公章。该两个信用卡附属卡的持卡人均为朱某乙。1994年8月,香港常航有限公司为南亚公司向珠海工行借款出具抵押担保书,南亚公司从珠海工行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至同年11月4日,南亚公司已将该笔款项偿付珠海工行并支付了200万元的高某。在案外人珠海经济特区豪华之夜歌舞厅、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向珠海工行及其指定权益人出具抵押承诺、财产抵押保证的条件下,经珠海工行行长授权,由朱某乙签名,怀化证券部的上述款项,分别于1994年8月19日转入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1000万元,10月25日转入珠海经济特区豪华之夜歌舞厅2000万元,11月4日转入斗门人保公司700万元。1995年8月3日、10月25日、10月31日,珠海市华宜律师事务所(原珠海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受珠海工行及其指定权益人的委托,向珠海经济特区豪华之夜歌舞厅发出催收贷款函。同年11月9日,珠海经济特区豪华之夜歌舞厅郑炎雄致函珠海工行行长,请求对还款期予以宽限并承诺了还款的具体日期。

另查明:怀化证券部共回收资金人民币290万元。

1996年12月,怀化证券部向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珠海工行偿付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

在本院审理期间,怀化证券部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带及根据该带整理的书面材料,其内容均为怀化证券部袁某某、陈丽、李启菲向原珠海工行信用卡公司经理林少初催收资金的问题。

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怀化证券部将其单位款项依法办在其职员陈丽的单位牡丹卡上,属合法行为,应予保护。其与珠海工行约定的年利率为2666%违法,应予扣减,其他内容合法,属有效行为。珠海工行与南亚公司未经授权,私自办理陈丽牡丹卡的附属卡并通过该卡占用3500万元,属侵权行为。珠海工行与南亚公司应将侵权所得款项返还怀化证券部。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珠海工行、南亚公司共同赔偿怀化证券部本金3210万元,并分段计付自1994年8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的法定贷款利息。珠海工行与南亚公司互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1万元,由珠海工行、南亚公司各半承担。

珠海工行不服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珠海工行办理的资金结算完全符合信用卡业务的有关规定,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权利的问题;借贷主体是被上诉人与南亚公司,与珠海工行无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纠正。怀化证券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朱某集团亦不服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因其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故在本院合议庭开庭质证时已口头裁定按其在原审中的第三人诉讼地位对待。其陈述称,南亚公司与珠海工行确曾有过借贷关系,但款项已偿付完毕,现与珠海工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南亚公司与怀化证券部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为:怀化证券部以其单位职员陈丽的名义在珠海工行申办了牡丹信用卡,并将款项汇至珠海工行,该笔款项进入信用卡后,珠海工行出具了对账单,确认该卡实有人民币3500万元,至此,双方信用卡存储法律关系已经成立。以办理信用卡的方式融通资金,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但珠海工行应承担偿付存款人怀化证券部本息的责任;南亚公司以附属卡的形式向珠海工行借款,本应承担偿付义务,但由于其已将款项偿付完毕,所以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南亚公司与怀化证券部不存在借贷关系;朱某乙系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曾向珠海工行借款而持有附属卡,经珠海工行行长授权,朱某乙签字,款项转入珠海经济特区豪华之夜歌舞厅、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斗门人保公司,珠海工行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款项虽由附属卡划出,但不属于主、附卡持有人的自我消费,珠海工行以该款项属持卡人自我消费作为其不支付怀化证券部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令南亚公司与珠海工行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6)湘高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偿付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证券交易营业部本金3210万元及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自1994年8月15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二、珠海经济特区朱某实业集团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2万元,均由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张远光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宪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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